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与牡丹江医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黑1004民初577号
原告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天总公司)、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飞天牡分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医学院(以下简称医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6日、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8月6日开庭时,原告飞天总公司、飞天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利、飞天牡分公司的负责人杨红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彬、被告医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本、崔丽萍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2月2日开庭时,原告飞天总公司、飞天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利、飞天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彬、被告医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本、崔丽萍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本院依二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黑龙江省龙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天总公司、飞天牡分公司举示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施工改造方案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现场施工认证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医学院改造设计图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0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本院认为:一、医学院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二、此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飞天总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与医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飞天总公司承建医学院技能培训综合楼土建、装饰、采暖、给排水、电照工程等工程项目;三、此组证据中的改造施工方案、医学院改造设计图能够证明飞天牡分公司按照医学院提供的改造设计图实施了医学院改造工程;四、此组证据中的现场施工认证单能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对人工费调整为150元每工日的事实;五、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0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经飞天总公司、飞天牡公司起诉医学院,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医学院支付飞天总公司、飞天牡分公司工程款52423890.0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事实。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医学院提出的现场施工认证单的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发生在本案诉争工程之前,但因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改造工程适用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该认证单中关于人工费的调整,虽与备案的施工合同中关于人工费的调整不一致,但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情势发生了变更,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非结算方式的根本性变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条款已约定“需要双方认定的价格按实际发生进入结算”,故本次改造工程适用于该现场施工认证单,医学院的此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二、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1份。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飞天牡分公司单方制作,且医学院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黑龙江省龙建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本院认为,医学院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此组证据能够证明经鉴定牡丹江医学院医学技能培训综合楼地下室至16层增加改造部分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114777.63元,二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0元及在2020年12月2日本院开庭审理时鉴定人李某、杨某出庭接受质询情况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医学院虽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垂直运输费100581.45元偏高;脚手架不应套用满堂架子;配电室平台钢骨架,不应套用预埋铁件定额;人工价差偏高;材料价差偏高;不应计算人工降效,未举示反驳证据,关于脚手架问题鉴定人在出庭时已说明鉴定机构在出具答疑回复时称“按照满堂脚手架进行计算”系笔误,故医学院的质证意见不成立。 医学院未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2日,飞天总公司与医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于2012年11月28日在牡丹江市建设局备案。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牡丹江医学技能培训综合楼;工程地点:牡丹江市爱民区通乡街3号;工程内容:建筑面积24444.18㎡,,地下**,地上**框剪结构;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装饰、采暖、给排水、电照工程等。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45551423.97元。合同专用条款主要内容:13.2(1)工程价款支付期限:按合同支付的有关规定;(2)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支票支付;50.2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1)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51.1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工程量的偏差;工程变更;费用索赔事件或发包人负责的其他情况;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的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其他调整因素:签证变更及清单报价内的人工费、钢材、木材、水泥、砖、岩棉板等材料价格及水、电材料价格按当年结算文件调整。安全措施费、规费、税金按文件规定执行;58.1合同价款不因物价涨落而调整;59.2约定利率为龙江银行当年利率;61.1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总额163.95万元;62.进度款62.1支付期间:以月为单位: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月结算,按工程完成工程量的70%;64.竣工结算:按通用条款64.2款至64.7款的规定的办理;72.2工程量的偏差,导致分部分项工程的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调整的方法:按以下约定进行调整:不调整综合单价,执行专用条款51.1款其他调整因素;72.3工程量的偏差,导致措施项目费调整的方法:按以下约定进行调整:调整工程量;77.补充条款。一、需要双方认定的价格按实际发生进入结算。二、工程量清算项目特征描述不全者、措施清单项如有漏项重新补充到结算中。三、检验试验费由乙方承担。四、竣工图由乙方绘制。 主体工程完工后,飞天牡分公司于2014年4月按照医院提供的图纸承建牡丹江医学院医学技能培训综合楼改造工程,改造工程施工方案主要内容为:本工程位于牡丹江医学院院内,总建筑面积24444.18㎡,地,地下**地上**造工程包括:新砌隔墙、拆除已砌墙体、堵门口、扒门口等。渣土运距同主体15.3km,人工费150元/工日,同主体人工。施工门口及洞口时,墙两侧搭设双排脚手架,长为每边宽出门口及洞口2米,宽为3米,高为层高,铺跳板,跳板上满铺60厚木板,施工墙体时,墙两侧搭设双排脚手架,长为墙长,宽为3米,高为层高,铺跳板,跳板上满铺60厚木板,人站在脚手架上施工,平均降效50%。原、被告均认可飞天总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与医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于该改造工程。 诉讼中,经飞天总公司、飞天牡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龙建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牡丹江医学院医学技能培训综合楼增加改造部分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114777.63元。为此,二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元。