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铁投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3民终1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金凤大街北段西侧佳恒花园。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建铁投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xx号901、902、912、913**。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高文韬,广东******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邺奇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建铁投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铁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人民法院(2022)云2325民初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邺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将预留的5%保修金由941082.45元改判为含税价1025779.87元、预留的3%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564649.47元改判为615467.92元。将一审判决第一项预留8%后的中建铁投公司应付工程款5443773.09元,改判为含税价7002205.63元;2.依法将混凝土超耗量2048.21m3,改判为1886.28m3;将一审判决第二项中,过程性扣款1720383.76元,改判为747484.01元;3.依法将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判项第一项、第二项相互抵扣后,中建铁投公司实际支付河北邺奇公司工程款含税价6187448.06元;4.依法将一审判决第三项中预留8%后剩余工程款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基数由3723389.33元改判为6187448.06元,并以6187448.06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支付从2022年3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3年8月5日的逾期利息为309707.55元;5.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中建铁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案涉合同、工程量计价清单的约定,中建铁投公司应向河北邺奇公司支付工程款为税率9%的含税价款,即河北邺奇公司完成工程产值的金额基础上,再行加上9%的税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进度款支付金额,均按照上述方式操作,中建铁投公司的已付款为含税11872144元。《云南楚大高速项目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五部分附件附表1《工程量计价清单》中,各项单价均为不含税单价。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付款习惯,在计算出各项不含税价款之和后,加上税率为9%的税金所得的含税价款,是中建铁投公司最终的应付款金额。河北邺奇公司一审主张的应付款以及中建铁投公司已付的工程款11872144元,均是含税金额。(一)案涉合同协议部分,约定的暂定合同费用总额为含税金额,税率为9%。即合同约定的暂定合同费用总额为税率9%的含税金额,并非不含税价。(二)合同附件工程量计价清单部分,“合计”金额为含税价,不含税金额仅为“小计”,税金部分税率为9%。(三)合同履行过程中,进度款支付金额为含税金额。中建铁投公司的已付款含税总计11872144元。综上,不论是根据合同、工程量计价清单约定,还是根据进度款支付情况,中建铁投公司均应向河北邺奇公司支付加上税金后的工程款。二、依法将一审判决第一项,预留了5%保修金、3%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中建铁投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改判为含税价7002205.63元(不含税价为6424041.86元),并非一审认定的5443773.09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中建铁投公司应支付的总工程款为18821649.01元”、“应预留5%的保修金941082.45元、预留3%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64649.47元”及“现中建铁投公司应支付河北邺奇公司的工程款为17315917.09元”,认定金额正确,但上述金额性质均应注明为不含税金额,已支付的工程款11872144元为含税金额。一审法院认定的中建铁投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8821649.01元,金额正确,但性质应注明为不含税金额。中建铁投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应为含税价20515597.42元(18821649.01元×1.09)。一审法院认定的预留5%的保修金941082.45元、预留3%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64649.47元,金额正确,但性质应注明为不含税金额。即预留5%的保修金应为含税价1025779.87元(20515597.42元×5%)、预留3%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为含税价615467.92元(20515597.42元×3%)。现中建铁投公司应支付河北邺奇公司的工程款为含税价18874349.63元,已支付的工程款11872144元为含税金额。故一审判项一中,预留了5%保修金、3%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中建铁投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应为含税价7002205.63元(18874349.63元-11872144元),其中不含税价6424041.86元。三、对过程中扣款,混凝土超耗量应改判为1886.28m3,并非2048.21m3。2021年8月1日的《会议纪要》对混凝土超耗责任划分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超耗如非乙方原因、项目部不予扣款,如因乙方浪费造成的超耗,则才由乙方承担。中建铁投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混凝土超耗是因河北邺奇公司浪费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混凝土扣款不应由河北邺奇公司承担。虽然合同补充条款第4.45条对混凝土超耗赔偿作出明确约定,但是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2021年8月1日《会议纪要》第4项,关于混凝土超耗问题的责任划分进行约定,是对合同混凝土超耗赔偿的实质性变更。案涉工程中并不存在因河北邺奇公司浪费造成的混凝土超耗。中建铁投公司不能提供河北邺奇公司浪费造成损耗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混凝土扣款不应由河北邺奇公司承担。一审认定河北邺奇公司承担混凝土超耗扣款972899.75元属认定错误,该款项不应由河北邺奇公司承担。故最终的过程性扣款应改判为747484.01元。四、在预留了保修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且双方义务相互抵扣后,中建铁投公司实际支付河北邺奇公司工程款应改判为含税价6187448.06元(不含税价5676557.85元)。逾期付款计息基数,也应由3723389.33元,改判为6187448.06元,并以6187448.0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从2022年3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3年8月5日为309707.55元。五、河北邺奇公司二审主张金额共计8138403.4元,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金额为2767612.26元(利息、诉讼费用均为暂计)。(一)中建铁投公司最终应付工程款(不预留8%):一审法院判决计算为5229121.25元,河北邺奇公司主张应为含税价7828695.85元,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金额为2599574.6元。(二)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3年8月5日,一审判决计算出的金额为186371.15元,河北邺奇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为309707.55元,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金额为123336.4元。(三)诉讼费用。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均应由中建铁投公司承担。河北邺奇公司不服的诉讼费用,暂计为一审案件的本诉受理费31107.44元及反诉受理费13593.82元。 上诉人中建铁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人民法院(2022)云2325民初8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中建铁投公司无需向河北邺奇公司支付工程款;2.请求撤销云南省***人民法院(2022)云2325民初88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改判支持河北邺奇公司应当向中建铁投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2851800元;3.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河北邺奇公司应当向中建铁投公司支付过程罚款2693283.51元(即在原判项基础上增加混凝土的扣罚系数部分972899.75元)。事实和理由:一、案涉纪要及签证,因严重违反分包合同约定的授权范围,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变更合同、签证办理的要求,不能视为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亦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一)合同明确约定项目部及项目经理的授权和职权范围,河北邺奇公司明知案涉纪要的内容已经严重超越和违反合同的授权范围。