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0702执异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女,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执行人:***,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长山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长山乡龙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周勤,乡长。
被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长山乡石门村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长山乡石门村/div>
法定代表人:倪洪新。
第三人:浙江中磐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郁忠。
在本院执行***与***、浙江中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磐建设公司)、金华市婺城区长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山乡政府)、金华市婺城区长山乡石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门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本院(2020)浙0702民初4160号案执行款分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法院将长山乡政府执行的款项支付给本人,而不应该支付给***。理由如下:一、本人申请执行的是(2020)浙0702民初600号案件,***申请执行的是(2019)浙07民终6902号案件,两个是完全不同的案件。不能将两者混淆。二、(2020)浙0702民初600号案件是本人施工的石门村的工程款,(2019)浙07民终6902号案件是***施工的后宋、横路、石门井冈山至尖头山的一部分工程。三、上述事实有***的承包合同、判决书、审计报告在审判案卷中可以证明。因而,完全系不同的工程内容。四、如果***的工程款要从申请人这里扣除,那么,判给***的全部款项支付本人**,这样,才可以从本人**这里扣除。五、***案件是不按照乡政府的审计报告判决的,而是根据司法审计判决的,而司法审计的款项是3621297元,已经支付2058580元,那么乡政府的未付款为1562717元,而本人案件中,乡政府的未付款只有268895元。因而判决书中法院认定超出的款项由开发区负责解决。
**提交了承包施工合同、(2020)浙0702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申请执行人***称:请求贵院驳回**的异议。理由如下:一、本人***接这个工程做的时候是全带资做下来的,包括中磐公司、**、(章开红)、***没拿一分钱的生活费给本人,而且***以公司(中磐公司)名义要押金五万,当时写合同时付现金一万五其余三万五分多次支付给他们的,还说是中磐公司要交押金的。二、**写的执行异议书,本人非常不悦,上面说(2020)浙0702民初600号案件全部款项应支付给**,而不应该将其中的长山乡政府的款项支付给本人***。三、工程整个过程都是本人做下来的,资金也是本人带款过来把事做下来的,到工程验收交付使用本人没拿到一分钱,当年年底工人吵闹中磐公司付了十五万工人工资,第二年工人通过劳动组又付十万左右,其他材料费、运送费、挖机费都至今没有付。四、本人也请了专业人员预算过约一百三十多万的工程款,却被章开洪请人预算下来只有约六十多万的工程款还说要扣这扣那,甲工的材料这些都是不应该扣的他都扣了,所有导致我这一百三十多万的工程款只剩下了六十多万,最后本人才决定上诉通过法院委托鉴定下来有了850000万左右除去发放人工工资258000左右,余下的材料费、挖机费和运输费共计580000左右,利息另算。五、这批款项经过一审、二审又申请了强制执行快2个月了,这批款项至今未到,本人再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磐公司、***、**共同发放这笔款项。
***未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浙江中磐建设有限公司称:1、本公司认为***施工的工程包含在本公司转包给**的工程中,长山乡政府的执行款应直接支付给***,并且该部分的工程款应从本公司的应付款中予以扣减。异议人**认为(2020)浙0702民初600号案件和(2019)浙07民终6902号案件属于两个案件从而工程款应分别计算与事实不符,更是忽视了两个案件的关联性,无论是(2020)浙0702民初600号判决书还是(2019)浙07民终6902号判决书,均对金华市婺城区长山乡石门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以下简称“石门污水工程”)的转包、分包过程进行了认定,长山乡政府、石门村委会将石门污水工程发包给浙江中磐建设有限公司,本公司又将整个石门污水工程转包给异议人**,**将工程交给其父亲章开洪施工,章开洪将石门污水工程中的后宋、横路部分的工程分包给***,***将这部分工程转包给***。根据上述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明确***施工的横路、后宋部分的工程属于**从本公司处承包的工程,(2020)浙0702民初600号判决书中工程款的计算也是以整个石门污水工程进行计算,故**的工程款中包含***的工程款。2、异议人**所称的司法审计款项是3621297元与事实和判决不符。3621297元是长山乡政府委托浙江安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整个石门污水工程的审定结算造价,该金额含甲供材料,扣除甲供材料后的审定结算造价为2364409元,扣除甲供材料非正常损耗部分、已支付的工程款、垫付民工工资、项目负责人费用、管理费及税金、违约金后,最终的工程欠款为735757元(含长山乡未付的268895元)。***案件中法院委托金华华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司法审计的金额是确定部分697764元,存疑部分164635元,法院最终按照813008.5元判决,该判决金额是超出长山乡政府委托鉴定的金额,本公司认为超出的该部分金额应由***向长山乡政府主张。综上,无论是从案件事实、法律关系、工程款计算等各个方面考虑,**的工程款中包含***的工程款是毫无疑问的,本公司认为长山乡政府的执行款应直接支付给***并在本公司的应付款中予以扣除。3、对于异议人**要求的将本公司的执行款46万元先行支付给异议人持否定观点。由于异议人对长山乡政府的执行款的分配问题存在异议,但是该部分的执行款是本案执行的关键问题,影响案件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在该部分执行款分配问题尚未得到解决时,不应单独对其余部分的执行款进行分配,否则可能产生拖延案件处理进度、其余当事人或者关联案件当事人的利益受影响、执行错误等问题,因此本公司不同意将本公司的执行款46万元先行支付给**。
浙江中磐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金华市婺城区长山乡人民政府、金华市婺城区长山乡石门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与***、浙江中磐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区长山乡人民政府、金华市婺城区长山乡石门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浙0702民初317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54348.