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22民初401号
原告:泰安市元启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河西村。
法定代表人:胡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显,河北久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维克莱恩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临城经济开发区临城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薛英飞,该公司总经理。
泰安市元启太阳能有限公司与河北维克莱恩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原告泰安市元启太阳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泰安市元启太阳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29元,由原告泰安市元启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东亮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