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0207民初4070号之二
原告:安徽省古建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环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3355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净源(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净源(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老街项目DK09-1#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83668785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新华联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外郎营村北2号院2号楼6层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77083415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古建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新华联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23年6月26日依法作出(2023)皖0207民初407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新华联置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总额3400000元或其他等额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现原告于2023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新华联置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已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应当解除对两被告的保全措施,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新华联置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400000元或其等额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