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6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江海河口。
法定代表人:沈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吉林大路18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龙,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亚泰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兴明街34号。
法定代表人:杜明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楠,女,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新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亚泰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市沈北新区兴明街34号。
法定代表人:杜明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楠,女,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新民市。
原审第三人:于忠伟,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杜福亮,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英雄公司”)、吉林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建筑公司”)、沈阳亚泰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吉盛公司”)、沈阳亚泰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金安公司”)、原审第三人于忠伟、杜福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将此案件重新审理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南通英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服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314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判决关键事实认定错误,且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庭审理程序,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审理判决,导致作出的错误的判决。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在此次案件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庭审理程序,在开庭时被上诉人即南通英雄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当天开庭为缺席开庭,但是在开庭后被上诉人南通英雄公司又向法院提供了一组证据,具体为案外人陈明来材料补差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案外人杜福亮与陈明来对账表一份、合作供料责任书一份,上诉人认为此组证据已明确超过了举证期限,南通英雄公司开庭时并未出庭,何来又向法院提交证据,法院多次传唤案外人陈明来,也未到庭,为何在开庭之后南通英雄公司提供了案外人陈明来有关的证据,二者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可能,对于此组证据,法院也并未组织当事人各方开庭进行公开质证,从而在判决中采信了以上违法证据,我方对开庭后南通英雄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二、原审法院已经确认了被上诉人南通英雄公司与上诉人发生的该买卖合同的供货单金额为957,245元,我方对此也认可,但是案外人陈明来并不是本空心砖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本合同的买方应为被上诉人南通英雄公司,卖方为原沈阳市于洪区保柴建筑材料厂(实际经营者***)。案外人杜福亮为原保柴厂该笔业务的实际经办人,并在两次庭审中均出庭陈述事实,上诉人仅承认南通英雄公司向案外人杜福亮付空心砖款35万元的事实,而案外人陈明来并非实际供货人,仅是该笔业务的介绍人,无权领受空心砖款,并且我方在几次庭审中均已向法庭出具陈明来收条一份,证明陈明来收到的南通英雄公司支付的货款是其它水泥制品(化粪池等),与本案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空心砖不是同一合同标的,故上诉人不认可南通英雄公司向陈明来付款的60万元为空心砖款,该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错误,并未查清。