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4民初763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二环路天骄花园B0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47936071940。
法定代表人:董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屏,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所地内蒙古清水河县,现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呼和浩特市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2020年6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立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72998元及违约金7万元,共计14299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被告从原告开发的怡景萃华林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面积134.26平方米,房款总金额742994.84元,被告首付款222994.84元,被告当时支付了部分首付款72994.84元,剩余15万元首付款约定分期支付,此后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按期支付了一段时间以后停止支付。至今,尚欠原告首付款7299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被告违约,应该按日支付总房款1‰作为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故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公证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购房款。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原告协和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位于玉泉区南二环与云中路交汇处东北角怡景萃华林二期小区A-4号楼2单元15层1501号房。该房总价为742994.84元,首付房款为222994.84元,被告现已支付首付房款72994.84元,剩余首付未付房款15万元,分24期还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进行公证,作出(2016)呼仲证内字第4351号《公证书》。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购房款15万元整。被告按期支付一段时间后,至今尚欠原告首付款72998元未付。
庭审中原告将支付7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尚欠首付款72998元的三分之一,即2433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和《欠条》在案佐证,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剩余房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7299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按照欠付购房款72998元的三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433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72998元及违约金24333元,合计973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 旭
二○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逸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