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0122执异13号
案外人:安徽省古建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环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3355Y(3-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执行人:安徽省肥东长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长临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省肥东长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临建筑安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安徽省古建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建园林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古建园林市政公司提出异议称:案外人于2012年9月与肥东县长临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案外人承建肥东美好乡村建设长临河镇古街整治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11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工程决算总价为16026360.56元。根据合同相关付款规定,竣工验收完成后,甲方支付工程决算总价的95%,剩余5%工程款801318.03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在保修期内,案外人积极履行了保修义务,现质保期已满,质保金应依约支付给案外人,该质保金依法属于案外人所有。而肥东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长临建筑安装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中将其作为长临建筑安装公司的质保金而采取强制扣留的执行措施,该执行错误。合肥东部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新城投资公司)与长临建筑安装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东部新城投资公司对长临建筑安装公司没有任何的给付义务,法院强制执行上述质保金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案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东部新城投资公司应付案外人质保金801318.03元的执行。
本院查明:***起诉***、长临建筑安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9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6)皖0122执34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长临建筑安装公司以古建园林市政公司名义承建的肥东县长临河古街整治工程二标段工程在东部新城投资公司的工程保证金801318.03元。2019年1月29日,本院向东部新城投资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公司在回执上签字同意协助,并盖有印章。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古建园林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长临建筑安装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肥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122执34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工程保证金801318.03元,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案外人古建园林市政公司认为上述工程保证金属于其所有,实际上主张的是实体权利。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执行机构不对案外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对案外人古建园林市政公司的实体权利主张不作确认。案外人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安徽省古建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许***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