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02民初4633号
原告:**,男,199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占华,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承德天通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文化大厦三层北塔硅谷电子城F09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6732249144。
法定代表人:张启荣,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韬,河北山庄(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承德天通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占华,被告承德天通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自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暂定15025.20元(自2016年12月至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关系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388.40元(全省2018年职工平均月工资5969.42元×20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755.36元(全省2018年职工平均月工资5969.42元×8个月),上述两项合计167143.7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0100.8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发工资85005.12元。其中2017年5月欠发工资5008.40元,2017年6月1日至6日欠发工资864.00元,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9月欠发的工资79299.67元;6、2019年10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欠发的工资;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9792.00元;8、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92.40元;9、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2016年12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期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暂50000.00元。1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原告开始在承德天通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任公司技术员,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6月5日原告在和本公司职工姜瑞超、张金峰、梁艳军四人安装监控过程中,不慎从2.5米高的梯子上坠落摔伤,昏迷不醒,后被送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1.腰l椎体压缩骨折;2.骶1椎体骨折;3.腰背部软组织损伤;4.颅脑外伤术后广泛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2017年6月6日做开颅手术,2017年6月23日作腰椎骨折手术,2018年7月11日进行第二次腰椎骨折手术。经过抢救和多次手术,虽然脱离了生命危险,但却落下了严重的伤残。2017年9月15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冀伤险认决字[2017]080106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上述损伤为工伤。2018年10月20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承德市劳鉴委2018年0801071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18年12月1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承德市劳鉴委2018年0801081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确认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019年3月27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冀劳鉴2019年020号《再次鉴定结论书》确认停工留薪期为12月,2019年4月12日邮寄送达。工伤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参加工作后被告除了给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外,没有缴纳其他任何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没有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019年5月14日原告向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8月28日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承双劳人仲裁字[2019]第280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9月4日送达原告。一、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1、裁决书裁定原告工伤发生前的平均工资为2690.00元的事实错误,工伤发生前原告的基础工资是3000.00元,全勤奖是200.00元,2690.00元不包括节假日和休息日的加班工资。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平均工资应当是5008.40元。2、仲裁书认定欠发工资700.00元的事实错误,不但与事实严重不符,而且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的事实错误。即使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工伤发生后,原告一直进行脑挫裂的治疗和恢复,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原告的脑挫裂伤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也就是12个月的治疗恢复期,扣除这一期间,也不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二、裁决书裁定自2019年5月14日开始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虽然于2019年5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行使的是法定解除权,需由仲裁委和人民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判定,何况,时至今日被告还在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证明被告时至今日还没有解除甚至没有打算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为仲裁或判决生效之日。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双劳人仲案字【2019】第280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前已经依法申请了劳动仲裁。2、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3、冀伤险认决字【2017】080106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4、承德市劳鉴委2018年0801071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八级。5、承德市劳鉴委20180801081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原告经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6、冀劳鉴2018年020号《再次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原告**2019年3月27日经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7、承德市工伤参保缴费明细三份,用以证明2016年12月至今一直在为原告**缴纳职工工伤保险,证明被告始终和原告保持劳动关系。8、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承德天通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考勤表,用以证明**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工作时间和加班情况。9、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承德天通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表,用以证明**工伤发生前的基础工资是3000.00元/月,全勤奖是200.00元/月。10、工伤经过,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经过。11、**的农行银行卡明细,用以证明被告每月中旬发放上月的部分工资,原告工伤发生后被告就未发任何劳动报酬,包括未发2017年5月份的工资和2017年6月1日至5日的工资。12、承德市社会保障局的文件,用以证明河北省2018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5969.42元/月。1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用以证明河北省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969.42元;工伤八级伤残职工2019年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19388.40元。14、网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材料,用以证明被告拒绝原告申请停工留薪期鉴定。15、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用以证明停工留薪期应当由用人单位申请,不申请就应当由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年9月),用以证明原告主张未签书面协议的二倍工资不超过仲裁时效。17、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用以证明脑挫裂需要3个月的不稳定期,3至6个月恢复期,经鉴定需要12个月才能恢复正常,应当属于中止仲裁的正当的客观的理由,原告主张未签书面协议的二倍工资不超过仲裁时效。18、承德市中心医院2017年6月5日住院的《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的伤情及进行开颅手术治疗情况。19、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2017年6月23日住院的《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的伤情及第二次进行手术治疗情况。20、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2019年7月9日住院的《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的伤情及进行第三次手术治疗情况,证明**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2018年7月11日出院后医院要求注意休息,胸腰椎支具固定2个月,证明按照2019年3月27日作出的鉴定结论,**的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结束后其正在进行第三次手术治疗。21、承德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例,用以证明**发生工伤后自2017年6月5日至23日在承德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及进行开颅手术治疗情况。22、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一次住院的病例,用以证明2017年6月23日至7月11日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一次住院,进行压缩性骨折手术的情况;证明腰1椎体骨折高度压缩三分之一,无法恢复,这也是不能正常从事重体力劳动的原因。23、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二次住院的病例,用以证明2018年7月9日至7月16日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二次住院,进行骨折手术的情况。原告因工伤腰1椎体压缩变扁,终生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在住院治疗。