医学院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1.造价2000000元以内,安全文明施工费10195.56元计取50%;2.垂直运输如利用本楼电梯,垂直运输费100581.45(元)偏高;3.脚手架不应套用满堂架子,一至十层层高4.5m,十一至十六层3.9若梁下砌筑高度小于3.6米套用里脚手,高于3.6m套用单排脚手架;4.配电室平台钢骨架,不应套用预埋铁件定额;5.按施工方案、签证计算人工价差248611.28元,人工价差偏高,不认可;6.材料价差75458.34元。项目为砌砖及抹灰,钢筋量少1.3t。造价计入价格。红砖480元/千块,钢筋3150元/吨,水泥042元/kg,与2014年结算文件水泥0.435元/kg、钢筋3475元/t相差不多,材料价差偏高一些。7.按施工方案、签证计算人工降效207176.03元,因未见到签证尚无法核实。针对该异议,黑龙江省龙建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书面答复如下:1.第一项异议:对牡丹江医学院医学技能培训综合楼增加改造部分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取费标准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合同价款45551423.97元,因此按100%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2.第二项异议:鉴定单位没有收到具体的施工运输方式的相关资料,无法确定施工方采用的何种垂直运输方式,按照一般行业标准进行计算;3.第三项异议:关于脚手架的项目,鉴定人查阅了本工程的相关资料,依据法院提供的检材施工方案:方案第一页摘要:“施工门口及洞口时,墙两侧搭设双排脚手架,长为每边宽出门口及洞口2米,宽为3米,高为层高,铺跳板。施工墙体时,墙两侧搭设双排脚手架,长为墙长,宽为3米,高为层高”。因此鉴定人按照满堂脚手架进行计算。4.第四项异议:钢平台没有明确的定额项目,因此套用相关或相近的预埋铁件定额项目。5.第五项异议:鉴定单位按照法院提供的检材施工合同“51.1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签证变更及清单报价内的人工费、钢材、木材、水泥、砖、岩棉板等材料价格及水、电材料价格按当年结算文件调整”。“77.补充条款:一、需要双方认定的价格按实际发生进入结算”。因此,人工费调差依据“现场施工认证单”中人工费进行调差。6.第六项异议:鉴定单位按照法院提供的检材施工合同“51.1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签证变更及清单报价内的人工费、钢材、木材、水泥、砖、岩棉板等材料价格及水、电材料价格按当年结算文件调整”。按照2014年牡丹江结算文件计算的材料调差。7.第七项异议:鉴定单位依据法院提供的检材施工方案“第一章:工程概况……人站在脚手架上施工,平均降效50%”计算的人工调差。医学院对该答复中的第二项至第七项仍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李春秀、杨柳出庭;2020年12月2日黑龙江省龙建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李某、杨某出庭接受质询,并作出答复,二鉴定人当庭答复与书面答复内容基本一致,另,鉴定人作出如下答复:配电室平台钢骨架作为零星项目,考虑此项目更适用于铁件定额项目;关于材料调差75458.34元问题,鉴定机构是根据2014年牡丹江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规定及相关文件进行了材料价格调差;关于人工降效207176.03元问题,人工降效一般发生在零星工程或边施工边使用或极端天气等特殊情况下,本案计算的人工降效是根据牡丹江医学院医学技能培训综合楼改造工程施工方案中“人站在脚手架上施工,平均降效50%”进行的鉴定。 另查明,飞天牡分公司系飞天总公司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完成公司交办的业务。飞天总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本案涉案改造工程由飞天牡分公司组织施工,2014年4月初开工、同年5月末竣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4月21日,飞天牡分公司与医学院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牡丹江医学院;乙方: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由于甲方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甲方将未支付的工程款余款按月息8%支付乙方(上述内容为打印字体)。同意未支付的工程款余款按不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冯克俭签字(以上内容为手写)”。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飞天总公司与医学院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飞天总公司承建牡丹江医学院技能培训综合楼,有飞天总公司及医学院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合同已到建设部门备案,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飞天牡分公司与医学院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未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进行了约定,该约定虽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一致,但系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工程款利息的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补充协议》有效。 关于医学院应给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本案中,经黑龙江省龙建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牡丹江医学院医学技能培训综合楼地下室至16层增加改造部分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114777.63元。虽然医学院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垂直运输费100581.45元偏高;脚手架不应套用满堂架子;配电室平台钢骨架,不应套用预埋铁件定额;人工价差偏高;材料价差偏高;不应计算人工降效,但未举示反驳证据,亦未举证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应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且鉴定人已出庭接受质询,并针对医学院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被告医学院应给付二原告医学院改造工程工程款1114777.63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虽然原、被告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竣工结算和程序一项中勾选了按通用条款64.2款至64.7款的规定办理,但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并未按该条款进行竣工结算,亦未按照条款的规定聘用造价工程师,该条款无法亦未实际履行,且2014年4月21日飞天牡分公司与医学院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未支付的工程款利息按不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补充协议虽然系在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签订,但改造工程系对主体工程的改造,亦可适用补充协议,从该补充协议来看,原、被告对工程款利息的给付时间约定为从2014年4月21日起算,虽然被告医学院抗辩称工程款未结算的原因系因原告未提交结算书、竣工图纸等相关材料导致被告无法核对工程量而未付工程款,但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5月末交付,医学院的上述抗辩主张并不是拒付工程款的理由。综上,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医学院自2014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付标准,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利率按龙江银行当年利率计算,但如前所述,2014年4月21日飞天牡分公司与医学院签订补充协议,将未付工程款利率的标准变更为不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现原、被告现均认可工程款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医学院自2014年6月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19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本院对原告飞天总公司、飞天牡分公司要求被告医学院给付工程款1114777.63元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医学院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医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工程款1114777.63元;并自2014年6月1起以1114777.63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19日后以1114777.63元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牡丹江医学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0元,减半收取计10680元,由原告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负担3263.50元、被告牡丹江医学院负担7416.50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牡丹江医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楠
书记员 陈义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