另外,项目经理明确仅以项目部名义签署纪要,最终需报公司批复且以公司意见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由于项目经理超越职权范围,并非以中建铁投公司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且河北邺奇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案涉纪要依法对中建铁投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1.合同明确约定项目部以及项目经理无权对外签约,经济性事项须事先取得授权,并明确约定项目部及项目经理无权确认分供方单笔费用增加超过5万元的费用签证或索赔。河北邺奇公司作为合同的乙方并加盖公章,即明确知悉中建铁投公司对项目部和项目经理的授权和职权范围,显然并非善意相对人。2.案涉纪要所载内容,一方面涉及对合同进行变更—包括调整项目单价、新增施工项目、增加补偿等;另一方面,所涉及的经济事项的金额均超过了项目部以及项目经理的授权范围—即单笔5万元,月累计超过30万。因此,案涉纪要严重超越和违反合同的授权范围。3.案涉纪要已经明确记载仅代表项目部意见,不代表中建铁投公司的最终意见,最终需报公司批复且以公司意见为准。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案涉纪要对中建铁投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第一,项目经理的职权范围仅来源于公司的授权,且仅能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第二,项目部以及项目经理必须以中建铁投公司名义实施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第三,在项目经理超越授权的情况下,河北邺奇公司必须是善意相对人,但本案中河北邺奇公司并非是善意相对人。(二)对于案涉签证超越合同授权范围的观点,详见上文论述。另外,案涉签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合同外变更费用所需的程序和文件,依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河北邺奇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依约办理签证,方能推定是中建铁投公司的过错导致河北邺奇公司未能有效办理签证手续。在河北邺奇公司未能完成举证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未完成审批流程责任在中建铁投公司,缺乏事实依据且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三)一直到河北邺奇公司报送最终结算,中建铁投公司才知晓案涉纪要和签证。然而在五次过程结算中,河北邺奇公司从未提及案涉纪要和签证的存在,反而屡屡确认合同外费用(包含签证及索赔)已全部报送。因此河北邺奇公司对于案涉纪要和签证未能够依法对中建铁投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存在重大过错。(四)案涉纪要和签证能够作为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前提是案涉纪要和签证依法对中建铁投公司发生效力。如果案涉纪要和签证依法未能对中建铁投公司发生效力,那么亦不能作为合同文件组成部分,更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二、由于案涉纪要以及签证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案结算应如下处理:合同有约定,依约结算;合同没有约定,参照市场价结算。(一)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双方对以下案涉工程量无争议,但对单价、合价存在争议”中的9项结算,合同已经明确项目单价,则应当依“约定单价”结算,而非“调整单价”结算,即应当认定该9项结算的合价为5019156.81元,而非6639107.42元。(二)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双方对以下案涉工程量单价、合价均存在争议”部分,具体分析如下:1.(1)桩基-人工开挖工程量(包括土方、石方)属于合同内项目。由于《分包约谈记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双方仍应当依约确定单价和工程量。对于单价,双方仍应当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桩基-人工开挖土方的单价300元/m3、石方的单价400元/m3进行结算。对于工程量,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3.3条、第五部分附件附表一工程量计价清单明确约定工程的计量规则为按图纸计算,且结算工程量以中建铁投最终确认的工程数量为准,但不得高于施工图数量与实际数量的较小值,即图纸量与实际量取较小值。即便确认土方和石方的实际工程量为5069.84立方米,该实际工程量超过了图纸量,因此双方应当依据图纸量结算,即桩基-人工开挖土方的工程量为1465.89m3、石方的工程量为2995.49m3。因此,桩基-人工开挖土方合价为439767.31元(1465.89m3×300元/m3),石方合价为1198197.47元(2995.49m3×400元/m3)。2.(2)新增桩基-人工开挖护壁混凝土为新增项目。对于河北邺奇公司报送的单价385元/m3,符合市场价,中建铁投公司予以接受。对于河北邺奇公司报送的实际工程量3999.22m3,中建铁投公司不予以接受,应当按照1055.16m3进行结算。3.(3)旋挖机停滞费、(4)旋挖机进出场费、(5)挖机租赁费、(6)挖机柴油费,(8)外雇405旋挖机、(9)窝工费、(10)春节补助,均为新增项目。由于纪要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且河北邺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项目的工程量,因此不应予以结算。4.(7)桩径冲击成孔发电机补偿属于合同内项目。由于《分包约谈记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双方仍应当依约确定单价和工程量。5.(11)签证单涉及的挖机租赁费、(12)签证单涉及的挖机柴油费,均为案涉签证中的新增项目。对于案涉签证确认的工程量,中建铁投公司予以认可。由于案涉纪要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因此双方应当参照市场价进行结算,而不是依据案涉纪要进行结算。三、河北邺奇公司实际施工的工期超出约定工期171天,中建铁投公司要求其承担工期违约责任2851800元,具备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55天,河北邺奇公司已经自认实际施工的工期为426天,超出约定工期171天,依约应当承担工期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四部分补充条款第4.56条的约定,中建铁投公司有权按照合同额千分之1.5每天进行处罚。中建铁投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河北邺奇公司承担100天的工期违约责任2851800元(100天×19012256.55元×1.5‰),存在事实和合同依据,且已经根据实际履行情况适当酌减。(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河北邺奇公司从未向中建铁投公司主张过工期顺延,且中建铁投公司也从未同意工期顺延。1.中建铁投公司从未见过河北邺奇公司提交的“2021年9月25的申请”或任何工期顺延的申请。2.即便“2021年9月25的申请”的事实属实,如上所述,河北邺奇公司已在庭审中自认完工时间为2021年8月21日。河北邺奇公司在完工后再提出工期顺延,完全不符合逻辑,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9.5.1条的约定,若河北邺奇公司主张存在工期顺延或非因乙方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应当提交相关报告,否则视为河北邺奇原因造成工期延误。3.即便河北邺奇公司主张的事实属实,工期顺延也应当结合实际施工情况明确具体的期间,而不是随意认定工期可以顺延171天。(三)河北邺奇公司主张的工期应当顺延而非延误的主张不成立。1.河北邺奇公司故意混淆“机械限制”与“停工、窝工”的概念。2.根据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4.1.2条的约定,河北邺奇公司未依约进行现场勘察以及充分了解周围环境情况,从而导致施工延误,应当承担工期违约责任。3.根据案涉合同第四部分补充条款第4.29条的约定,天气原因导致原工作平台无法使用,已经包含在综合单价中。另外,河北邺奇公司也并未在本案中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天气原因导致原工作平台无法使用的情况。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于混凝土超耗量,应当依约进行2倍系数扣罚,即混凝土扣款应当为1945799.5元(2×2048.21m3×475元/m3)。(一)本案应当依据合同第四部分补充条款第三条结算办理要求第3款第(1)点约定,对混凝土扣款进行2倍系数扣除。双方在本案中核对的混凝土超耗量,是中建铁投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河北邺奇公司未依约使用导致的超耗部分进行扣罚。原审认为上述约定不适用混凝土材料,该认定错误。(二)上述针对甲供材料超耗部分的2倍系数扣罚约定,系惩罚性违约金条款,不仅是建筑行业的通用惯例,更是为了督促分包商节约使用材料从而杜绝浪费。五、对于合同外工程款的认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在案涉纪要及签证依法对中建铁投公司不生效力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双方未对合同外变更部分协商一致,则应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六、对于合同外工程款中的“新增桩基-人工开挖护壁混凝土”项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河北邺奇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实际工程量为3999.22m3,另外中建铁投公司亦提交了大量材料证明实际工程量绝非3999.22m3。既然实际工程量无法查明且在该项目并无设计变更的情况下,则应当重新鉴定查明图纸工程量,依据图纸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七、对于河北邺奇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中建铁投公司认为本案并非中建铁投公司在确认结算金额后,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而是双方在结算中存在较大争议,且河北邺奇公司存在较大过错。