被告辩称,原告**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5月7日在被告公司工作,2017年5月8日辞职,2017年6月3日原告来公司工作,6月5日受伤,伤后对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停工留薪期鉴定被告认可。对于原告工伤的相关待遇因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有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核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00.00元,已经给原告报回,原告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核报,其中9180.02元是被告垫付,是原告自行承担部分,应该予以扣除,对于原告起诉诉讼请求的第三项,被告认可,对于第四项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原告的平均工资2690.00元计算。如果按照从2016年12月到2017年5月计算平均工资为2358.33元。原告要求第四项请求主张过高,其中2017年5月份工资700.00元未发,被告认可。对于原告其他的各项请求,有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有的没有法律依据,有的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有的在仲裁没有提,不应支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考勤表(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用以证明**工作期间考勤情况。2、工资表(2016年12月-2017年5月),用以证明**每月工资情况,平均工资为2690.00元。3、工伤保险缴费明细,用以证明被告为**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的基数不是原告的工资,是全省都按照这个基数来投保。4、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单、收据、银行回单,用以证明工伤保险基金核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00.00元,已由**领取。5、工伤职工医疗待遇核定表,用以证明**的医疗费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核报,基金不予支付的9180.02元属于自费部分,但该费用由公司垫付,应在给付**的待遇中予以扣除。6、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向仲裁机构请求的内容、数额及要求。提起诉讼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的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5、6、7、8、9、10、11、12、13、17、18、19、20、21、22、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虽有异议,但未以证据反驳,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5、16号证据有异议,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5、16号证据系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并非与本案原告工伤相关联的证据,故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15、16号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被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6年12月3日开始入职被告承德天通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监控安装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2690.00元,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全部社会保险。2017年6月5日原告在安装监控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2017年9月15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冀伤险认决字[2017]080106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上述损伤为工伤。2018年10月20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承德市劳鉴委2018年0801071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18年12月1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承德市劳鉴委2018年0801081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确认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019年3月27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冀劳鉴2019年020号《再次鉴定结论书》确认停工留薪期为12月。工伤发生后被告以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参加工作后被告除了给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外,没有缴纳其他任何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没有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019年5月14日原告以申请人名义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名义向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8月28日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承双劳人仲裁字[2019]第280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自2019年5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69.00元/月×20个月=1193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69.00元/月×8个月=4775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个月×2690.00元/月=32280.00元,以上合计199412.00元,三、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690.00元/月×2.5年=6725.00元。四、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700.00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自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暂定15025.20元(自2016年12月至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关系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388.40元(全省2018年职工平均月工资5969.42元×20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755.36元(全省2018年职工平均月工资5969.42元×8个月),上述两项合计167143.7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0100.8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发工资85005.12元。其中2017年5月欠发工资5008.40元,2017年6月1日至6日欠发工资864.00元,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9月欠发的工资79299.67元;6、2019年10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欠发的工资;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9792.00元;8、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92.40元;9.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2016年12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期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暂50000.00元。
2019年河北省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163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德天通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其在上班过程中受伤,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停工留薪期满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生活费),原告受伤时间为2017年6月5日,停工留薪期12个月,停工留薪期满时间为2018年6月4日,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提出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请求,被告没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观意愿,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4日解除。故自2018年6月5日起至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至即2019年5月14日,被告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原告生活费,计算11.5个月。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按原告每月工资2690.00元,计算12个月。对于原告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2.5个月,为3975.50元(1590.00元/月×2.5个月)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原告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加班工资,因原告在仲裁时并未提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支付欠付工资,被告同意支付2017年6月1日至5日工资700.00元,对于其他工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因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给其造成损失,原告对此未申请劳动仲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二)》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承德天通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4日解除。
二、被告承德天通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75.00元(1590.00元×2.5个月)。
三、被告承德天通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生活费14628.00元(11.5个月×1590.00元/月×80%)、停工留薪期工资32280.00元(2690.00元/月×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380.00元(20个月×5969.0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752.00元(8个月×5969.00元/月)、支付2017年6月1日至5日工资700.00元,合计21474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军
人民陪审员 李国军
人民陪审员 孙雅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瑞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