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民终4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现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审被告:唐山某某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某某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24)冀0207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中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剩余工程款数额认定中未扣除***质保期内维修费用120000元的事实认定部分不服,请求依法撤销(2024)冀0207民初543号一审民事判决,并对原审判决中涉及到的120000元的维修费用部分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207民初543号民事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应当在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比例的质保金。一审庭审中各方对《唐山某某农牧有限公司50万头生猪养殖项目刘迁庄种猪场建筑、装饰、安装工程(一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那么,庭审各方对该施工合同组成部分《通用条款》第14条对质量保修进行约定的相关内容也是均认可的。庭审中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暂扣的20%质保金461512元也未提出异议。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认可同意扣除76750元的质保期内维修费用这一事实,这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是双方的交易习惯也是参照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合同的相关约定予以执行。那么,上诉人应当在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比例的质保金(即5073250×5%×20%=50732.5)也是有事实依据的。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已经扣除的76750元维修费用与20%质保金50732.5元之间不相冲突。即使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中已经扣除了76750元维修费用,也不能免除被上诉人所施工工程总价款对应的20%质保金的扣除。因为这20%质保金的扣除是针对保修期第五年届满后的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所施工工程对应的20%质保金尚未达到给付条件。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的已经扣除的76750元维修费用发生在2021年7月14日,这部分费用的扣除是对应的80%质保金的扣除范围。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已经扣除的76750元维修费用与20%质保金50732.5元之间不相冲突。上诉人应当在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比例的质保金(即5073250×5%×20%=50732.5)。综上,上诉人认为应当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对原审判决中涉及到的120000元的维修费用部分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1.针对上诉人提到的质保期内维修费扣款12万元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基于一审判决认定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结算确认的客观情况,在双方进行结算的时候,对于被上诉人***认可的关于扣款的4、5、6、7、8项的扣款事实,已经在结算款当中予以扣除了,所以说在本案当中不应当再重复扣除。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着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质量保证金最长扣留年限为两年,到本案来讲,是从2021年12月24日起,不应再扣留诉争案件的诉争项目的质保金。综上,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的法律和事实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某某某某公司述称,一审已查明某某某某公司已不欠付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故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同时,就案涉工程某某某某公司仅与某某建筑公司签署施工合同,建立施工总承包合同关系,某某某某公司并未与***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及签署任何合同。对某某建筑公司与***之间的合同签订内容、是否结算,应适用什么合同等并不知情,且若***最终被认定系某某建筑公司非法转包实际施工人,某某某某公司有权依据双方签署施工合同约定追究某某建筑公司违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76557.88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5日至2023年10月31日利息为253948元,自2023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776557.88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在欠付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某某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3日某某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某某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唐山某某农牧有限公司50万头生猪养殖项目刘迁庄种猪场建筑、装饰、安装工程(一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1工程名称:唐山新好农牧50万头生猪养殖项目土建、钢构、装饰、水电安装、漏粪板制作安装总承包合同;1.2工程地点:唐山市丰南区××镇××村;1.3建筑规模:本工程施工面积约为26947m2;1.4结构形式:主体结构为砖混+轻钢结构;1.5工程情况:本项目位于唐山市丰南区××镇××村,总占地面积为400913m2;总建筑面积约为26947m2;2.1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本项目全部施工图纸与招标文件、招标答疑文件(包括投标澄清函等)包含的全部内容(具体详见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及招标答疑)。3.1总工期和开竣工时间:本工程总工期为【225】个日历日。暂定开工日期:【2019】年【4】月【26】日,暂定竣工日期:【2019】年【12】月【07】日;3.2主要节点工期:3.2.1开工后【60】个日历天完成桩基处理。3.2.2开工后【105】个日历天任意一栋妊娠舍或产仔舍具备钢结构施工条件。3.2.3开工后【130】个日历天内任意2栋或2栋以上猪舍具备设备安装条件,以后每隔3天提供2栋以上具备设备安装条件的猪舍。最后1栋猪舍具备设备安装条件交付时间为开工后【175】日历天。5.2承包方式:承包人包工包料。5.3本合同含税包干总价为64000000元,其中,不含税包干总价58715596.33元,税金5284403.67元。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开具等额、合法、真实、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7.8保修负责人:【***】。该施工合同另对材料价款调差方式、履约担保等项进行了详细约定。该施工合同组成部分《通用条款》第14条对质量保修进行约定,14.2保修金按工程结算总价的5%计算,保修金的退还方式如下:14.2.1保修期第二年届满后,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并书面确认无质量遗留问题(包括因质量问题引发的第三方索赔问题)后28天内支付承包人应付工程质量保修金总价的80%。