因此,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河北邺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铁投公司支付工程款9096802.37元(含停窝工损失等)。2.判令中建铁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3832.86元(以9096802.3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2年9月19日)。3.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工程造价鉴定费用等诉讼费用由中建铁投公司承担。 中建铁投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河北邺奇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110479.39元。2.判令河北邺奇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2851800元。3.判令河北邺奇公司承担未开具发票违约金1901225元。4.判令河北邺奇公司承担项目过程扣款4600350.29元。5.判令反诉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全部由河北邺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5日,河北邺奇公司(简称乙方)与中建铁投公司(简称甲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境内的三座桥梁(海鲊丫口大桥、海鲊大桥、枇拉一号大桥)的桩基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暂定价款为19012256.55元。其中不含税价17442437.2元,计税方法为一般计税法,税率为9%,税额为1569819.348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工程量计量规则为:1.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结算时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量的计算规则执行专用条款计量规则,实际施工的内容和范围按图纸计算。2.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为暂定数量,乙方不得以此数量与甲方发生任何经济、法律纠纷。合同工期为255天,自2020年8月30日开工至2021年5月15日完工。组成合同的文件及优先顺序为:1.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双方会议纪要、往来函件以及乙方承诺书;3.中标通知书;4.补充条款;5.专用条款;6.通用条款;7.合同附件;8.图纸…。合同附件1约定:工程量计价清单(共31项),其中1至10项的计量规则为按设计图纸、施工方案及技术交底要求实际施工的合格工程量但不超过业主及监理单位批复的工程量以立方米等计量,11至22项的计量规则为按设计图纸尺寸计量,23项和25的计量规则为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且小于(或等于)工程技术交底及施工蓝图图纸工程量,24项的计量规则为按照实际转运钢筋笼重量计量,26至31项的计量规则为冲击桩实际米数计量。合同还对完工结算、竣工结算流程、合同外费用的登记、合同外费用确认资料、甲方项目经理权限、分包单次变更签证流程、工程款支付比例、支付进度和方式、保修期、开具发票的违约责任、工期顺延的情形、工期逾期违约金、混凝土超耗赔偿责任等问题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前,乙方于2020年6月22日开始进场施工。合同签订后,乙方按合同约定继续施工。2020年8月22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项目部主动与乙方就旋挖桩单价调整进行约谈,形成《约谈纪要》一份,载明:“1.乙方按照项目部要求于2020年6月进场一台40**三一旋挖钻机和配套辅件开始枇拉大桥桩基施工,由于实际地质情况与设计单位提供的场地地勘报告不符,导致乙方旋挖钻施工平均两到三天才能成一个孔,施工成本大幅增加,已高于合同。2.项目部通过商务、工程、技术、物资等部门对现场施工记录和乙方现场实际资源投入情况进行分析(详见单价分析表),并咨询相邻标段单价,了解到在相同地质情况下2.2m旋挖桩单价约为1700元/m左右,2.5m旋挖桩单价约为2000元/m左右。3.甲方项目部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与乙方约谈,双方达成以下共识:(1)合同清单项2.2m旋挖钻***桩单价由1080.4元/m调整为1570.52元/m;(2)合同清单项2.5m旋挖钻***桩单价由1334.5元/m调整为1910.52元/m。此单价调整不含机械进出场费用,项目部后期根据实际机械进出场情况补充此部分费用。项目部与乙方同意此单价调整,后期不因其他原因再做调整。”在该《约谈纪要》上,甲方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乙方工作人员***签名确认。2021年4月17日甲方项目部与乙方就桩基工程合同外费用事宜进行约谈,形成《约谈纪要》一份,载明:“1.乙方应甲方要求于2020年6月18日进场一台SR405HCA02308(型号)旋挖钻机,因枇拉大桥1#大桥大里程施工道路石方施工坚硬,导致现场12#墩至17#墩工作场地提供滞后,除12#墩施工采用旋挖外,其他墩旋挖钻不具备施工条件。造成乙方机械闲置,闲置时间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1月15日,共计74日历天。甲方经市场询价且考虑乙方旋挖钻机为全新机械,给予乙方旋挖钻机每月20万元停置补偿,进出场费(由北京厂家直接进货)一次性补偿15万元,共计补偿643358元。2.由于实际地质情况与设计单位提供的地勘报告严重不符,乙方冲击钻施工效率低下,施工成本大幅增加,已远高于合同价。原一工区桩基队***军威宝地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单价与河北邺奇一致)进场施工后,发现地质情况与投标报价时的地勘报告不符,实际成本大于合同价,***威宝地申请退场。后续甲方进行二次招标,确定武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一工区桩基施工队伍,定标单价相对一次招标有所提升。甲方对乙方现场实际工效进行分析并与乙方多次约谈,确定乙方2m以下(不含2m)冲击钻成***桩单价按武汉***价格进行调整,即1.5m:498元/m3;1.6m:497元/m3;1.8m:471元/m3;2m、2.2m单价按武汉***价格上浮30元/m3,即2m:460元/m3;2.2m:430元/m3。根据前期已完成桩基工程量,核算累计增加金额1478367元。3.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项目部租用乙方机械用于便道修筑等零星施工,单价按市场包月单价,燃油采用租金80%进行统计,共计合同外机械费用1039500元。该项下方附楚大挖机租赁明细统计表(表中租金不含柴油费),其中载***200挖机租赁费32000元/月、大宇220挖机租赁费32000元/月、神钢250挖机租赁费37000元/月、日立260挖机租赁费37000元/月。4.因实际地质因素影响,导致冲击钻成孔时间成倍增加,因部分柱位未通大电,由乙方采用发电机自发电用于冲击钻施工,乙方于2020年9月陆续进场6台发电机,租赁费共计198420元(详见进出场明细),核算用于发电机柴油共计902桶,225升/桶,5元/升,共计柴油费1014750元。共计用于冲击钻施工的电机租赁及油费共1213170元。因对于采用发电机进行冲击钻施工的,合同内有‘冲击钻发电机补偿’清单项,根据现场实际采用发电机进行冲击钻成孔的柱基数量,核算合同内费用为363265元。乙方实际成本超合同内价格共计849905元。5.因项目旱季处于缺水状态,搅拌站及现场沿路租用洒水车保证混凝土灌注及沿路洒水降尘。由乙方代付甲方到临建水库取水费用,共计24000元(6000元/月×4个月)。6.乙方枇拉1号大桥11a-0桩基因地质坚硬,实际冲击钻1个月才成孔,按冲击钻每台9.6万元租金,实际合同内产值为50394元,甲方补偿乙方差价45606元。7.2021年1月24日,因业主缩短工期,海鲊大桥作为首架桥,为确保提早具备架梁工作面,经分公司郑渠总、工程部经理***与项目部共同为乙方协调一台4**旋挖钻机进场施工。因临近春节租赁需跨春节施工,租赁单价30万元每月,进出场费5万元(由四标运输至我标段),乙方吊车配合费10000元,一台挖机配合租赁及柴油费57600元每月。此旋挖机实际施工合同内产值为112335元,总计差价为305265元。8.因17-0部位1.6m桩,由于混凝土浇筑过程中天气变化大雨,道路泥泞等影响,造成该桩灌注成孔后二次冲孔施工。施工周期增长,经与项目部协商,按桩产值的2倍给予补偿,补偿金额47941元。9.以上8项,共计合同外费用4433942元。以上各项内容及费用仅代表项目部意见,一切以分公司、公司意见为准。”在该《约谈纪要》上,甲方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乙方工作人员***签名确认。2021年6月1日甲方项目部与乙方就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调价事宜进行约谈,形成《分包约谈记录》一份,载明:“1.原合同人工挖孔桩单价过低,结合现场实际地质条件及相邻标段单价,综合考虑,对合同内人工挖孔桩单价进行调整,调整前后对比如下:(1)桩基人工开挖土方:调整前原合同数量为350m3、原合同单价为300元/m3、原合同金额105000元,调整后工程量、单价、金额均为0;(2)桩基人工开挖石方(含爆破):调整前原合同数量为350m3、原合同单价为400元/m3、原合同金额140000元,调整后工程量6951.96m3、单价660元/m3、金额为1588293.6元;(3)新增人工挖***:工程量1286.96m3、单价385元/m3、金额为195479.75元。2.工程量为暂定量,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在该《分包约谈记录》上,甲方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乙方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之后形成的《楚大项目2021年12月桩基工程合格数量收方确认单》载明:“桩基挖方量,累计工程量5069.842m3;护壁混凝土,累计工程量3999.223m3。”在该确认单上,未标明桩基挖方量系土方还是石方,无确认的具体时间,甲方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乙方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在该确认单下方备注:“1.本表由项目建造部负责编制,并经总工程师签字后将本表及相关计算明细一同交给合约部复核;2.…;3.分包控制数量应与工程总控台账一致,上述数量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若需要修改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说明…。”