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天通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承德天通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群众艺术馆、承德市金汇文化大厦商贸有限公司、承德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802民初1118号
原告承德天通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唐凯杰,承德市双桥硅谷电子城经理,住承德市。
被告承德市群众艺术馆,住所地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姜海波,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春雨,男,该艺术馆办公室主任,住承德市。
被告承德市金汇文化大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娄建强,河北冀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层。
委托代理人詹斯淇,河北冀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天通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群众艺术馆(以下简称群艺馆)、承德市金汇文化大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商贸)、承德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房地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凯杰,被告群艺馆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波、童春雨,被告金汇商贸的委托代理人娄建强,被告金汇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詹斯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损失1145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下午4时左右,文化大厦北塔四楼群艺馆的消防喷淋损坏漏水,水直接从四楼冲到三楼,造成大部分商品损坏。4时40分左右,文化大厦物业公司经理和群艺馆办公室主任到现场查看,并协助原告清理现场。对原告的损失主张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为此,通过公证处对现场证据进行了保全,将受损货物存放到了库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群艺馆辩称,原告所诉被告群艺馆的主体不适格,本案群众艺术馆使用的房屋没有进行产权登记,该房屋应该归属于金汇房地产,被告群艺馆只是使用该房屋。本案涉及的消防喷淋设施漏水是因为冬季设备冻坏造成的,安装该消防喷淋设施处没有相应的供暖设施,而群艺馆不能自己安装相应供暖设施,国家消防部门也不允许撤销相应的喷淋设施,因此,被告群艺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造成原告损失的喷淋设施属于金汇文化大厦消防安全系统的一部分,而被告金汇商贸是该大厦的物管单位,应该对大厦消防喷淋设施进行告管理和维护。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金汇商贸、被告金汇房地产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汇商贸辩称,一、被告群艺馆是自主产权单位,其产权范围内的房屋属于国有资产,对于案涉的消防喷淋设施的管理是被告群艺馆的法定义务。二、被告群艺馆主张其向被告金汇商贸缴纳了物业费,应由被告金汇商贸承担管理责任无事实依据。2006年至2014年,被告群艺馆向被告金汇商贸缴纳的是服务管理费,不是物业费,该费用自2015年已不再缴纳。服务管理费包括室外卫生及电梯维修,不包括对消防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因此,被告金汇商贸对被告群艺馆范围内的消防喷淋设施的管理既无法定义务,也无约定义务。另被告群艺馆在2012年-2014年以自己的名义与承德市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消防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已经委托了承德市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三、被告群艺馆称消防喷淋设施爆裂是由于未安装供暖设备受冻爆裂无事实依据。群艺馆于2004年回迁后,实际占有和使用文化大厦的二、四、五层,至今长达十多年之久,故现发生冻裂与事实不符。
被告金汇房地产辩称,被告群艺馆是回迁单位,自2004年4月回迁后便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其所有房屋均为国有资产,虽至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并不影响所有权的归属。本案涉案的消防喷淋设施的位置在被告群艺馆回迁范围之内,被告群艺馆对其产权范围内的设施负有管理义务,应当对其爆裂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群艺馆提供1号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群艺馆提供的2、3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汇商贸提供的4号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汇商贸提供的6、7、8号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2月18日,被告群艺馆与承德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根据市政府文件规定并经拆迁许可,对电影院、群艺馆地段进行拆迁改造,拆除群艺馆事业用房,建筑面积3127.68平方米,无照房430.66平方米。实行拆一还一实物安置,偿还面积为3500平方米。室内装修、文化设施设备群艺馆自行负责。安置位置(原则楼梯正面二分之一,地下一层,地上五层)和群众电影院一并立体分割在原地段安置。
2004年4月被告群艺馆回迁至文化大厦北塔4-5层,与被告金汇房地产签订房屋移交验收单一份,验收结果为合格。另约定土建保修为一年,上、下水,电照保修六个月。
2016年1月27日下午4时左右,文化大厦北塔四楼群艺馆所在楼层四层消防喷淋损坏漏水,水流至原告商铺,导致商铺内部分商品损坏。2016年1月29日,原告等六家商铺申请对损坏商品进行了保全并进行了公正,共花费公证费4000.00元。
2016年5月3日,经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所受损商品价值为11458.00元,六家商铺共花费鉴定费5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群艺馆于2004年经拆迁安置至承德市文化大厦北塔4-5层,对该房屋一直占用和使用至今,因此,对该房屋范围内的公共设施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被告群艺馆主张消防喷淋设施应由物管部门进行管理和维护,但未提供与被告金汇商贸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法证明双方进行了约定,且庭审中,被告群艺馆对被告金汇商贸的管理职责及范围也并不知晓,故主张由被告金汇商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被告群艺馆主张消防喷淋设施爆裂为冻裂,系安放该设施处没有供暖设备所致,其虽管理和使用该房屋,但不得自行安放供暖设备,故被告金汇房地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群艺馆已经占有使用该房屋十余年,在此期间从未就供暖系统向被告金汇房地产主张过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群艺馆要求金汇房地产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群艺馆应对所占有使用房屋费的消防喷淋设施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商品损失1145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德市群众艺术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天通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损失1145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
本案受理费54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佳
人民陪审员 孙 楠
人民陪审员 国艳旗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钱 英
附页:
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