14.2.2保修期第五年届满后,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并书面确认无质量遗留问题(包括因质量问题引发的第三方索赔问题)后28天内办理完成保修金结算,保修金结算完毕后支付承包人应付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14.2.3应付剩余质量保修金为:工程审计结算总价的5%扣除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当支付的相关费用总额后的剩余款项。保修金不计利息。原告***称案涉工程系与某某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接洽承接,与某某建筑公司、***均未签订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为一标段的水电安装。2022年3月2日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某某公司发出函件,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贵司唐山二期刘迁庄种猪场项目(一标段)土建工程,已于2019年12月24日正式竣工验收完成。在质保期内发生的以下维修费用,同意从我方质保金内扣除,具体事项及费用如下:1、宿舍楼、厨房、办公室屋面防水维修15000元;2、明渠排水沟维修,费用60000元;3、宿舍楼、办公室、厨房、祖代、公猪站墙面抹灰、大白维修,费用45000元;4、祖代区排水管道坡度调整维修,费用45000元;5、祖代区三级关口和公猪站管道维修,费用9500元;6、雨水检查井砌筑维修,费用2000元,7、PVC检查口加高,费用5250元;8、生活区污水管道堵塞维修,费用20000元;合计196750元。2021年7月27日某某建筑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与***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结算金额为5073250元。对该结算金额***与某某建筑公司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实际投入资金、人员等对案涉项目的水电部分进行独立施工,并与某某建筑公司项目管理人员***进行结算,可以认定原告***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与原告***均对案涉项目审定结算金额为5073250元不持异议,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一、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问题。经查,某某某某公司称已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结算款46152542.92元、赶工费518400元,只欠20%的质保金461512元,且该质保期双方约定为五年,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20%的质保金461512元尚未达到给付条件,某某建筑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认为某某某某公司现没有某某建筑公司未付的工程款,某某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给付责任。***要求某某某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某某建筑公司尚欠***具体工程款金额问题。首先,某某建筑公司与***对案涉项目审定结算金额5073250元均不持异议。经查,庭审中经某某建筑公司与***核对,双方均同意在结算款中扣除某某建筑公司代***支付的图纸费4001元、工人工资6000元,并对粪塞款54900元由***支付均不持异议。其次,某某建筑公司认为已付工程款金额为3796692.12元,***则认为已付工程款3796692.12元中含***偿还的借款300000元(***称某某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因项目资金短缺向其借款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9年5月10日向***妻子***账户转款500000元,同年7月9日通过***账户转给***300000元)。经查,某某建筑公司提交了***的书面情况说明一份,***称2019年7月9日代某某建筑公司向***支付某某某某公司50万头生猪养殖项目刘迁庄种猪建设、装饰、安装工程的工程费30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为***于2019年7月9日向***转款300000元,应认定为代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再次,某某建筑公司认为应在结算款中扣除***质保期内维修费用120000元。经查,2022年3月2日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某某公司发出函件,认可扣款项八项共计196750元。***认可4、5、6、7、8项扣款共计76750元,并提交了其与某某建筑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上述款项已经在结算款中予以扣除,不应重复扣除。一审法院认为***的施工范围为水电安装维修扣款项1-3项无法反应出与水电安装相关,且某某建筑公司也无相应的证据证明维修扣款项1-3项系***施工。故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建筑公司主张扣除***质保期内维修费用120000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某某建筑公司下欠***工程款共计1266556.88元(审定结算款5073250元-已付工程款3796692.12元-代付图纸费4001元-代付工人工资6000元=1266556.88元)。三、关于***的利息主张问题。经查,2021年7月27日某某建筑公司与***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后至今不向***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某某建筑公司理应向***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建筑公司应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欠付工程款1266556.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利息。四、关于***主张的某某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借款500000元性质认定问题。经查,***称某某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因项目资金短缺向其借款500000元,于2019年5月10日向***妻子***账户转款500000元,并提供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某某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非本案当事人。故对该500000元的款项性质,一审法院不予评判,***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66556.88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21年7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2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50元,原告***负担23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要求在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剩余工程款中再扣除质保金50732.5元是否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将从原审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处承包的唐山二期刘迁庄种猪场项目(一标段)的水电安装工作分包给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已协商一致从工程款中扣留质保金,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扣除,且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与***进行结算时签订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中亦未显示需扣除质保金,故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主张在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剩余工程款中再扣除质保金50732.5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31元,由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