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9年3月20日起的利息;二、被告浙江中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金华市婺城区长山乡人民政府和金华市婺城区长山乡石门村村民委员会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3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3258元合计21071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3141元,四被告负担17930元(被告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将强制执行)。浙江中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作出(2019)浙07民终690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2民初3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2民初31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13元,鉴定费13258元,合计21071元,***负担3141元,***、长山乡政府、石门村村委会负担17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20元,由***负担。该民事判决生效后,***、金华市婺城区长山乡人民政府、金华市婺城区长山乡石门村村民委员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期间,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向金华市婺城区长山乡人民政府、金华市婺城区长山乡石门村村民委员会发出(2020)浙0702执416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你单位于2020年8月10日之前将执行款26889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930元,执行费3933.42元缴纳至执行款账户。金华市婺城区长山乡人民政府收到该通知后,分别于2020年8月12日、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执行款账户打入108347元、21863.42元。金华市婺城区长山乡石门村村民委员会收到通知书后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执行款账户打入160548元。总计为290758.42元(含诉讼费17930元和执行费3933.42元)。为此,**以该笔执行款268895元应先支付其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与浙江中磐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区长山乡人民政府、金华市婺城区长山乡石门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浙0702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浙江中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35757元及利息损失(从2019年1月28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金华市婺城区长山乡人民政府和金华市婺城区长山乡石门村村民委员会在欠付款范围内(268895元)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保全费4120元,由原告负担1192元,三被告共同负担8994元。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根据生效的(2019)浙07民终6902号民事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54348.50元,金华市婺城区长山乡人民政府和金华市婺城区长山乡石门村村民委员会在欠付款范围内(268895元)承担付款责任,据此,本院依法通知被执行人履行,现欠付工程款268895元已执行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系款项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还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根据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要求非法转包人支付相应工程款,也可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2015年8月31日,长山乡政府、石门村村委会与中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华市婺城区长山乡石门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工程内容为石门村、横路自然村、后宋自然村图纸范围内的生活污水治理工程。2015年9月2日,中磐建设公司与**(其父亲章开洪组织施工)签订《承包合同》,2017年4月12日,***将其从**处转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与***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有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为据,因此,***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清楚,其有权取得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268895元)。**无证据证明,***实际施工的内容不在本案长山乡政府、石门村村委会与中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结算的施工范围,也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
本案审查过程中,还存在另一争议焦点,中磐建设公司主张(2020)浙0702民初600号一案中,金华市婺城区长山乡人民政府和金华市婺城区长山乡石门村村民委员会在欠付款范围内(268895元)承担付款责任后,其应付给**的金额相应予以扣减是否成立。考虑为避免讼累,本案审查中一并认定。根据该生效判决认定,中磐建设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了经***同意支付民工工资108660元,对支付张连生的民工工资13150元,因涉案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不予认可而未被扣减,**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和裁决结果并无异议,据此,中磐建设公司上述主张,可予采纳。
综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应 峰
审 判 员 于 颖
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肖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