2021年8月1日甲方项目部与乙方就处理桩基施工履约及合同内外费用争议事宜进行约谈,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载明:“1.关于人工挖孔桩调价、机械成***桩调价等乙方诉求,甲方项目部于一周内完成乙方实际已完工程量的确认,完成相邻标段询价并将项目部意见报分公司,分公司审核后报公司董常会决议,于8月底给予乙方明确书面答复并予以解决;2.关于合同外签证事宜,乙方配合项目部完善相关资料,项目部于2021年8月15日前完成所有签证审核、出具项目审核意见并报送分公司,分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前完成所有签证审核并协调公司予以解决并给与书面答复;3.乙方现剩余8根人工挖孔桩未完成,乙方必须于2021年8月9日前(若出现下雨混凝土无法浇筑等不可抗力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后延)完成钢筋笼制安、混凝土浇筑;达到桩检条件后,乙方必须配合项目部完成桩检;4.关于混凝土超耗问题,乙方务必于桩基施工完成后10天内与项目部核对,划分责任,对于因地质变化导致的超耗、因技术需要的原因如:超灌80cm之内,有特殊原因如项目要求的超挖损耗等非乙方原因,项目部不予扣款;如因乙方浪费造成的超耗,由乙方承担,项目部在结算中扣除;5.乙方完成三工区所有桩基施工后15天内按项目部要求报送完工结算。”在该《会议纪要》上,甲方西部分公司副总经理**、项目经理***、项目生产经理***、项目合约部***签名确认,乙方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另外,甲方项目部与乙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签证单59份(签证材料含分供方变更签证指令单、零星机械使用申请单、零星机械使用确认单),在该签证单上既有甲方项目经理(其中项目经理***签名33份、项目经理***签名26份)及其他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也有乙方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从双方履行合同至今,甲方向乙方支付了工程款11872144元,乙方向甲方开具了108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8月20日乙方施工完工。同年11月22日,乙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甲方工作人员***发送了**后扫描的结算报告。2022年3月31日,案涉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后双方因设计图纸之外增加的价款(签证和会议纪要上增加的价款)产生争议,双方最终未完成结算,河北邺奇公司由此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庭审中,中建铁投公司主张的项目过程扣款中设备使用扣款114425元、水电费扣款540000元、安全罚款138400元、材料扣款55084.25元,河北邺奇公司认可设备使用扣款114425元、水电费扣款511574.76元、安全罚款66400元、材料扣款55084.25元。对于水电费扣款、安全罚款未认可的部分,中建铁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结算,双方对以下案涉工程量及价款无争议:(1)桩基C30砼现浇桩身,工程量4461.38m3,单价150元/m3,合计669207元;(2)1.3m桩径旋挖成***,工程量102m,单价460.08元/m,合计46928.16元;(3)1.6m桩径旋挖成***,工程量409.6m,单价649.1元/m,合计265871.36元;(4)2m桩径旋挖成***,工程量138m,单价907.5元/m,合计125235元;(5)桩基钢筋笼制安,2420.18T,单价650元/T,合计1573117元;(6)钢筋笼超运,运量4936.12T,单价20元/T*Km,合计98722.4元;(7)发电机租赁费9350元;(8)发电机进出场费7000元;(9)外雇360旋挖机进出场费20000元;(10)代付取水费24000元;(11)垫付金额30000元;(12)吊车费4000元;(13)板车费6000元;(14)代购物资钢筋场行车梁139500元;(15)声测管制安,河北邺奇公司主张按32370m计量,中建铁投公司主张按28119.49m计量,单价23元/m双方无异议,一审庭审中河北邺奇公司同意按中建铁投公司主张的28119.49m计量计价,价款为646748.27元(28119.49m×23元/m)。上述合计3665679.19元。 双方对以下案涉工程量无争议,但对单价、合价存在争议,河北邺奇公司主张按《约谈纪要》调整单价计价,中建铁投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单价计价,具体如下:(1)2.2m桩径旋挖成***,工程量764m,调整单价1570.52元/m,合计1199877.28元,约定单价1080.4元/m,合计825425.6元;(2)2.5m桩径旋挖成***,工程量674m,调整单价1910.52元/m,合计1287690.48元,约定单价1334.5元/m,合计899453元;(3)1.5m桩径冲击成***,工程量144.18m,调整单价879.59元/m,合计126819.29元,约定单价663.1元/m,合计95605.76元;(4)1.6m桩径冲击成***,工程量1180.64m,调整单价998.77元/m,合计1179187.81元,约定单价760.7元/m,合计898112.85元;(5)1.8m桩径冲击成***,工程量388m,调整单价1197.94元/m,合计464800.72元,约定单价891.2元/m,合计345785.6元;(6)2m桩径冲击成***,工程量880m,调整单价1444.4元/m,合计1271072元,约定单价1208.4元/m,合计1063392元;(7)2.2m桩径冲击成***,工程量596m,调整单价1633.74元/m,合计973709.04元,约定单价1360元/m,合计810560元;(8)2.5m桩径冲击成***,工程量30m,调整价合计96000元,约定单价1679.8元/m3,合计50394元;(9)新增海鲊大桥17-0原位重打(1.6m桩径),工程量40m,调整单价998.77元/m,合计39950.8元,约定单价760.70元/m,合计30428元;上述按调整单价计价合计6639107.42元,按约定单价计价合计5019156.81元。 双方对以下案涉工程量、单价、合价均存在争议:(1)桩基-人工开挖工程量5069.84m3,河北邺奇公司主张按《分包约谈记录》调整单价计价,价款为3346094.4元(5069.84m3×660元/m3);中建铁投公司主张5069.84m3中,土方占1665.81m3、石方占3404.03m3,价款为1861355元[(1665.81m3×300元/m3)+(3404.03m3×400元/m3)],认为该计算方法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客观事实。(2)新增桩基-人工开挖护壁混凝土工程量,河北邺奇公司主张工程量按3999.22m3计算,单价385元/m3,价款为1539699.7元,并认为该工程量中建铁投公司工作人员已签字确认;中建铁投公司主张应按项目部核实的工程量1055.17m3计算,认为河北邺奇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与客观事实和设计图纸不相符,既使按《分包约谈记录》计量、计价,也只能是1286.96m3,且中建铁投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并未最终审核通过。(3)旋挖机停滞费,河北邺奇公司主张按《约谈纪要》调整计价为493358元(6667元/天×74天);中建铁投公司主张该项不应列入计价,认为《约谈纪要》对双方无约束力。(4)旋挖机进出场费,河北邺奇公司主张按《约谈纪要》调整计价,价款为150000元;中建铁投公司主张该项不应列入计价,认为《约谈纪要》对双方无约束力。(5)挖机租赁费,河北邺奇公司主张按《约谈纪要》调整计价,价款为577500元;中建铁投公司主张该项不应列入计价,认为《约谈纪要》对双方无约束力。(6)挖机柴油费,河北邺奇公司主张按《约谈纪要》调整计价,价款为462000元;中建铁投公司主张该项不应列入计价,认为《约谈纪要》对双方无约束力。(7)1.5m桩径冲击成孔发电机补偿(约定工程量72.36m、约定单价80元/m,价款5788.8元)、1.6m桩径冲击成孔发电机补偿(约定工程量287.63m、约定单价90元/m,价款25886.7元)、1.8m桩径冲击成孔发电机补偿(约定工程量0m、约定单价114元/m,价款0元)、2m桩径冲击成孔发电机补偿(约定工程量270m、约定单价141元/m,价款38070元)、2.2m桩径冲击成孔发电机补偿(约定工程量26m、约定单价170元/m,价款4420元)、2.5m桩径冲击成孔发电机补偿(约定工程量30m、约定单价220元/m,价款6600元),上述约定价款合计80765.5元。对该项价款河北邺奇公司主张按《约谈纪要》调整计价,价款为1213170元;中建铁投公司主张按约定价款计价为80765.5元,并认为《约谈纪要》对双方无约束力。(8)外雇405旋挖机,河北邺奇公司主张按《约谈纪要》调整计价,价款为305265元;中建铁投公司主张该项不应列入计价,认为《约谈纪要》对双方无约束力。(9)窝工费,河北邺奇公司主张按签证单(枇拉大桥:人工挖孔15人,窝工补偿90000元;海鲊大桥:人工挖孔13人,窝工补偿58500元)计价,价款为148500元;中建铁投公司主张签证单未按约定完成签证流程,不能作为结算依据。(10)春节补助,河北邺奇公司主张按签证单计价,价款为84000元;中建铁投公司主张签证单未按约定完成签证流程,不能作为结算依据。(11)签证单涉及的挖机租赁费:**200挖机5.76月、大宇220挖机0.47月、**240挖机1.8月、神钢250挖机1.8月、日立260挖机2.67月,河北邺奇公司主张参照《约谈纪要》载明的租赁单价,价款为422350元[(5.76月×32000元/月)+(0.47月×32000元/月)+(1.8月×32000元/月)+(1.8月×37000元/月)+(2.67月×37000元/月)];中建铁投公司主张不能参照《约谈纪要》载明的租赁单价计价,并认为租赁时间不同租赁单价也不同,应由河北邺奇公司举证证明同时段的挖机租赁单价。(12)签证单涉及的挖机柴油费:河北邺奇公司主张参照《约谈纪要》载明的计价方法,价款为337880元(422350元×80%);中建铁投公司主张不能参照《约谈纪要》载明的计价方法计价,认为《约谈纪要》对双方无约束力。(13)桩基混凝土超耗:双方认可混凝土预算量为22440.22m3,混凝土实耗量为24326.5m3;河北邺奇公司主张超耗量为1886.28m3(24326.5m3-22440.22m3),不认可超耗混凝土单价和扣除系数;中建铁投公司主张超耗量为2048.21m3,混凝土单价为555.88元/m3,按两倍扣除,扣款金额为2277177元。 另查明,根据**州***建设工程材料及设备价格信息查询,双方确认2020年7月至2021年8月C30水下混凝土单价(不含税含运费价格)为475元/m3。根据中共**州委办公室印发的《重要气象信息专报》显示,受低涡切变影响,2021年6月28日至7月2日**州境内将出现连续性强降雨天气过程,其中6月28日至29日有大雨局部暴雨、大暴雨,6月30日至7月2日有中到大雨局部暴雨,过程期间将伴有雷暴、短时强降水、局地冰雹和大风等强对流天气,须注意防范。