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1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庆,长春市宽城区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钊,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吉林大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金,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长春市利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街道。
法定代表人:平福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金,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刘伟,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和,长春市朝阳区鼎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吉林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建筑)、长春市利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5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5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给付***货款896296元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认为,***给**送材料属实,但双方一直没有对材料总价款进行对账。另外,***提供的用料明细所标注的材料价格明显高于**与发包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材料价格,原审法院仅凭***提供的亚泰医药产业园第9项目部#7标段用料明细表上的杨某、刘伟的签字就判决**给付货款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请求对工程材料价格进行鉴定。二、原审法院应当将**给付***的价值166000的水泥票据以及王某1通过银行转给***的20万元计入***的材料款中。2018年4月2日,案外人王某1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万元转给陈某,再由王某1转给***20万元。2018年8月16日,**又给付***价值166000元的水泥票据一张(有一审庭审时的证人证言为证),合计366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应从***的材料款中扣除。三、原审被告刘伟无权代替**在***提供的亚泰医药产业园第9项目部#7标段用料明细表上签字。正如**在原审答辩状中所述,***是自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给**送材料,而刘伟是在2018年7月以后才到**承包的工地,***当年给**送材料时刘伟根本不在送料现场,也不知道当年的材料价格,刘伟在没有**授权的情形下根本无权代替**对***的材料价格进行签字确认,***应当先与**对材料价款进行确认,然后才能要求支付材料款。四、原审法院判决**给付***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在双方没有对账且材料价款未经双方确认的情形下,利息不应从2018年6月15日起计算,而应从***起诉之日计算。综上:**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辩称,同意改判为716296元及利息,在一审后我方核对在2017年10月9日收到了王某1转给***亲戚王某2的一笔18万元,原审判决896296元减去18万元等于716296元。
刘伟辩称,刘伟不是承包人或合伙人,不了解情况。
亚泰建筑辩称,我方依法分包给利安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利安公司辩称,已经就案涉工程交付完毕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伟、亚泰建筑和利安公司共同支付***材料款10162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1629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20年10月22日,暂计115455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刘伟、亚泰建筑和利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8月与**、刘伟联系,由***向**、刘伟承包的亚泰医药产业园第9项目部#7标段送建筑材料,自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总计向亚泰医药产业园第9项目部7#标段运送材料产生货款总计1016296元,该款项**、刘伟至今未付。***多次向**、刘伟索要货款,但是**、刘伟一直推诿,不履行付款义务,并告知材料实际采购方为亚泰建筑,让***向亚泰建筑索要货款。为索要货款***多次找***、刘伟、亚泰建筑和利安公司,但他们互相推诿,均不支付货款,***至今索要未果。现***得知,亚泰医药产业园工程为亚泰建筑开发,亚泰建筑将工程发包给利安公司,**、刘伟挂靠在利安公司承包工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亚泰建筑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我方并非合同买方,***不应向我方主张权利。我方与利安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固定分项单价所有小型材料已经包含在合同分项单价中,我方按照合同约定与利安公司进行结算并且足额付款,不存在欠款的情况。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利安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利安公司并未向***采购任何材料,***不应向利安公司索要材料款。申请追加周某为第三人,针对本案争议项目周某挂靠到我方即亚泰医药产业园7标段劳务分包合同。**我方不认识。
**辩称,1.我方确实欠***材料款,但欠款数额没有达到***在诉状中所称的1016296元,具体欠款数额需要双方进行对账后进行确认。2.刘伟不是亚泰医药产业园第9项目部7标段的承包人,我方才是亚泰医药产业园第9项目部7标段的实际施工人。3.刘伟无权代替我方在***提供的材料明细单上签字,我方对刘伟的签字不予认可。因为***自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给我方送材料时刘伟既不知情也不在现场,当时我方指定负责接收材料的是杨某,但杨某也只是对其接收的材料的数量进行签字,无权对材料的价格进行确认。刘伟在没有我方授权的情形下在***所送材料明细表上签字属于超越权限,在我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应在与我方对账无误的基础上向我方主张材料款,而不是向其他三方主张。因为***是在给我方送材料,签收接收材料的也是我方指定的材料员杨某,事实上我方也曾多次要求***对账,但***至今不与我方对账,却背着我方让刘伟在其提供的送料明细表上签字。我方认为该材料明细表有虚假成分,且计算价格也与当年送材料时的市场价格不符,在此我方要求***提供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所有的原始送货单据,经双方确认后按照当年的市场价格进行结算。5.我方已经给付***材料款496000元,此款应予扣除。包括:我方于2018年4月2日按照***的要求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某转账30万元,其中有20万元付给***;2018年6月13日按照***的要求向肖润泽名下银行账户转款4万元;我方给***一张价值16.6万元的水泥票据用以抵顶***的材料款;我方委托刘伟给付***现金9万元。6.***要求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系买卖合同,在双方没有对账的情况下***主张利息不应予以保护。另,本案与其他三方无关,如果存在欠款也是我本人欠的,因为工地是我在管理,当时***送材料也是送给我本人,与利安公司、亚泰公司、刘伟均无关系。我和***之间没有合同。
刘伟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我方从未承包过亚泰医药产业园第9项目部7标段的工程,也从未接收过***所送材料,虽然我方在2020年8月11日为***的送料明细单上签过字,但并不代表材料款就是我方所欠。2.我方无权就材料款的价格为***签字。因为我方在2018年7月才到**承包的亚泰医药产业园第9项目部7标段的工地帮助其进行管理,***当年所送材料数额以及价值多少,我方既不在场也不知情,更没有在送料单上签字。