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26民初649号

原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330752280J。

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龙景区百色投资大厦东塔楼1单元20层2009号。

法定代表人:陈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盛强,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0年2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那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东,广西镇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钰,广西镇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盛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东、潘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那劳人仲裁(2019)第21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原告与黄元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向那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黄元天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那劳人仲裁字(2019)第2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黄元天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本案中,涉案工程由徐家明承包(实际施工人),徐家明又将劳务分包给李红腾施工,李红腾招用黄元天等人施工,由李红腾向其发工资,原告并不认识黄元天等人,双方并未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实质上的劳动关系。仲裁委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来直接认定原告与黄元天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李红腾招用的黄元天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各1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仲裁裁决书1份。证实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

3.合同书1份。证实项目实际施工人徐家明将劳务分包给李红腾,李红腾招用黄元天的事实。

4.图片一组。证实李红腾为本项目施工自备的部分机械设备及劳动工具。

被告***辩称,原告对仲裁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仅对裁决结果提出异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与黄元天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1份。证实2019年8月31日,那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那劳人仲裁字(2019)第21号裁决书,裁决黄元天与**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

2.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4份。证实死者黄元天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3.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1份、询问笔录2份。证实黄元天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做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黄元天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死亡的事实。

4.证人证言2份。系证人黄某1、黄某2的证言,证实证人当天与黄元天一同在现场施工,目睹黄元天因施工被触电致死的经过。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黄元天在施工场地触电死亡的事实。

6.书面证明1份。证实黄元天家属在事故发生后收到徐家明支付丧葬费30,000元的事实。

7.那坡县乡村办2018年度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项目施工合同1份。证实原告**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

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各1份。证实那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但需要待确认劳动关系后再进行认定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对各方持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黄元天与***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6日,原告与那坡县乡村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一份《那坡县乡村办2018年度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项目(第二标段)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位于硬化项目工程。上述工程实际由案外人徐家明挂靠原告的名义承揽施工。2019年4月10日,徐家明与李红腾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徐家明(甲方)聘用李红腾(乙方)做规捧屯内水泥路面,甲方负责水电、技术,乙方负责出机械运输车及工人施工,甲方以每平方18元付给乙方做劳动报酬。合同签订后,李红腾又招用黄元道、黄元天、黄某1等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徐家明一直在施工现场负责指挥施工、监工及签收材料等事宜。2019年4月26日下午约19时许,黄元天、黄某2、黄某1、黄元道在徐家明的指示下从事道路硬化工作,黄元天从事路面拉纹工作,其使用的打纹机钢管手杆因触碰高压线而导致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次日凌晨,徐家明向被告支付丧葬费30,000元。

2019年6月19日,那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提交黄元天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中止认定的通知书。2019年8月31日,那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那劳人仲裁字(2019)第21号裁决书,裁决黄元天与**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对此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系案外人徐家明个人承揽,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告**公司与黄元天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公司诉请确认原告与黄元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岑丽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