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96民终8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由邯郸天津商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24)冀0629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所做出的判决违背客观事实,是错误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现***出事的容西片区安置房及配套实施项目A1标段的项目,该项目承包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不是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此,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庭对承包主体进行补充陈述,得到一审法官的支持,并责令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周内提供证据。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官指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考勤表、工资表、承诺书、授权书、工资发放申请书、劳务人员花名册及收据,足以证明涉案项目分包主体是邯郸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邯郸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员工,***的受伤与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同时也说明(2024)冀0629行初3号判决书未查清事实,虽判决书已生效,但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在申请再审。2.一审法院认定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承担工伤保险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22年2月23日,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雄安新区雄东A单元安置房配套设施项目,合同约定案涉项目工作完成即终止,***于2022年7月4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受伤时间是2022年8月6日,受伤地点为容西片区,容西片区实际分包主体是邯郸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故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的用工主体,不应承担给付责任。3.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是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公司,专业分包人并非是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邯郸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行了分包,是在邯郸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包的期限内。***到工地出的事故,与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在雄东工地,并非容西。在雄东工地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已履行,在容西与***并没有合同,所以认定***工伤是有瑕疵的。综上,一审法院避重就轻,对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充证据未说法论理,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公司与邯郸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为由申请再审,已被(2024)冀96行申2号行政裁定驳回了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状是在做虚假陈述。依据容劳人仲案[2022]第381号仲裁裁决书,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表述容西片区系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与***签订了班组承包协议,故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状内容与在容劳人仲案[2022]第381号仲裁中所陈述的内容相违背。上述事实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工伤赔偿款214939.96元;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2月23日,***经***招用到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后于2022年8月6日在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容西片区安置房及配套设施项目A1标段项目中工作时受伤。另查明,2023年8月4日,***经河北雄安新区公共服务局认定为工伤。2023年11月17日,经河北雄安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2023年12月22日,经河北雄安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容劳人仲案[2022]第381号仲裁裁决书、(2024)冀0629行初3号判决书、送达回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第二,工伤保险赔偿的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发生事故的项目非其承包、工伤认定违法。对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并非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后提交了考勤表、工资表、承诺书、授权书、工资发放申请书、劳务人员花名册、收据,用以证明案涉项目的承包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但上述证据中并无***在列,无法排除***的工作属于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包范围。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的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一审法院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2024)冀0629行初3号判决书,驳回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容劳人仲案2022第381号仲裁裁决,虽驳回***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但在本委认为部分明确了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对社会保险缴纳进行举证,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综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工伤保险赔偿的数额。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经劳动能力鉴定垫付鉴定费用1200.00元,故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鉴定费用120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在霸州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工伤,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伙食补助费560.00元(20.00元/天×28)。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经鉴定,本案***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本案中,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就***发生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进行举证,应当参照发生工伤前上一年度建筑行业月平均工资(5111.08元/月)计算。因此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0888.64元(5111.08元/月×8)。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综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999.72元(5111.08元/月×9)。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河北省2019年全口径平均工资6314.58元/月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7887.48元(6314.58元/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8404.12元(6314.58元/月×8)。综上所述,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999.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404.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87.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888.64元、鉴定费1200.00元、伙食补助费5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14939.9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公司与邯郸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旨在证明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为邯郸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容劳人仲案2022第381号仲裁中所陈述相违背,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
***提交了(2024)冀96行申2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旨在证明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公司与邯郸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为由申请再审,已被法院裁定驳回。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裁定没有通过开庭审理直接作出,对重要的事实并没有审查,虽然是生效,但保留法律救济的途径。
对于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已生效的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容劳人仲案[2022]第381号仲裁裁决书及(2024)冀0629行初3号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提交的行政裁定书,可以证实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审申请已被人民法院驳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所查明的事实、采信的其他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2022]第381号仲裁裁决已认定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2024)冀0629行初3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载明雄安新区公共服务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31238886号认定***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上述法律文书均已生效。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或推翻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因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由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结果正确,分析充分,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