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426民初4626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广德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金凤大街北段西侧佳恒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30708039921。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粮家佳康(赤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工业园区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0092165899A。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1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诉被告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邺奇公司)、中粮家佳康(赤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邺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速给付原告工程施工费845300.00元,并自2022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4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通过被告***承包了被告邺奇公司承揽的中粮公司在××镇××村所实施的生猪养殖项目部分工程,工程总承包价款为6038014.73元,被告给付原告5192714.73元,余欠原告工程施工费845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为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得到保护,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合法诉讼请求。
被告邺奇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845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认可,不知道此数额是如何计算的。邺奇公司将案涉中粮公司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总劳务费为6023014.73元,邺奇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5811200.00元,尚欠劳务费211814.73元,由于原告欠邺奇公司劳务费发票6023014.73元,为此邺奇公司才没有给付尾欠的劳务费,邺奇公司要求原告为邺奇公司提供6023014.73元的劳务费发票,邺奇公司将尾款立即付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粮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粮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粮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就案涉施工工程中粮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关于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而中粮公司就案涉工程与邺奇公司签订了《中粮家佳康(赤峰)有限公司四期55.2万头生猪养殖项目十八场土建、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中粮公司为发包人,邺奇公司为承包人,双方对工程内容、开工竣工日期、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等作了详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管理、施工进度控制以及工程款的结算和竣工验收等中粮公司均是与承包人邺奇公司进行的,所以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粮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2022年11月1日中粮公司收到**法院出具的协助执
行通知书2份,原告及案外人***申请冻结邺奇公司在中粮公司的工程款1700000.00元,冻结期限12个月,截止2022年11月18日,中粮公司已向邺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欠付如下工程款:原告**和案外人***申请冻结的1700000.00元、质保金1445281.51元,合计3145281.51元。
被告***辩称,我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工程承包合同是邺奇公司与中粮公司签订的,与我无任何关系,我仅在该项目作为邺奇公司的管理人员,并非案涉主体,更无权将项目发包给任何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班组结算单一份。系邺奇公司的项目经理***于2021年11月1日下午通过手机微信发送给原告**的,证明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6038014.73元。
被告邺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假设这个表是***给原告发的,我们对表内计算数额也不认可,***就是案涉工程质量的管理人,***介绍原告在邺奇公司承包的案涉劳务工程,二者也存在利害关系,这个表没有邺奇公司负责人签字,更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被告中粮公司质证认为,此证据与中粮公司无关。
被告***质证认为,未签字未盖章没有得到双方认可,这只是中间的结算,后期还会有费用发生,后期就费用问题与本案的**和***都沟通过,质保维修费用**和***每人扣了15000.00元。
被告邺奇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粮公司与邺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是邺奇公司从中粮公司承包的。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中粮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2、转帐明细一组(32页)、付**人工费明细表一份。证明邺奇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811200.00元,上述费用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人工费发票。
原告**质证认为,2021年6月18日100000.00元、6月30日300000.00元这两笔钱不是赤峰这个项目的劳务费,是我给邺奇公司在山西项目施工的劳务费。
被告中粮公司质证认为,与中粮公司无关。
被告***质证认为,与***无关。
3、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的施工结算单一份、***的施工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邺奇公司与吉林省轩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协议中的工程也是案涉工程,合同第四条明确标注上述价格附加3%的增值税专用
发票,协议书中也约定了育肥舍工作间、管理用房等工程项目的单价,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达公司的工程结算单价款一致,由此可见原告就其施工的案涉工程,应该向被告邺奇公司提供劳务费发票,原告称没有约定是不属实的。
原告**质证认为,当时约定不含税,也不提供发票,这是当时邺奇公司答应我的,这个合同对原告无任何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被告中粮公司质证认为,邺奇公司和***的合同与中粮公司无关。
被告***质证认为,和***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浦发银行个人网银互联汇出回单一份、照片18枚。证明被告邺奇公司实际支付了维修费3000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与原告无关,照片上所照的部位也无法证明是维修原告承包的工程。
被告中粮公司质证认为,与中粮公司无关。
被告邺奇公司质证认为,与邺奇公司无关。
