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1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占华(系上诉人三叔),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天通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文化大厦三层北塔硅谷电子城F09厅。
法定代表人:张启荣,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韬,河北山庄(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天通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初4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占华,被上诉人承德天通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初4633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关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3.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7年5月的工资报酬4,648.40元;4.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暂定16,269.40元(自2016年12月至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关系生效之日止);5.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在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116,200.00元;6.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1,132.40元;7.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加班工资9,792.00元;8.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缴2016年12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期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暂定50,000.00元;9.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2017年5月已经履行了劳动义务,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支付了工资,应当予以支付;上诉人的工资福利待遇为基础工资、奖金、津贴和加班工资等,上诉人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论是按基础工资+奖金计算,还是按实际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计算,都不可能是每月2,690.00元,原审法院按照每月2,690.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工资福利待遇的发放时间,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一是发放到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一是发放到工伤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作出后,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是2019年4月送达生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应该发放到2019年4月,原审判决原工资福利待遇计算到2018年6月4日不符合法律规定;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该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双倍工资不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按照一般的仲裁时效的规定,也未超仲裁时效,上诉人因工受伤,导致严重的脑挫裂伤,受伤后昏迷不醒,最终进行开颅手术,上诉人一直进行脑挫裂的治疗和恢复,根据鉴定结论上诉人的脑挫裂伤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扣除12个月脑挫裂伤开颅治疗恢复期,也不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裁决书裁定自2019年5月14日开始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至今都在给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证明被上诉人至今都没有解除甚至没有打算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仲裁或判决生效之日,不应当以申请人申请仲裁时间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经济补偿金应当为3.5个月以上,而不应是2.5个月,支付标准应按解除劳动关系前正常上班期间平均工资4,648.40元或基础工资3,000元+奖金200元计算,不应当按特殊时期的生活费标准及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上诉人主张的加班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给其造成的损失与欠发工资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请求之间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原审法院以未申请劳动仲裁为由,不予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承德天通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自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暂定15,025.20元(自2016年12月至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关系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388.40元(全省2018年职工平均月工资5,969.42元×20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755.36元(全省2018年职工平均月工资5,969.42元×8个月),上述两项合计167,143.7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0,100.8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发工资85,005.12元。其中2017年5月欠发工资5,008.40元,2017年6月1日至6日欠发工资864.00元,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9月欠发的工资79,299.67元;6、2019年10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欠发的工资;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9,792.00元;8、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92.40元;9、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2016年12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期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暂50,000.00元。1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6年12月3日开始入职被告承德天通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监控安装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2,690.00元,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全部社会保险。2017年6月5日原告在安装监控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2017年9月15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冀伤险认决字[2017]080106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上述损伤为工伤。2018年10月20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承德市劳鉴委2018年0801071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18年12月1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承德市劳鉴委2018年0801081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确认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019年3月27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冀劳鉴2019年020号《再次鉴定结论书》确认停工留薪期为12月。工伤发生后被告以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参加工作后被告除了给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外,没有缴纳其他任何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没有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019年5月14日原告以申请人名义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名义向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8月28日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承双劳人仲裁字[2019]第280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自2019年5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69.00元/月×20个月=119,3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69.00元/月×8个月=47,75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个月×2,690.00元/月=32,280.00元,以上合计199,412.00元,三、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690.00元/月×2.5年=6,725.00元。四、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700.00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诉至本院,2019年河北省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1,63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德天通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上班过程中受伤,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停工留薪期满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生活费),原告受伤时间为2017年6月5日,停工留薪期12个月,停工留薪期满时间为2018年6月4日,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提出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请求,被告没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观意愿,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4日解除。故自2018年6月5日起至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止即2019年5月14日,被告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原告生活费,计算11.5个月。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按原告每月工资2,690.00元,计算12个月。对于原告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2.5个月,为3,975.50元(1,590.00元/月×2.5个月)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原告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加班工资,因原告在仲裁时并未提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支付欠付工资,被告同意支付2017年6月1日至5日工资700.00元,对于其他工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因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给其造成损失,原告对此未申请劳动仲裁,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承德天通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4日解除。二、被告承德天通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75.00元(1590.00元×2.5个月)。三、被告承德天通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生活费14628.00元(11.5个月×1590.00元/月×80%)、停工留薪期工资32,280.00元(2,690.00元/月×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380.00元(20个月×5,969.0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752.00元(8个月×5,969.00元/月)、支付2017年6月1日至5日工资700.00元,合计214,74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承德市工伤保险缴费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至今为止还在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产生纠纷,被上诉人才一直缴纳,不缴纳将来无法在工伤保险中报销。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承德市工伤保险缴费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德天通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监控安装工作,上诉人在安装监控过程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应依法落实上诉人的工伤待遇。上诉人于2019年5月14日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行使了自己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故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为有权解除劳动关系一方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的时间,即2019年5月14日,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4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停工留薪期满时间为2018年6月4日,后未返回工作岗位,双方也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直到2019年5月14日上诉人提起仲裁,可以认为双方认可劳动关系在2018年6月4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的存续,在此期间上诉人未去被上诉人处工作,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此期间应当获得的生活费为每月1,590.00元并无不当;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6年12月3日至2019年5月14日,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75.00元(1,590.00元×2.5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进行的惩罚性赔偿,而劳动报酬是因付出劳动而支付的报酬,二者性质不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适用一般仲裁时效;上诉人2016年12月3日开始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9年5月14日提起仲裁之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认为自己因疾病在12个月内一直完全无法行使权利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提交的工资表显示,上诉人受伤前月工资为2,690.00元,上诉人认为月工资为4,648.4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2,280.00元(2,690.00元/月×12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2017年5月的工资报酬4,648.4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案件需经仲裁前置程序,上诉人主张的未缴2016年12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期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0元及加班工资9,792.00元的诉讼请求是独立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劳动仲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雪芳
审判员 高喜军
审判员 张喜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于一
书记员郝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