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10执异140号
申请人:***,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基公司)申请执行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新宏基公司申请执行飞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牡丹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牡仲裁字(2014)第17号裁决书,执行案号为(2015)牡法执字第34号,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终结执行。2021年5月19日,本院恢复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黑10执恢82号。2021年7月22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21年5月11日,新宏基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确认:新宏基公司将牡丹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牡仲裁字(2014)第17号裁决书对飞天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2.2021年5月15日,新宏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书》将牡仲裁字(2014)第17号裁决书与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该债权转让是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3.新宏基公司于2021年5月23日向飞天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内容为:“新宏基公司享有的牡丹江仲裁委员会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牡仲裁字(2014)第17号裁决书中的全部权利转让给***,请贵公司向***承担裁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4.微信记录截图6张,新宏基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通过微信向飞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牡仲裁字(2014)第17号裁决书和《债权转让合同书》《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5.飞天公司变更登记档案,飞天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与新宏基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书》,新宏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其法定代表人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书面认可申请人***取得牡丹江仲裁委员会牡仲裁字(2014)第17号裁决书裁决的全部债权,《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已通知债务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本院(2021)黑10执恢82号案件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微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新
书 记 员 田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