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104民初741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民,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呼和浩特市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呼和浩特市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呼和浩特市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呼和浩特市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托娅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