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民再1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文昌街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9民终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黑民申147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与飞天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给付其730,065元劳务费。事实及理由: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结算单是***施工的全部工程款错误。该结算单中明确记载了部分施工范围及对应的工程价款,至少是七栋楼,还有其他部分工程施工。***和飞天公司的证人**二审庭审中亦明确**10栋楼的地面都是***施工,共计5万多平方米,但结算单中记载的是地面面积19394平方米,足以证明结算单中记载的是双方无争议的未付款费用。如果***和飞天公司已支付完毕全部款项,2018年再签署结算单时间已间隔6年至7年,双方再进行对账,没有任何意义。***在一审庭审笔录中自认苇河林业局的尾款是9000元以及东方红外墙保温11万元至12万元,足以说明结算单并非全部工程款,而是未付款的范围。二审庭审证人**和**均未到庭接受询问,***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证明二审法院采信证人**证言是伪造的。***和飞天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付款时间都是发生在结算单之前,无法证明是支付结算单中的费用,并且只有两份凭证记载是案涉七台河工程,其他凭证记载项目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和飞天公司主张付款70余万元是结算单中的款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和飞天公司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公正合法,***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案只涉及七台河和苇河工程,东方红工程款已经付清。***施工包括154号、15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和五栋楼的外墙粉刷工程及部分主楼、住宅楼的地面工程,这些在双方的对账单中都包括,不存在***所述的未付款数额。二审期间***提供了**、**的证言和视频是真实存在的,不存在伪造的问题。***认为该两份证据系伪造没有证据证明。在二审中***承认录像中是**本人。**的妻子给***干活,没有支付工资,是由***支付的工资,是本案客观事实。***所提交证据已证明不欠***工程款。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和飞天公司立即给付劳务费730,065元;***和飞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飞天公司承建了七台河市北岸新城第五标段二项目部的工程,将其中的九栋住宅楼、商服、派出所的地面、外墙保温等工程转包给***。2012年5月13日,飞天公司北岸新城第五标段二项目部负责人***与***签订了外墙保温板施工劳务合同。2012年8月17日,***与***签订了《外墙保温板施工劳务合同》。***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盖有飞天公司北岸新城第五标段二项目部公章。合同约定:由***承包施工北岸新城154号、155号住宅楼、商服楼S1、S2、派出所等的外墙保温及外墙粉刷,以及地面抹灰、阳台保温等工程。承包范围按实际施工面积为准,价格每平方米23元,按照投影面积不扣门窗,三大道要线每平方米10元,小线条每平方米8元,楼道横线条不算,剩余线条全算每平方米8元,天沟另算。结算方式一栋楼完工一结算。***施工的工程于2012年9月17日验收。***与***算账,***与飞天公司结算。经查,***向法庭提供了2018年5月25日《七台河工地***工程结算》,内容是***施工的工程每项工程的面积、单价及累计数额730,065元,该单下款有“双方无争议”等字样,***和***签名。庭审中,***辩称与***对账后,涉案劳务费已全部给付完毕,***称是工程结算单,***付的款是双方承包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本案主张的劳务费应由飞天公司给付。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成立。另查明,***还承包了***苇河林业局及东方红林业局等工程。***向法庭提供30***中,由***付给***的款项中有***本人签字:2012年9月8日、2012年9月12日、2012年11月2日、2012年11月5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5月13日、2013年6月5日、2013年9月15日、2013年9月7日、2013年12月23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1月10日、2013年6月9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5月13日、2013年12月9日、2012年11月17日、2016年7月3日,共计18笔,金额537,000元;没有***签字:2012年10月3日、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1月8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9月18日,但经过***补充证据后,汇入***本人账户共计5笔,金额95,000元;***于2013年6月1日付***代班人于某商服楼S1、S2人工费20,000元;***于2012年9月11日、2012年10月28日、2012年10月18日、2013年7月9日、2013年1月24日,付给**5笔,金额51,000元;***于2012年11月17日付给***27,000元,共计730,000元。上述凭证中,在2014年1月29日的付款凭证中写明收到七台河外墙人工费100,000元、2013年6月1日***付***代班人于某商服楼S1、S2外墙保温人工费20,000元,其它凭证均未写明***支付的是哪项工程的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调整。本案***与***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实际使用。双方对工程量、工程总造价等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主张给付劳务费730,065元的诉讼请求,***辩称已给付完毕,***不认可,称是***给付的是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因双方之间除本案涉案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付款凭证均未写明付的款是哪项工程的费用,***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付款是其他工程款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已向其释明告知举证责任。经补充证据后,***举示的证据仍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本案双方的证据,***提供的付款凭证中有***本人签名以及经过补充证据能够证明汇入***个人账户的款合计652,000元(537,000元+95,000元+20,000元)。***提供的2014年1月29日及2013年6月1日的付款凭证中已明确标明支付的是涉案工程费用,*****的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因此,***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举示的证据的证明力,上款应视为***已付***的劳务费;***支付其他人员的款合计78,000元(51,000元+27,000元),飞天公司及***均未能补充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证明是***付给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应视为***未付款。