被告中粮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粮家佳康(赤峰)有限公司四期55.2万头生猪养殖项目土建、钢构工程-招标公告》一份。证明中粮公司四期工程委托专业招标代理公司,经过依法招投标过程确定的承包方是邺奇公司。
2、《四期2标段(18)场土建及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
一份。证明中粮2标段经过专业招标代理公司招标、评标确定的工程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了土建、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价为4530.9431万元。
3、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证明中粮公司2标段工程审计审定金额为4817.605048万元。
4、协助执行通知书二份、民事裁定书二份。证明**及***分别申请冻结邺奇公司在中粮的工程款900000.00元、800000.00元,**法院于2022年11月1日出具了法律文书,冻结期限为12个月。
5、***一份。证明邺奇公司出具了关于收到中粮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积极配合足额支付工人工资的承诺。
6、四期2标段工程付款回单一组。证明除质保金及原告方申请冻结的工程款外,中粮公司已支付剩余款项的事实。
原告**及被告邺奇公司、被告***经质证,对中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邺奇公司项目经理***为其出具的结算单,证明案涉工程劳务费总计金额为6038014.73元的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邺奇公司提交的证据1,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邺奇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劳务费5811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与邺奇公司约定由**提供劳务费发票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
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无原告签字确认,无法确定30000.00元是发生的维修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特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被告中粮公司与被告邺奇公司签订《中粮家佳康(赤峰)有限公司四期55.2万头生猪养殖项目十八场土建、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粮公司将工程名称为中粮家佳康(赤峰)有限公司四期55.2万头生猪养殖项目十八场土建、钢结构工程发包给邺奇公司,工程地点位于××镇××村,合同约定总工期为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10月15日(128日历天),合同价款为45309431.00元。邺奇公司在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于2020年12月份完工。2021年11月1日,被告邺奇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通过微信为原告发送“**班组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详细列明施工项目类型、工程量、单价及合价,显示工程施工总费用为6038014.73元。自2020年7月22日开始至2022年8月23日,邺奇公司陆续支付原告施工费用总计5811200.00元,剩余226814.73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前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申请冻结邺奇公司在中粮公司的工程款900000.00元,本院
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2022)内0426财保1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邺奇公司在中粮公司的工程款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为900000.00元,原告支付诉前保全费5000.00元。至本案诉讼时,除本案原告**申请冻结的900000.00元外,另有另案原告***申请冻结的800000.00元工程款及质保金1445281.51元,合计3145281.51元,中粮公司尚未向邺奇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要争议问题有两个,一是原告所施工工程的总施工费用是多少,二是邺奇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多少施工费。原告称工程总施工费用为6038014.73元,被告邺奇公司称总施工费用为6023014.73元,双方争议的差额为15000.00元。邺奇公司称15000.00元系维修费,应从全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没有维修费用发生。邺奇公司针对该抗辩意见提交了维修照片及付款凭证,但付款凭证并未明确标明系维修费用,照片亦无法确定是原告所施工工程,且***作为邺奇公司项目经理,于2021年11月1日向原告发送的结算单明确载明施工总费用为6038014.73元,***修费用发生,邺奇公司理应予以扣除,故本院对邺奇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案涉工程总施工费用确定为6038014.73元。
根据邺奇公司提交证据显示,自2020年7月22日开始至2022年8月23日,邺奇公司陆续支付原告施工费用总计5811200.00元,原告对该金额不予认可,称2021年6月18
日100000.00元、2021年6月30日300000.00元该两笔总计400000.00元并非案涉工程施工费,而是拨付的山西项目的施工费,因2021年原告在山西承包了邺奇公司的部分工程,该400000.00元系山西项目的工程款。被告邺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400000.00元非案涉工程工程款,故对其诉讼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400000.00元应计入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原告若有证据,可就其山西项目工程款另行主***。庭审中双方对其他已付工程款均无争议,故邺奇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总计为5811200.00元,则剩余工程款金额为226814.73元。邺奇公司辩称,因原告没有提供劳务费发票,故剩余工程款拒绝支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否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务费发票无法确定,邺奇公司该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利息,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份完工,且已经竣工验收,应自竣工之日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22年4月25日计算利息,本院不加干预,自该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中粮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
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将发包人中粮公司作为被告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中粮公司作为发包人,其确有工程款未支付,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尾欠的工程款226814.7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26814.7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粮家佳康(赤峰)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7.00元,由原告负担3776.00元,由被告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1.00元,诉前保全费
5000.00元,由原告负担3346.00元,由被告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