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481民初7446号之一
原告:浙江瑞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黄湾镇尖山新区听潮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MA28A4Y69X。
法定代表人:袁建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力、鲍银佳,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河北维克莱恩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临城经济开发区临城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25619503056。
法定代表人:薛英飞,总经理。
原告浙江瑞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维克莱恩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瑞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32元、减半收取53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9386元,由原告浙江瑞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韩国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冯张杰
书 记 员 管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