三、上诉人在几次庭审中均向法庭提供了收据、介绍信、抹账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1月9日南通英雄公司愿意用房产冲抵当时所欠上诉人空心砖款,在当日南通英雄公司工作人员让上诉人先缴纳3万元税款,上诉人出资3万元委派杜福亮给南通英雄公司指定的账户和人名王悦同汇款3万元,被上诉人南通英雄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将介绍信和抹账协议交付上诉人,但后期让我方继续缴款,我方感觉这是骗局,该抹账协议并未履行,但能够证明在2018年2月份被上诉人南通英雄公司认可至少欠上诉人货款540,586元的事实,在抹账协议和介绍信当中,被上诉人南通英雄公司均盖公章和财务章,几次庭审中,其代理人并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且被上诉人南通英雄公司出具的介绍信中载明同意将亚泰吉盛公司欠南通英雄公司转为亚泰金安公司亚泰城三期21栋一单元三门四楼购房款,南通英雄公司放弃此房屋产权,房屋产权落于“杜福亮”名下,该介绍信所提及的顶账房屋是亚泰城三期,结合我方提供的收据、顶账协议等证据可以判断其出据时间为2018年2月,本案案外人杜福亮作为当时上诉人方业务经理和全权代表,在几次庭审中也对此事实进行了确认和说明,此组证据涉及到的54万余元顶账款即为2018年初时被上诉人南通英雄公司自认的欠上诉人的空心砖款的事实,结合被上诉人南通英雄公司提供的几组证据含陈明来收款时间和双方的材料确认单,证明了被上诉人南通英雄公司付给陈明来的60万元款项为陈明来向其供货其它水泥制品款项,和本案空心砖款无关联性。综上三点,上诉人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作出公正的裁决!补充意见:原审法院在公开进行第一次法庭公开审理后并未组织对新证据进行公开开庭质证。发回重审阶段南通英雄公司未出庭,有关后续的证据由谁提供,法院如何收取,希望二审予以查清,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庭审理程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于忠伟代理人与杜福亮均到庭参加诉讼,但在送达各方的判决书中均无二人体现,今天审理才知道有补正裁定,未向各方送达。
南通英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关于上诉人提供的粉煤灰空心砖买卖合同中南通英雄公司的公章是南通英雄公章,南通英雄公司只对合同相对人陈鸣来,在合同中陈鸣来也提供了打款账户,因此南通英雄只对陈鸣来,合同中明确了打款账号或陈鸣来指定账号打款有效。在一审过程中,已把所有对陈鸣来和陈鸣来指定账号打款证据提供给法庭,法庭确认后认定为南通英雄还欠陈鸣来2245.05元。南通英雄和上诉人保柴建筑材料厂无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买卖货款。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亚泰建筑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与我公司无关。
亚泰金安公司、亚泰吉盛公司辩称,本案与我方无关,我方与上诉人未签订任何合同。
杜福亮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于忠伟述称,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南通英雄公司、亚泰建筑公司、亚泰吉盛公司、亚泰金安公司连带给付***货款613,8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3日,案外人陈鸣来、杜福亮与于忠伟签订粉煤灰空心砖买卖合同1份,该份合同上方甲方处载明的是沈阳市于洪区保柴建筑材料厂,乙方处载明的是南通英雄公司。合同中,约定了空心砖的名称、规格、数量和价款。合同尾部,甲方落款人为陈鸣来(书写在上)、杜福亮(书写在下),乙方落款人为于忠伟,合同上无任何公司公章。该份合同签订后,杜福亮陆续将产自保柴材料厂的空心砖送至沈北新区道义亚泰城工地。该工地在2014-2015年间的开发单位为亚泰吉盛公司、亚泰金安公司,施工方为南通英雄公司。
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1月期间,案外人杜福亮、陈鸣来向南通英雄公司发出对账明细表或情况说明,确认***所送空心砖的金额为957,245元,该二人还另外签订过提成协议。南通英雄公司未在对账明细表上签字回应,但在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9月6日通过转账、现金的方式向案外人陈鸣来付款7笔共600,000元,向杜福亮付款4笔共355,000元。南通英雄公司以此认为案外人于忠伟代表其公司与陈鸣来、杜福亮签订的粉煤灰空心砖合同全部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另查,2018年2月10日,南通英雄公司为***开具数额为540,586元的收款收据、介绍信、抹账协议各1份,内容为将亚泰金安公司的房屋1处过户给杜福亮,用于抵顶亚泰金安公司所欠南通英雄公司的工程款。庭审中,南通英雄公司、亚泰金安公司均予以否认。房屋抵顶协议也未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杜福亮系保柴材料厂工作人员,该厂于2021年3月6日被核准注销,经营者***为债权债务承受人。庭审中,***对案外人杜福亮签订空心砖合同、履行合同及收款355,000元的行为予以认可,对陈鸣来签订空心砖合同、履行合同及收款600,000元行为不认可。案外人于忠伟原系南通英雄公司在亚泰城项目部的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合同主体。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与南通英雄公司均提供粉煤灰买卖合同作为本案证据,南通英雄公司还提供对账结算单,履行了付款义务,案外人陈鸣来、杜福亮、于忠伟对此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的粉煤灰合同的卖方为保柴材料厂(***),买方为南通英雄公司。双方合同自2014年5月23日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2.关于供货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的诉讼主张、及南通英雄公司提供的案外人陈鸣来、杜福亮共同确认的供货单金额957,245元,应视为***与南通英雄公司对该结算金额的认可,一审法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可。