2021年9月25日,河北邺奇公司向中建铁投公司书面申请对使用**挖机一台修筑主路、便道、板车运送钢筋一趟、25吨吊车卸钢筋一个台班给予签证,中建铁投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1年11月4日分别在申请上签名,***签署的内容为“情况属实”,***签署的内容为“请现场工长核实挖机现场雨天停工天数,上报商务部核减。”一审庭审中中建铁投公司确认***(原项目经理)、***(项目经理)、***、***、***、***、***、**、***、***、***、***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涉案工程**(广通)至大理高速公路扩容工程(即新楚大高速公路)已于2022年3月31日正式通车使用。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中建铁投公司对新增桩基-人工开挖护壁混凝土的实际工程量和图纸工程量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云南恒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经过实地勘查后认为实际工程量不具备鉴定条件,图纸未显示护壁厚度,也不具备鉴定条件,因此做了退案处理。一审庭审中,河北邺奇公司愿意按20公分确认护壁厚度,最终以2537m3确认新增桩基-人工开挖护壁混凝土工程量。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邺奇公司与中建铁投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分别评述如下: 一、《约谈纪要》《分包约谈记录》《会议纪要》以及签证是否能够作为结算依据? 《约谈纪要》《分包约谈记录》《会议纪要》以及签证应当作为结算依据。其理由如下:(1)“会议纪要”是对会议的重要内容、决定事项进行整理、综合、提炼而形成的一种具有纪实性、指导性的文书。依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在民商事案件中,“会议纪要”可以成为合同的表现形式,但要使“会议纪要”产生合同效力,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参会各方人员必须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二是“会议纪要”内容需是各方针对议题形成的一致意见且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执行性。三是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会议纪要”需要具有设立、变更、终止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本案中,虽然双方未加盖公司印章,但项目经理及其项目部工作人员已在“约谈纪要”等书面文件上签字。在建设工程领域,项目经理是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的代表人。项目经理在履行涉案施工合同过程中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从“约谈纪要”等书面文件的内容上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具有设立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建铁投公司的项目经理为了履行工程施工管理职责,根据现场施工实际,约谈河北邺奇公司,并就某些特定事项或针对某些问题的解决与河北邺奇公司形成一致意见,并以“约谈纪要、约谈记录、会议纪要”形式予以记录并签署,该“约谈纪要、约谈记录、会议纪要”可视为对主合同有关内容的补充或者变更。中建铁投公司以项目经理超越权限为由抗辩,并主张“约谈纪要”等书面文件对双方没有约束力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明确约定会议纪要、约谈纪要作为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但未约定会议纪要参会人、约谈参与人的身份以及权限。通常理解,只要双方工作人员参会、参与约谈并签字,即代表公司。(3)从“约谈纪要、约谈记录、会议纪要”形成的次数、时间以及内容看,最后一份会议纪要主要是对约谈纪要、约谈记录是否确认达成的一致性决定,事后双方是否履行该会议纪要,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由此可以推定中建铁投公司对其项目经理实施的行为是明知的,也未明确反对。(4)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签证流程,但该签证流程的完善,其主要义务的履行在中建铁投公司一方,属于中建铁投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中建铁投公司以签证流程未完善抗辩签证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5)《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建铁投公司为了实现合同目的,其项目经理在明知超越权限的情况下,主动约谈河北邺奇公司,并与河北邺奇公司方签署约谈纪要等书面文件,利用分包方的优势地位向河北邺奇公司签发分包工程指令,在接受了河北邺奇公司履行合同的事实之后,又不按约谈纪要等书面文件与河北邺奇公司结算工程款,以项目经理超越权限为由进行抗辩,主张“约谈纪要”等书面文件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中建铁投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河北邺奇公司要求中建铁投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河北邺奇公司的工程款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1.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无争议的部分依法予以认定,即3665679.19元。2.双方对工程量无争议,仅对单价存在争议的部分,依照《约谈纪要》调整单价计价,依法予以认定,即6639107.42元。3.双方对工程量、单价、合价均存在争议的部分:(1)桩基-人工开挖工程量及单价,按照《分包约谈记录》显示,调整前既有土方工程量及单价,也有石方工程量及单价,调整后全部为石方工程量及调整后的单价,且为暂定工程量,最终应以双方收方确认的工程量予以认定支持,即价款为3346094.4元(5069.84m3×660元/m3)。中建铁投公司抗辩应分别按土方、石方比例计算价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新增桩基-人工开挖护壁混凝土工程量,双方在《分包约谈记录》上的约定为暂定工程量,后双方在收方确认单上确认的工程量为3999.22m3。尽管中建铁投公司对该工程量提出质凝且不予认可,河北邺奇公司也未对合理性作出解释,但在鉴定不能的情况下,应结合《分包约谈记录》载明的单价以及收方确认单予以认定。一审庭审中,河北邺奇公司为有效化解争议,并对合理性作出回应,自愿放弃部分诉求,按20公分确认护壁厚度,最终以2537m3确认工程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价款为976745元(2537m3×385元/m3)。(3)旋挖机停滞费,按《约谈纪要》调整计价,依法认定价款为493358元(6667元/天×74天)。(4)旋挖机进出场费,按《约谈纪要》调整计价,依法认定价款为150000元。(5)挖机租赁费,按《约谈纪要》调整计价,依法认定价款为577500元。(6)挖机柴油费,按《约谈纪要》调整计价,依法认定价款为462000元。(7)1.5m桩径冲击成孔发电机补偿、1.6m桩径冲击成孔发电机补偿、1.8m桩径冲击成孔发电机补偿、2m桩径冲击成孔发电机补偿、2.2m桩径冲击成孔发电机补偿、2.5m桩径冲击成孔发电机补偿,按《约谈纪要》调整计价,依法认定价款为1213170元。(8)外雇405旋挖机,按《约谈纪要》调整计价,依法认定价款为305265元。(9)窝工费,按签证单计价,依法认定价款为148500元。(10)春节补助,按签证单计价,依法认定价款为84000元。(11)签证单涉及的挖机租赁费,参照《约谈纪要》载明的租赁单价计价,依法认定价款为422350元。(12)签证单涉及的挖机柴油费,参照《约谈纪要》载明的计价方法,依法认定价款为337880元。上述(1)至(12)项合计8516862.4元。上述1至3项合计18821649.01元。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14.1条约定:每月20日前向甲方提交当月完成实际工程量,甲方审核确认后按照审核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乙方施工内容完成后办理工程结算,剩余5%的保修金及3%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修期满后,分包工程款付至结算总价的100%,甲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须提供项目当地税务局或业主指定税务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提供发票暂不支付工程款。合同专用条款第14.6条约定:分包工程完工验收后,启动结算程序,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的92%…。合同专用条款第15.1.1条约定: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依照上述约定,现中建铁投公司应支付河北邺奇公司的工程款为17315917.09元(18821649.01元×92%),应预留5%的保修金941082.45元(18821649.01元×5%),应预留3%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64649.47元(18821649.01元×3%),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1872144元,中建铁投公司现实际应支付河北邺奇公司的工程款为5443773.09元(17315917.09元-11872144元)。故河北邺奇公司要求中建铁投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三、河北邺奇公司要求中建铁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只约定了在施工过程中中建铁投公司每月向河北邺奇公司支付70%的工程进度款,对于工程完工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未作出明确约定。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也无证据证明河北邺奇公司向中建铁投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但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3月31日投入使用。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依照上述规定,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河北邺奇公司要求中建铁投公司从2021年11月22日起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河北邺奇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从2022年3月31日起计算。 