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7民初619号
原告:****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文化大厦**北塔硅谷电子城F09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6732249144。
法定代表人:张启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江,男,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滨河园小区上河西村部**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6975570942。
法定代表人:李文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国,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庆富,男,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静,女,1977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鑫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韩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江,被告***鑫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国、裴庆富,第三人韩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消防工程款1852875.47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宽城佳鑫购物中心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被告将宽城佳鑫购物中
2
心消防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合同暂估价为2159289.69元,被告为了考虑原告在办理报审、验收、检测等有关的手续费用,另外给原告补10万元的手续费。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合同约定及另外增加的变更的施工,经过核算工程总价款为2952875.47元,现被告已支付110万元,经过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结清剩余工程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852875.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一份;
2、建设工程预算书及明细一份;
3、洽商变更部分预算书、洽商记录及图纸一份;
被告***鑫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给付工程款的数额不准确,答辩人确实欠原告工程款,不是原告起诉的数额1852875.47元,而是247728.08元。原告自己核算欠其1852875.47元,只是原告自己核算的数字,答辩人不认可。答辩人决算的数字为1427728.08元,已经支付原告118万元,现在欠原告247728.08元。这个数字是依据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核算的数字,这个数字是准确的。为此原告起诉的数字不准确,应依法核实。
被告***鑫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宽城佳鑫购物中心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收据、打款记录一组;2、佳鑫购物中心认价材料表8页;3、涉案材料的市场价格及同期涉案材料的市场价格询价单等材料一组;4、被告单方的决算书一份。
第三人韩静述称,我和被告公司的赵总认识在先,因我个人资金的原因,我没有自己承包涉案工程而是和原告合作承包了涉案工程,签合同时是以原告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但涉案工
3
程是我承揽的,所有前期的工作都是我经手的,前期工程也是我和设计院进行沟通的,合同预算是原告公司确定的;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拨付给原告第一笔工程款50万元,这笔钱也是我给被告出具的收据,原告给我53000元,其中3000元是工伤的钱。这可以证明我和原告是合伙关系,我和原告当时口头约定涉案工程的利润分我一半,涉案工程是我承揽的,由原告全额垫资。
第三人韩静围绕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明细(转账记录);2、邮箱截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宽城佳鑫购物中心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建设工程预算书及明细一份的真实性被告和第三人均认可,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该预算价为暂估价,具体完工后的价格应以现场实际工程量为基础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出示的洽商变更部分预算书及洽商记录、图纸一份无被告方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鑫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宽城佳鑫购物中心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收据、打款记录一组除韩静出具的5万元借条以及3万元罚没款单据外其余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资金往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韩静出具的5万元借条与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及第三人出示的个人明细(转账记录)、邮箱截图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第三人韩静参与了案涉工程;被告出示的罚没款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此款为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罚没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佳鑫购物中心认价材料表8页、涉案材料的市场价格及同期涉案材料的市场价格询价单等材料
4
一组原告方不予认可,第三人韩静称此材料价格与当时市场价相比是合理的,所以当时其认可这份认价单并在认价单上签字,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启荣当时对此认价不认可;被告单方的决算书一份无原告方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被告***鑫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宽城佳鑫购物中心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宽城佳鑫购物中心工程二、工程地点:宽城镇中街村农业银行西侧三、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验收)完成施工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图纸会审、工程洽商中所包含的全部消防系统安装、连接、调试。四、工程范围:宽城佳鑫购物中心工程消防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图纸会审所含的全部工程内容…五、工程造价:工程造价暂估价为2159289.69元,大写(贰佰壹拾伍万玖仟贰佰捌拾玖圆陆角玖分)。甲方为了考虑乙方在办理报审、验收、检测等有关的手续费用,甲方另外给乙方补100000.00(壹拾万)元手续费。本工程消防验收有关各项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与甲方无关。工程量或工程量清单:根据施工现场实际工程量,结合施工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图纸会审、工程洽商以河北省工程量计算规则进行工程量计算,工程费用按河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与计价规程》套入河北省2012年安装及建筑消耗量定额结算工程费用;综合用工调整:仅执行冀建质2012年195号关于调整现行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中综合用工单价的通知;独立费不给税金;材料价格:施工材料以建设单位认价单进行调整材料基价。合同价款如需调整,发包人、承包人应按河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与计价规程》的规定调整价款,具体的调整方法按下列
5
方法调整:(1)变更引起的数量变化幅度在±10%以内时,其综合单价不变,措施项目费按比例调整;当变更引起的数量变化幅度超过±10%时,增加10%以外的数量或减少后剩余的数量所对应的综合单价及措施项目费由承包人重新提出。(2)数量偏差在±5%内时,该项目的综合单价不变,措施项目费按比例调整;当数量偏差率超过±5%时,增加5%以外的数量或减少后剩余的数量所对应的综合单价及措施项目费由承包人重新提出。(3)由承包人重新提出的综合单价及措施项目费依据现行的河北省计价依据计算,现行的河北省计价依据要求投标人自主确定的人工单价、材料单价、机械单价、费率等按承包人投标时的数值;没有可参照的数值时,按当时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造价信息、计价方法确定。…十、违约责任…乙方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
另查明,2016年6月1日,被告***鑫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6年6月2日,原告****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启荣向第三人韩静汇款53000.00元。2016年7月28日,被告***鑫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第三人韩静在收款条中收款人处签字。2016年10月12日,被告***鑫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鑫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宽城佳鑫购物中心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所涉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中材料价格部分明确约定:施工材料以建设单位认价单进
6
行调整材料基价,故原告要求案涉工程材料价格按照市场价格进行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工程价款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76.00元,由原告****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海审判员唐仕铁人民陪审员翟春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蔡 佰 明
书 记 员 刘 娜 娜
7
附页
一、(2020)冀0827民初619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与一审案件受理费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上诉期内不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则视为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执行的,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