3.关于南通英雄公司的付款行为。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23日粉煤灰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收款人。此后,南通英雄公司收到的对账单均是陈鸣来或杜福亮的签字并发出,并无保柴厂公章或经营者签字,南通英雄公司向合同签订人陈鸣来抑或向杜福亮付款均可认定为对合同金额的履行,并无不当。至于陈鸣来与杜福亮是什么关系、二人如何提成、保柴材料厂是否收到货款,均不影响南通英雄公司就案涉合同向相对方履行的金额。南通英雄公司付款955,000元,应予确认。
4.关于***主张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合同结算金额为957,245元,南通英雄公司已付955,000元,尚欠2245元,应予给付。
5.关于南通英雄公司向杜福亮开具的抹账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以房顶账协议为三方协议,但本案无亚泰公司的签字盖章,顶账协议未成立也未实际履行,更无法证明本案的事实。***如与南通英雄公司就抹账协议有其他纠纷,可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空心砖货款224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9元,由***负担9000元,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陈鸣来(甲方)与杜福亮(乙方)签订《销售空心砖提成合同》,约定:甲方介绍乙方给南通英雄公司空心砖及小青砖提成如下:空心砖每立方米,提成5元,小青砖每块2分。按实际结款钱数为甲方提成,通过甲方销售的工地和用砖单位,每年用砖都有甲方的提成。
杜福亮于2018年3月15日起诉南通英雄公司、亚泰吉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辽0113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杜福亮撤诉。
沈阳市于洪区保柴建筑材料厂于2019年1月14日南通英雄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辽0113民初5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沈阳市于洪区保柴建筑材料厂撤诉。
沈阳市于洪区保柴建筑材料厂于2019年7月25日将南通英雄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以沈阳市于洪区保柴建筑材料厂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保柴建筑材料厂未提供被告明确住址及联系方式,沈阳市于洪区保柴建筑材料厂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辽0113民初67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沈阳市于洪区保柴建筑材料厂起诉。
本院认为,***提交的《粉煤灰空心砖买卖合同》中甲方处为陈鸣来、杜福亮,乙方为于忠伟,南通英雄公司于答辩中自认该合同中加盖了其公司公章,故应认定该合同对南通英雄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甲方处为陈鸣来和杜福亮,杜福亮作为原沈阳市于洪区保柴建筑材料厂员工,对沈阳市于洪区保柴建筑材料厂经营者***提起本案诉讼并无异议,故一审认定该合同效力及于***并无不妥。现***主张其按照该合同供应了957,245元的空心砖,南通英雄公司于诉讼中提供了其公司向陈鸣来及杜福亮合计付款955,000元的付款证据,一审据此判令南通英雄公司给付***剩余货款2245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提出陈鸣来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仅为业务介绍人,无权受领空心砖款的问题。***提交的《粉煤灰空心砖买卖合同》中甲方杜福亮与陈鸣来共同作为供方签字确认,南通英雄公司将涉案空心砖款支付给陈鸣来和杜福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虽提出陈鸣来为介绍人,无权受领空心砖款,但***所提杜福亮与陈鸣来之间的内部约定问题不能对抗合同相对方南通英雄公司。现南通英雄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将货款分别支付给陈鸣来和杜福亮,而***虽提出南通英雄公司支付给陈鸣来的部分款项为陈鸣来与南通英雄公司之间其他水泥制品等货款,并非为本案空心砖款,但并无陈鸣来相关确认,且本案经本院发回重审要求追加陈鸣来参加诉讼,而***于一审中并未申请追加,导致该部分事实无法予以查清,故***可就其与陈鸣来之间的约定另行向陈鸣来主张权利。
关于***以其持有的收据、介绍信及抹账协议主张南通英雄公司认可欠付其货款540,586元的上诉主张。***所提前述证据显示为将亚泰金安公司的房屋过户给杜福亮用于抵顶亚泰金安公司所欠南通英雄公司的工程款,现南通英雄公司、亚泰金安公司对此均予以否认,该抵账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南通英雄公司欠付***抵房款项,故对***以此为由要求南通英雄公司支付涉案空心砖款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3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朱闻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金慧光
书 记 员 阎玉洁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