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中信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哈民立管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岗区文昌街2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省中信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道里区机场路2公里群力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上诉人***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省中信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751号民事裁定,以其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哈尔滨市南岗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审二被告给付货款及滞纳金,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原告的住所地为哈尔滨市道里区,即接受货币所在方所在地为哈尔滨市道里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哈尔滨市道里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南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其裁定驳回原审被告***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冯晶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