我方之所以在***的送料明细单上签字完全是受了***的欺骗,如果知道***会以该送料明细单上我方的签字为索要材料款的依据,我方绝对不会签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9月11日,亚泰建筑与利安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利安公司以劳务分包的形式承包亚泰医药产业园A16、A18、A19、A24、A22地下室工程(七标段)。同时利安公司提供文明生产责任书、工程质量保修书用以证明其以劳务清包的方式将上述工程包给了案外人周某。庭审中**陈述“我给周某手下干活,实际项目经理是我,但是合同是周某和利安签订的。在劳动监察部门我说是我挂靠到利安公司的时候我不知道,我和利安没有关系”。(二)***提供了亚泰医药产业园第9项目部#7标段用料明细表一份,载明了日期、材料名称、数量、规格、单价、合计金额等,且记载合计材料款数额为1016296元。同时杨某在明细表的每一页上均签署“数量属实杨某2020年8月11日”,刘伟在明细表的每一页上均签署“价格属实刘伟”,庭审中,***认可杨某及刘伟签字的真实性。另,杨某在上述明细表的背面手写证明一份,载明“亚泰医药产业园第九项目部第7标段以上进场材料数量属实,杨某,2020.8.11”,刘伟在杨某手写证明的同一页纸张下部手写证明一份,载明“亚泰医药产业园第九项目部7标段以上进场材料价格属实,刘伟,2020.8.12”。(三)1.加盖有长春北湖科技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章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记载**2020年7月7日在劳动监察大队接受询问时陈述其施工项目名称是“亚泰医药产业园A14、A16、A17栋,建设单位是亚泰集团”,“刘伟知道,他是我的项目经理”。2.庭审中,**陈述“2017-2018年***送货期间杨某是负责收料的”。3.***在庭审中陈述“2017年刘伟找到***称其哥哥**刚刚刑满释放能接亚泰的活,让***给项目送材料,当时刘伟说他和**是合伙关系。材料是刘伟和**向我方购买,当时说的时候也是这么说的。之后***就开始陆续供货。但迟迟没有收到工程款。2020年经刘伟和总工杨某确认送料的总量和总价。购买和供货的时候**和刘伟都没有说过利安公司是购买材料的主体。后期供货结束之后**和刘伟说过让我们找利安和亚泰要钱,***及其妻子到亚泰公司要过钱,亚泰建筑和利安公司说得和**对账,最后款项才能支付,各方推诿我方未收到款项。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供货合同。”4.庭审中,***确认收到**给付的货款共计12万元,包括2018年6月13日的4万元和**通过刘伟转交的现金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虽然***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向**供货,**接收货物,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依约履行了己方的供货义务,**亦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逾期属违约。1.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诉请**、刘伟、亚泰建筑和利安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但庭审中***陈述材料是刘伟和**向其购买,且在购买和供货时**或刘伟均没有表示过买卖行为与利安公司有关,而依据**陈述,刘伟系为其工作的项目经理,依据合同相对性,向***购买货物的主体为**,***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亚泰建筑、利安公司或刘伟与***和**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且应对该笔买卖行为与**共同承担责任,故***诉请亚泰建筑、利安公司、刘伟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货款数额,由于杨某、刘伟已经在用料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了收到货物的数量及价格并出具了相关证明,依据**的陈述,杨某系在项目所在地负责收货,刘伟系**雇佣的项目经理,二人作为**在本案项目所在地负责收货的工作人员及项目经理,二人的签字行为应由**负责。**抗辩称杨某、刘伟没有签字确认的权利,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所有结算文件必须由其本人签字的约定存在,故**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对于由杨某及刘伟签字确认的货款总数法院予以确认,即***向**提供的货物货款总额为1016296元。庭审中,***认可收到12万元,故尚欠货款数额为896296元。关于**抗辩称通过抵顶及转款等方式另外向***给付过货款376000元,***对此不予认可,而**又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的该项抗辩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利息,***主张自2018年6月15日起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货款89629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3元,由**负担6382元,由***负担1111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表示对于***所主张的各项送货材料的数量没有异议,但对于其所主张的价款有异议,认为所主张的价格过高。***在二审中自认于2017年10月9日收到了由**委托案外人王某1转给***亲戚王某2的一笔18万元,并承认收到了**所主张的价值166000元水泥支付凭证。双方当事人对于最后一笔供货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已经收到的材料款的数额问题。因***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认在2017年10月9日收到了案外人王某1转给***亲戚王某2的一笔18万元,而且同意在案涉材料款中扣除,虽然**主张应当为转账20万元,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故该笔18万转账支付款应当认定为支付本案材料款。对于**所主张的价值166000元水泥支付凭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认收到,其虽主张为刘伟返还15万的好处费,但该票据为**所给付,不能认定为与刘伟有关,故应当据此在材料款中扣除该笔166000元。其次,关于案涉买卖合同标的材料的价格问题。***所提交的“用料明细表”中由刘伟对价款进行了签字确认,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因案涉买卖合同订立的过程系由刘伟与***进行沟通,而且刘伟与**系亲属关系,从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可知,**承认刘伟是其项目经理,故***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刘伟可以代表**对于价款进行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以此“用料明细表”确定双方的结算价款并无不当。综上,**应当支付给***的材料款数额为550296元(896296元-18万-166000元)。最后,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与**并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亦未举证证明能够确定的其他给付货款时间,故一审法院从***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起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二审出现了新的情况,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所变化,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5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货款55029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5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93元,由上诉人**负担408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413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3元,由上诉人**负担7800元(已交纳),由被上诉人***负担49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雨萍
审判员 王忠旭
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