四、中建铁投公司要求河北邺奇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第9.5.2条对工期顺延的情形作出约定:(1)…;(2)甲方未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开工条件、设备设施、施工场地;(3)…;(4)不可抗力的原因;(5)…。合同通用条款第19.3(5)约定:因不可抗力影响乙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乙方停工的费用损失由乙方承担。虽然河北邺奇公司申请工期顺延未取得签证证明,但河北邺奇公司提交的‘2021年9月25日的申请’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中建铁投公司申请过工期顺延的事实,且申请事由符合上述合同的约定。另外河北邺奇公司对工期顺延提出的抗辩事由具有合理性,河北邺奇公司主张工期顺延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中建铁投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中建铁投公司要求河北邺奇公司承担未开具发票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中建铁投公司主张河北邺奇公司承担未开具发票的违约责任,仅以河北邺奇公司尚未足额开具发票为由提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河北邺奇公司不履行开具票据的违约行为。事实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要中建铁投公司提出履行请求,如电话通知等,河北邺奇公司就可以履行该项合同义务。双方未最终结算,未确认是否足额开具了票据。故中建铁投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中建铁投公司要求河北邺奇公司承担项目过程扣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合同补充条款第4.56条对混凝土超耗赔偿作出明确约定:“甲方供应混凝土,旋挖桩扩孔系数1.02,冲击钻扩孔系数1.06,包干给乙方使用,乙方保证限额领取、节约使用,超出部分由乙方全额赔偿。乙方承诺计量时不得将扩孔因素、混凝土充盈量计入工程量中;超出设计浇筑量,按照实际浪费进行扣除,并按当期**彝族自治州信息价中的同标号商品混凝土进行处罚。”依照该约定,中建铁投公司主张混凝土超耗量按2048.21m3计算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建铁投公司主张混凝土单价按555.88元/m3计算与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补充条款第三条下倒数第(1)条约定:甲方供应的材料(《甲方供应材料明细表》,若有,乙方负责按约定的用量及损耗系数之内控制使用。甲方提供材料在合同约定损耗率范围之内的,损耗部分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一切费用已包含在合同综合单价中,损耗超出合同约定的,超出部分的材料费将按甲供材料价格乘以超出上述核定量部分的2倍从分包人分包价款中扣除;同时乙方不得因此偷工减料,一经发现将处以1万元/次的罚款)。因该约定是针对其他材料损耗作出的约定,并非针对混凝土超耗作出的约定,中建铁投公司依据约定主张混凝土超耗按两倍系数扣除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对中建铁投公司的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河北邺奇公司抗辩混凝土超耗量按1886.28m3计算与约定不符,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河北邺奇公司对混凝土单价、扣除系数的抗辩意见及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河北邺奇公司抗辩会议纪要对混凝土超耗责任作出了划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河北邺奇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确认的C30水下混凝土单价为475元/m3,混凝土超耗扣款为972899.75元(2048.21m3×475元/m3)。加上设备使用扣款114425元、水电费扣款511574.76元、安全罚款66400元、材料扣款55084.25元。合计河北邺奇公司应向中建铁投公司承担项目过程扣款1720383.76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建铁投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43773.09元。二、由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中建铁投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过程扣款1720383.76元。三、上述一、二项相互抵扣后,中建铁投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支付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23389.33元,并以3723389.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从2022年3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四、驳回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建铁投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7464元,由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107.44元,由中建铁投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356.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0583元,由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93.82元,由中建铁投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6989.18元。 二审中,中建铁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国家高速公路网G56**(广通)至大理高速公路扩容工程A34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欲证明案涉工程于2022年3月30日交工验收,于2022年3月31日通车,但至今并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河北邺奇公司将通车时间视为竣工验收时间错误。竣工验收是由项目法人提起,案涉工程的项目法人为云南楚大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另按传票、起诉状、证据材料,欲证明(2023)云2325民初532号案件材料显示河北邺奇公司并非是案涉“桩机-人工开挖护壁”项目的真正施工方,其承接项目后违法分包给***班组施工。***主张河北邺奇公司欠付劳务工资236728元,河北邺奇公司需依约履行完毕保修义务和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在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之前,保修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否给付以及给付多少仍存在不确定性。“桩机-人工开挖护壁”应当以图纸量结算工程量才符合客观情况,海鲊大桥的“桩机-人工开挖护壁”结算,河北邺奇公司与***班组结算的工程量为458.21m3,然而报送中建铁投公司的工程量却为1070.25m3。经测算,458.21m3工程量对应的护壁半径为15厘米,并非河北邺奇公司主张的30厘米,中建铁投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护壁半径不可能超过15厘米,符合客观情况。对同一施工项目的工程量,河北邺奇公司在本案和另案中存在不同主张。经质证,河北邺奇公司对中建铁投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该证据记载的施工单位为五家单位,这五家单位中没有中建铁投公司,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中建铁投公司与河北邺奇公司在签订分包合同时,身份是总包人,且该证据所显示的交工时间是2022年3月30日,证明了河北邺奇公司主张的利息就应从2022年3月30日开始起算。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建铁投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交工验收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证实中建铁投公司欲证明的事项,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中建铁投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对“同年11月22日,乙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甲方工作人员***发送了**后扫描的结算报告”有异议,认为是2022年3月3日发送的结算报告。一审认定的时间错误。2.对“2022年3月31日,案涉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有异议,认为2022年3月31日案涉工程是交工投入使用,并不是完工投入使用。3.对“河北邺奇公司主张按《约谈纪要》调整单价计价,中建铁投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单价计价”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不完整,双方当时约定的是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计价,没有约定的按政府信息价计价。4.对“一审法院委托云南恒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经过实地勘查后认为实际工程量不具备鉴定条件,图纸未显示护壁厚度,也不具备鉴定条件,因此做了退案处理”有异议,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实体勘察后不具备开挖条件,二是河北邺奇公司表示无法提供采购单。