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邺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公共服务局、李某子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冀0629行初3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公共服务局,住所地河北省容城县。 出庭应诉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被告河北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公共服务局(以下简称“新区公共服务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区公共服务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区公共服务局于2023年8月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3]312388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22年8月6日15时左右,***在施工现场搬东西时不慎摔倒受伤,于廊坊某某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右髌骨骨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312388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和理由:1、根据劳动合同,原告与***存在劳动关系时间是从2022年2月23日至工程任务完成后终止。***到2022年7月14日就离职了,而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22年8月6日。故原告不是***的用人单位。2、根据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雄东片区A单元。又根据***的仲裁申请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容西工地,***离职后在其他工作地点发生的事故与原告无关。综上,***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的事故不是工伤,应撤销[2023]312388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新区公共服务局辩称,1、原告作为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质的用工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容城县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招用第三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原告公司应对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应为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单位。2、我局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中,2022年8月6日15时左右,第三人***在施工现场搬东西时不慎摔倒受伤。2023年4月20日,容城县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公司应对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3年6月26日,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同日,容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容城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2023年7月25日,我局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送达,明确告知其提供证据的项目及其法律后果。我局依法展开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邮寄送达,认定***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据此,我局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于2022年8月6日15时左右,在施工现场搬东西时不慎摔倒受伤,于廊坊某某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右髌骨骨折。***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我局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新区公共服务局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 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表; 证据3.身份证、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律师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据4.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住院通知单、病历记录等; 证据5.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送达回执; 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 证据7.通话录音(光盘); 证据8.举证材料邮寄记录、关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意见; 证据9.劳动合同书; 证据10.仲裁裁决书; 证据11.调查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 证据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证明; 证据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明; 证据1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证明。 第三人述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与***电话录音5份,日期分别是2022年8月24日、2022年8月28日、2022年9月1日、2022年10月11日、2022年10月13日,证明受伤后***与***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认可工伤的事实并承诺赔偿,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新区公共服务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至证据3、证据8至证据10、证据12至证据14均无异议。证据4、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新区公共服务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某某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新区公共服务局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新区公共服务局提交的证据均系工伤调查过程中收集、制作形成,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经人介绍由***招用到某某公司承包的雄东A单元工作,工作岗位电气工。2022年2月23日***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雄东A单元安置房及配套设施项目。2022年8月2日因疫情容西抢工***被***调到某某公司承包的容西片区安置房及配套设施项目A1标段项目。2022年8月6日15时左右,***在施工现场搬东西时不慎摔倒受伤,于廊坊某某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右髌骨骨折。 后***向容城县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某某公司自2022年2月至仲裁之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3年4月20日,容城县劳动仲裁委作出容劳人仲案[2022]第3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事项,同时容劳人仲案[2022]第381号仲裁裁决书载明“被申请人河北邺奇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招用申请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被申请人河北邺奇应对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023年6月26日,***向容城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容城县人社局予以受理。2023年7月5日,新区公共服务局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23年7月11日送达。2023年8月4日,新区公共服务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3]312388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10日分别向某某公司、***邮寄送达了该决定书。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告新区公共服务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某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在***受伤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容西片区安置房及配套设施项目A1标段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到项目处工作,工作过程中***因工受伤,经容城县劳动仲裁委裁决,某某公司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某某公司亦应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在案有效证据能够证实2022年8月6日15时左右,***在施工现场搬东西时不慎摔倒受伤,符合上述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某某公司主张***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但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系在其他时间、因工作以外的事由导致的事故伤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新区公共服务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某某公司的诉求难以成立。 新区公共服务局受理认定工伤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立案、通知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等法律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由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