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维克莱恩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维克莱恩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2021)冀0522民初400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立案

时间



2021年4月27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速裁)





诉讼

地位









***,男,汉族,住址山东省莱阳市,现住河北维克莱恩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显,河北久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维克莱恩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临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英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所诉请求



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3886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认定的事实



2019年1月至6月,被告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53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收据,约定月息2分。2020年12月23日原被告就2020年12月31日前的本金和利息数额进行了司法确认,本院作出了(2020)冀0522民特18号民事裁定书。对于2021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部分,原告于2021年4月27日再次起诉到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本金53万元,自2021年1月1日至本案起诉之日止,依据最新司法解释的利息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在2021年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后,给付利息。





裁判

理由



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收据,约定了利息,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最新司法解释的标准,给付2021年1月1日至本案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裁判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

主文



被告河北维克莱恩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的利息,利息按照本金530000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在2021年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



本案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组织



审判员 刘雪昆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