故一审表述为“因此做了退案处理”是错误的,鉴定机构针对图纸量出了鉴定报告,后来又撤销了鉴定报告,所以不能称为退案处理,中建铁投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图纸工程量明确提出了要求进行重新鉴定。5.遗漏认定:在双方合同的附件清单中明确约定了结算工程量以甲方最终确认的工程量为准,但不得高于施工图数量与实际数量的较小值。中建铁投公司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述。河北邺奇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2020年8月22日的《约谈纪要》、2021年4月17日的《约谈纪要》、2021年6月1日的《分包约谈记录》、2021年8月1日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4份纪要)及59份签证应否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二、河北邺奇公司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总价款应如何认定?三、中建铁投公司应扣取河北邺奇公司案涉项目多少款项?四、中建铁投公司在本案中还应支付河北邺奇公司多少工程款?五、中建铁投公司应从何时开始支付河北邺奇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六、案涉工程逾期完工171天的原因和责任在谁?河北邺奇公司应否支付中建铁投公司工期违约金2851800元? 针对焦点一,中建铁投公司对其项目部、项目经理签署确认了4份纪要和59份签证并无异议,但中建铁投公司认为项目部及项目经理签署确认4份纪要和59份签证的行为超越了中建铁投公司的授权及职权范围,主张4份纪要和59份签证对中建铁投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一,在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履行中,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从事的签署纪要、工程签证等行为是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范围内实施的具体履行行为,其实施的行为与合同履行具有密切关系。第二,中建铁投公司针对案涉工程设立的项目部以及项目经理在与河北邺奇公司签署确认4份纪要和59份签证时,中建铁投公司对项目经理及项目部工作人员的任职情况认可,项目部以及项目经理作为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管理者,其签署确认4份纪要和59份签证时,系针对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进行协商洽谈后确认。河北邺奇公司基于对中建铁投公司项目部及项目经理的职务身份的认识,与项目部进行合同履行事宜的商洽,在商洽和签订纪要的过程中,河北邺奇公司尽到了善意相对人的注意义务。第三,综合审查本案现有证据,项目部从2020年8月22日第一次签署确认《约谈纪要》至工程于2022年3月30日办理交工验收手续,中建铁投公司均未对项目部签署确认4份纪要和59份签证的行为是否超越权限提出异议。4份纪要和59份签证所确认的工程事项及费用,是从工程开工以后至工程交工期间陆续发生,中建铁投公司长期未对项目部、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超越权限提出异议,河北邺奇公司有理由相信项目部、项目经理的行为能够代表中建铁投公司。综上所述,综合项目部、项目经理的法律地位、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建筑行业交易习惯等因素予以考虑,本案中项目部、项目经理以中建铁投公司的名义签署确认4份纪要和59份签证的行为能够代表中建铁投公司,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中建铁投公司承担,本案所涉工程应以4份纪要及59份签证作为结算依据。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河北邺奇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1.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均无争议的款项3665679.19元,本院予以确认。 2.双方对工程量无争议,但对单价、合价存在争议的费用。二审中,双方确认对该部分费用的争议为:应以合同约定进行计价结算,还是以4份纪要进行计价结算。双方对以合同约定进行计价结算金额为5019156.81元,以4份纪要进行计价结算金额为6639107.42元亦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焦点一的论述,一审认定以4份纪要进行计价结算,确认该部分金额为6639107.4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双方对工程量、单价、合价均存在争议的费用。具体分为:(1)桩基-人工开挖费用;(2)新增桩基-人工开挖护壁混凝土费用;(3)旋挖机停滞费;(4)旋挖机进出场费;(5)挖机租赁费;(6)挖机柴油费;(7)桩径冲击成孔发电机补偿费;(8)外雇405旋挖机费;(9)窝工费;(10)春节补助;(11)签证单涉及的挖机租赁费;(12)签证单涉及的挖机柴油费;二审中,双方确认对一审认定的(11)签证单涉及的挖机租赁费422350元、(12)签证单涉及的挖机柴油费33788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确认对(3)、(4)、(5)、(6)、(8)、(9)、(10)项费用的争议为:应否适用4份纪要及59份签证单来确定相关的费用调增和补偿。本院认为,根据焦点一的论述,应适用4份纪要及59份签证单来确定相关的费用调增和补偿,故一审确认(3)旋挖机停滞费为493358元、(4)旋挖机进出场费为150000元、(5)挖机租赁费为577500元、(6)挖机柴油费为462000元、(8)外雇405旋挖机费为305265元、(9)窝工费为148500元、(10)春节补助为8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1)、(2)、(7)项费用,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1)桩基-人工开挖费用。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桩基-人工开挖的方量按合同约定分为土方和石方分别计量,土方单价为300元/m3,石方单价为400元/m3,2021年6月1日的《分包约谈记录》调整为土方不予计价,将石方的单价调整为660元/m3,桩基-人工开挖的实际总方量为5069.84m3。双方的争议为:中建铁投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单价,在5069.84m3中分别计算土方和石方的工程价款;河北邺奇公司认为5069.84m3均是石方的工程量,应按《分包约谈记录》约定单价计算工程价款。本院认为,首先,中建铁投公司主张桩基-人工开挖的实际总方量5069.84m3中,既包括土方的工程量亦包括石方的工程量,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中建铁投公司主张的实际开挖总方量5069.84m3中土方量为1665.81m3,石方量为3404.03m3是按图纸土方石方工程量比例予以折算得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5069.84m3中土方和石方的实际具体方量。其次,2021年6月1日的《分包约谈记录》已明确记载调整之前原合同约定的桩基-人工开挖土方量为350m3,单价为300元,调整后工程量为0,单价为0,工程量减少350m3,同时将石方的单价调高为660元/m3,并明确工程量为暂定量,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故根据2021年6月1日的《分包约谈记录》能够确认桩基-人工开挖的土方在调整后已不再计量,亦不再计价,而对5069.84m3方量进行确认的收方确认单的计量规则和项目特征,与合同附件中关于石方的计量规则和项目特征一致,故能够认定5069.84m3均是石方的工程量,结合焦点一的论述,应按《分包约谈记录》约定计算工程价款。一审认定该项费用为3346094.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新增桩基-人工开挖护壁混凝土费用。双方对新增桩基-人工开挖护壁混凝土的单价为385元/m3均无异议,双方对该项的工程量存在争议。中建铁投公司根据施工图纸和施工方案自行测算得出桩基-人工开挖护壁混凝土的工程量是1055.16m3,认为应以此方量进行结算。河北邺奇公司要求以收方确认单确认的3999.223m3进行结算。本院认为,首先,经中建铁投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云南恒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桩基-人工开挖护壁混凝土的实际工程量和图纸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过实地勘查后认为实际工程量不具备鉴定条件,图纸未显示护壁厚度,也不具备鉴定条件,因此做了退案处理。二审中,中建铁投公司对桩基-人工开挖护壁混凝土的实际工程量不具备鉴定条件不持异议,但认为桩基-人工开挖护壁混凝土的图纸工程量是能够进行鉴定的,一审中鉴定机构最初出具过一个鉴定报告,但因该鉴定存在程序及实体上的重大问题,鉴定机构撤回了报告。二审中中建铁投公司申请对桩基-人工开挖护壁混凝土的图纸工程量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云南恒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情况说明和退鉴函,已明确记载“图纸上未显示护壁厚度”、“因现场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且开挖检测桩基工程量风险太大,不具备现场鉴定条件,故我司对此案作退案处理”,故能够确认,因图纸上未显示护壁厚度,桩基-人工开挖护壁混凝土的图纸工程量亦不具备鉴定条件。其次,双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已通过签证单(收方确认单)对变更、增加工程量等情况进行了确认,中建铁投公司以施工图纸和施工方案自行测算桩基-人工开挖护壁混凝土的工程量无法确认是否与工程施工现状相符,而收方确认单已明确记载护壁混凝土的工程量为3999.223m3,同时根据焦点一的论述,该收方确认单作为59份签证单中的一份,应作为本案结算依据。综上所述,中建铁投公司要求二审中对桩基-人工开挖护壁混凝土的图纸工程量进行重新鉴定,已无鉴定基础,且无鉴定必要,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中建铁投公司要求以1055.16m3计算桩基-人工开挖护壁混凝土工程量,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北邺奇公司自愿按20公分确认护壁厚度,并以2537m3确认工程量,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出收方确认单记载的护壁混凝土的工程量,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一审确认以2537m3计算桩基-人工开挖护壁混凝土的工程量,计算该项费用为9767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7)桩径冲击成孔发电机补偿费。