综上,***主张劳务费730,065元,双方对此数额均无异议,***已付劳务费652,000元,未付78,065元。***主***天公司给付本案劳务费730,06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与***签订了劳务合同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为***提供劳务,创造了经济效益,***应当承担直接给付义务。***虽然未与飞天公司直接签订合同,但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天公司北岸新城第五标段二项目部名章,飞天公司北岸新城第五标段二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且***施工的工程是飞天公司建设施工工程业务范围的一部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法律利害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本案的连带给付责任。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给付***劳务费78,065元。二、飞天公司与***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50元,由***和飞天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请求:1、撤销新兴区人民法院(2019)黑090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给付劳务费730,065元。
***上诉请求:撤销新兴区人民法院(2019)黑090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飞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劳务款已支付给***,不欠其劳务款。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与***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施工项目和面积。双方工程结算单中写明七台河工程,列明了具体的施工工程及工程量、单价,包括154、155两栋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双方签字,无争议。***主张结算单是欠款证据,与结算单是计算工程量及价款的内容表述不符。该结算单已列明地面抹平的面积近两万平方米,现***在二审中又主张按所有楼房的建筑面积计算,与双方表示无异议的结算单不符,也与实际施工的地面抹平面积不符。双方结算单是施工方向发包方索要工程款的依据,也是发包方应支付承包方多少工程款的依据。二审中,**、**的证明能够证实从***所收款项系收到***应支付的款项,应计算在***所收款项内。***已支付该两笔款项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已支付***七台河工程款共计730,000元,按结算单上工程款730,065元,付款仅差65元。***主张***未付工程款730,065元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主张付款含东方红林业局、苇河林业局的工程款,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东方红林业局、苇河林业局两处施工工程,工程施工地、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与本案非同一事实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主张。关于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审理未下裁定问题。***已到庭,法庭已告知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该案,***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其诉讼权利未受到侵害。判决:一、维持新兴区人民法院(2019)黑090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飞天公司与***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新兴区人民法院(2019)黑090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给付***劳务费6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承担50元,***承担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交纳1750元,***交纳1750元,***承担100元,***承担3400元。
再审中,***围绕再审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与飞天公司经理***通话录音及***与**的通话录音的视听资料。意在证明**明确表示不认识***,及***证实***除了结算单中的项目外,还干了20栋楼的铁艺项目,结算单中的项目并非***的全部施工范围。
第二组证据,证人于某、**1及**2证言。意在证明***雇佣三位证人分别对153、154、155号楼的外墙保温,还有六栋楼的外墙涂料进行了施工;对案涉项目的铁艺工程进行施工;对案涉工程的防护栏进行焊接施工。
***和飞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的通话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的通话录音无法确认是否是**本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第二组证人身份及证言内容均有异议,无法确定证人是否在案涉工地干活。
本院认证意见为:两组证据均不能证明***施工的工程量,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提供2018年5月25日与***的结算单,证明***欠730,065元劳务费。***对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其已全部给付完毕,其提供付款凭证中有***本人签名及汇入***个人账户的款项合计652,000元,另78,000元***主张系受***指示支付给案外人**和**。***二审提供**证言及视频录像,证明**与***是合伙关系,提供**证言证明***雇佣**妻子***提供劳务,***替***支付雇工***的工资转入**账户,但二审中该两位证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询,二审仅凭另一位到庭证人**证言,证实**与***系合伙关系,认定支付给案外人**的51,000元及支付给**的27,000元属于***已付***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系与***签订劳务合同,***应将全部劳务费给付***,***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将78,000元转入他人账户,系受***指示,一审法院认定***未付该78,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9民终44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9)黑090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负担3126元,***负担3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淑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陆峣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