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天通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02民初2757号

原告:**,男,199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尹占华,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文化大厦**北塔硅谷电子城F09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6732249144。

法定代表人:张启荣,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文韬,河北山庄(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占华、被告****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文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0,34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2,50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任技术员。双方商定的基础工资是3,000.00元/月,其中头两个月的基础工资是2,500.00元/月,全勤奖为200.00元/月。工作期间被告远远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安排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2017年6月5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被告不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9年5月14日,原告向双桥区劳动人事仲裁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8月28日,双桥区劳动人事仲裁调解委员会作出承双劳人仲案字[2019]第280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结果,依法向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加班工资及未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19年12月12日,双桥法院作出(2019)冀0802民初4633号民事判决,以原告未申请劳动仲裁为由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未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2020年1月7日,原告向双桥区劳动人事仲裁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7月15日,双桥区劳动人事仲裁调解委员会作出承双劳人仲案字[2020]第2023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2020年7月22日送达原告。仲裁裁决太任性,双桥区劳动人事仲裁调解委员会居然以原告对工作时间是否超过标准工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不能认定加班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提交的被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是被告在双桥区劳动人事仲裁调解委员会承双劳人仲案字[2019]第280号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向劳动争议仲裁庭提交的证据,是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初463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采信的证据,考勤表证明原告2016年12月实际工作31天,2017年1月实际工作31天,2月实际工作28天,3月实际工作30天,4月实际工作21天,元旦、春节、清明法定假日加班五天,休息日加班34天。原告几乎天天上班,没有休息日。《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明确规定职工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0小时,按月支付工资。原告**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双桥区劳动人事仲裁调解委员会以原告加班的事不能认定、原告主张未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可谓睁眼瞎裁、枉法仲裁。缴纳社会保险是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被告该交未交,或补缴或赔偿损失应当有一个明确的说法,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劳动监察部门不管,让原告仲裁或申诉。原告申请仲裁,仲裁也不管,原告又被迫提起诉讼。不管是劳动监察部门、还是劳动仲裁机构及法院,总得有人管。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通过仲裁裁决、法院判决、执行完毕已经结案,此案属于累诉。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承双劳人仲案字[2020]第2023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2、****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的考勤表一份复印件;3、****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表一份复印件;4、《工伤认定决定书》(冀伤险认决书[2017]08010642号)复印件;5、双桥区法院(2019)冀0802民初46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8民终13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7、投诉举报材料一份。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5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3、4、6号证据是复印件,所表示的内容与事实明显不符,原告陈述根据考勤表说春节上班不现实,当时我们公司都在放假,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被告之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终结,说是回家盖房子去了,后来原告又回来上班出的工伤,前期原告自认的,后来就不承认了。

庭审中,被告未出示证据。

经本院审核,被告虽对原告出示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真实无误。因此,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6年12月3日入职被告****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监控安装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原告的出勤天数分别为29日、31日、28日、30日、21日,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原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分别为2016年12月休息日加班9日、2017年1月休息日加班9日,法定假日加班4日、2017年2月休息日加班8日、2017年3月休息日加班7日、2017年4月休息日加班1日,法定假日加班1日。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原告的月工资分别为2,500.00元、2,700.00元(含全勤奖200.00元)、3,250.00元(含全勤奖200.00元、加班费50.00元)、2,900.00元(事假扣除100.00元)、2,100.00元(事假扣除900.00元)。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全部社会保险,现已不能补缴。2017年6月5日原告在安装监控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2017年9月15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冀伤险认决字[2017]080106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上述损伤为工伤。2018年10月20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承德市劳鉴委2018年0801071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18年12月1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承德市劳鉴委2018年0801081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确认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019年3月27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冀劳鉴2019年020号《再次鉴定结论书》确认停工留薪期为12月。工伤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参加工作后被告除了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外,没有缴纳其他任何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没有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019年5月14日原告向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8月28日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承双劳人仲裁字[2019]第280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自2019年5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69.00元/月×20个月=119,3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69.00元/月×8个月=47,75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个月×2,690.00元/月=32,280.00元,经济补偿金2,690.00元/月×2.5年=6,725.00元。四、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700.00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自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暂定15,025.20元(自2016年12月至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关系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388.40元(全省2018年职工平均月工资5,969.42元×20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755.36元(全省2018年职工平均月工资5,969.42元×8个月),上述两项合计167,143.7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0,100.8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发工资85,005.12元。其中2017年5月欠发工资5,008.40元,2017年6月1日至6日欠发工资864.00元,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9月欠发的工资79,299.67元;6、2019年10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欠发的工资;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9,792.00元;8、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92.40元;9.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2016年12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期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暂50,000.00元。2019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9)冀0802民初46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原告**与被告****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4日解除。2、被告****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75.00元(1,590.00元×2.5个月)。3、被告****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生活费14,628.00元(11.5个月×1,590.00元/月×80%)、停工留薪期工资32,280.00元(2,690.00元/月×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380.00元(20个月×5,969.0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752.00元(8个月×5,969.00元/月)、支付2017年6月1日至5日工资700.00元,合计214,740.00元。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1日作出(2020)冀08民终13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是独立的诉讼请求,因未经劳动仲裁,不属于该案的审理范围,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7月14日,原告再次向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9,792.00元,未缴保险造成的损失100,000.00元。2020年7月15日,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承双劳人仲案字(2020)第2023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因原告在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时未请求被告给付加班工资及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请求是独立的诉讼请求,因未经劳动仲裁,不属于该案的审理范围,对上述诉讼请求未予审理。(2020)冀08民终131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就上述请求再次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并非重复诉讼,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本次的诉请系重复诉讼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加班期间的加班费。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4日解除,但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提起诉讼时就提出被告给付加班费的诉请,因该项诉请未经劳动仲裁该案未予审理,但原告提出上述主张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中断后,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主张原告的上述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的期间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系被告的法定义务。因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必须符合法定的退休年龄条件和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至少满15年的工龄条件及其他特殊条件,现原告尚不符合上述条件,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出示证据证实其符合申领生育保险、失业保险条件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未为其缴纳生育保险、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工伤支付的医疗费用不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内,原告亦未出示其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未缴纳医疗保险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医疗保险不能补缴,被告应将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应缴纳的医疗保险金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9,894.79元。

二、被告****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医疗保险金4,618.43元(原告工资总额的6.5%)。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安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华

人民陪审员  康凤茹

人民陪审员  马彦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文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