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若按4份纪要来确认该项费用的工程量和单价,则价款为1213170元;若按施工图纸及合同约定的计量规则、单价来计价,则价款为80765.5元。本院认为,根据焦点一的论述,一审认定桩径冲击成孔发电机补偿费为12131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双方对工程量、单价、合价均存在争议的费用合计8516862.4元。河北邺奇公司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8821649.01元(3665679.19元+6639107.42元+8516862.4元)。 针对焦点三,双方对一审认定河北邺奇公司应向中建铁投公司承担设备使用扣款114425元、水电费扣款511574.76元、安全罚款66400元、材料扣款55084.2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桩基混凝土超耗应否扣款存在争议。针对桩基混凝土超耗费,二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桩基混凝土超耗的量为2048.21m3,每立方米的单价以475元,金额为972899.75元。双方的争议为:桩基混凝土超耗的原因和责任应由谁承担,若扣取河北邺奇公司桩基混凝土超耗费时,应否在972899.75元基础上乘以系数2。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桩基混凝土超耗的原因和责任。河北邺奇公司认为,混凝土超耗不是河北邺奇公司的原因造成,河北邺奇公司不应承担混凝土超耗的责任。并主张2020年8月22日的《约谈纪要》第1项内容、2021年4月17日的《约谈纪要》第1、2、4、8项内容、2021年8月1日的会议纪要第4项内容能够证实其主张。经审查2020年8月22日的《约谈纪要》、2021年4月17日的《约谈纪要》的相关内容,是关于河北邺奇公司机械闲置的补偿费、对冲击钻成***桩单价进行调价、对冲击钻施工的发电机租赁及油费进行调价、因混凝土浇筑过程中天气变化原因造成该桩灌注成孔后二次冲孔施工而给予河北邺奇公司补偿。均不能确认混凝土超耗的原因不是河北邺奇公司造成。2021年8月1日的会议纪要记载:“4、关于混凝土超耗问题,乙方务必与桩基施工完成后十天内与项目部核对,划分责任,对于因地质变化导致的超耗、因技术需要的原因:如超灌80cm之内,有特殊原因如项目要求的超挖损耗等非乙方原因,项目部不予扣款;如因乙方浪费造成的超耗,由乙方承担,项目部在结算中扣除”。而河北邺奇公司与中建铁投公司并未按上述约定,在期限内进行核对并划分责任。本院认为,在桩基混凝土超耗2048.21m3的事实客观存在的情况下,河北邺奇公司作为施工方,是实际使用混凝土的一方,其未按会议纪要约定在期限内与中建铁投公司进行核对并划分混凝土超耗责任的情况下,河北邺奇公司应承担其无需承担超耗责任的举证证明责任。河北邺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由河北邺奇公司承担混凝土超耗的责任。其次,关于应否乘以系数2。双方签订的《云南楚大高速项目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四部分补充条款第一条4.45约定:“混凝土材料供应:甲方供应混凝土。旋挖桩扩孔系数1.02,冲击钻扩孔系数1.06,包干给乙方使用,乙方保证限额领取、节约使用,超出部分由乙方全额赔偿。乙方承诺计量时不得将扩孔因素、混凝土充盈量计入工程量中;超过设计浇筑量,按照实际浪费进行扣除,并按当期**彝族自治州信息价中的同标号商品混凝土进行处罚。”第三条3、甲方审核约定:“(1)……甲方供应的材料(《甲方供应材料明细表》,若有),乙方负责按约定的用量及损耗系数之内控制使用。甲方提供材料在合同约定损耗率范围之内的,损耗部分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一切费用已包含在合同综合单价中,损耗超出合同约定的,超出部分的材料费将按甲供材料价格乘以超出上述核定量部分的2倍从分包人分包价款中扣除……”本院认为,第四部分补充条款第一条4.45和第三条3(1)的约定,并不矛盾。第三条3(1)的约定是对第一条4.45的细化补充,第一条4.45亦明确了超耗的混凝土,按照实际浪费进行扣除并按当期**彝族自治州信息价中的同标号商品混凝土进行处罚。从该表述可知,超耗的混凝土不仅要进行扣除,还要进行处罚。第三条3(1)的表述虽然为“材料费”,但结合该合同中《甲方采购主要材料一览表》能够确认桩基混凝土属双方约定的甲方供应材料,属第三条3(1)约定的材料费,应按第三条3(1)的约定乘以2倍扣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中建铁投公司应扣取河北邺奇公司桩基混凝土超耗费为1945799.5元(972899.75元×2),一审对此项费用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中建铁投公司应扣取河北邺奇公司案涉项目款项合计2693283.51元(设备使用扣款114425元+水电费扣款511574.76元+安全罚款66400元+材料扣款55084.25元+桩基混凝土超耗费1945799.5元)。 针对焦点四,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22年3月30日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并于2022年3月31日通车投入使用。河北邺奇公司认为质保期从2022年3月31日通车投入使用起计算至2024年3月30日届满,中建铁投公司认为从2022年3月31日通车投入使用起满两年即2024年3月30日以后,工程方能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开始计算质保期两年。故无论从2022年3月31日起计算质保期,还是从2024年3月30日以后开始计算质保期,现在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均未届满。一审参照双方合同约定预留5%质保金并无不当,预留3%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亦无不当。双方二审中共同确认:中建铁投公司向河北邺奇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应在河北邺奇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总价款基础上扣减河北邺奇公司应承担的扣款后,再加上9%的税金,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双方对中建铁投公司已支付河北邺奇公司工程款11872144元亦无异议。故中建铁投公司本案中还应支付河北邺奇公司的工程款为4301381元【(工程总价款18821649.01元-扣款2693283.51元)×(1+税金9%)×92%-已付款11872144元】。本案预留5%的保修金878996元【(工程总价款18821649.01元-扣款2693283.51元)×(1+税金9%)×5%】。本案预留3%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27397元【(工程总价款18821649.01元-扣款2693283.51元)×(1+税金9%)×3%】。因河北邺奇公司已向中建铁投公司出具108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河北邺奇公司现还应向中建铁投公司出具5373525元的工程款发票(已付款11872144元+现还需支付4301381元-已出票1080万元)。 针对焦点五,中建铁投公司认为因双方在结算中存在较大争议,并非其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故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工程于2022年3月30日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并于2022年3月31日通车投入使用,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一审确认中建铁投公司应自2022年3月31日起向河北邺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焦点六,本案中,双方对案涉工程逾期完工171天均无异议。双方对逾期完工171天的原因和责任在谁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但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确认逾期完工的原因是由谁造成,中建铁投公司认为工程延期的原因由河北邺奇公司造成,并要求河北邺奇公司承担工期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人民法院(2022)云2325民初888民事判决; 二、由中建铁投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01381元; 三、由中建铁投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2年3月31日起至4301381元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 四、驳回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建铁投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7464元,由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944元,由中建铁投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5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0583元,由中建铁投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941元,由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70元(已交),由中建铁投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271元(未交);中建铁投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64637元,由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998元(未交),由中建铁投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639元(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刘 莹 审判员 蒋文娟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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