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03民初2973号
原告(反诉被告):母国军,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市全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18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英,该公司职员。
被告长春市利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岭东路1079号。
法定代表人:平福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母国军与被告(反诉原告)***、吉林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建筑公司”)、长春市利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国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和***、被告亚泰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中英、利安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母国军(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利安劳务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母国军人工款609316.3元;2.亚泰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亚泰兰海公馆脚手架合同,工程地点在南邻胜利公司,西邻白菊二次变电所,北邻白菊路嫩江路交汇,工程人工费约定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经统计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40877.55平方米,同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在合同之外,原告又对施工电梯、搭设安全防护棚汽车通道、二次搭设脚手架、工程室内临边防护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人工款,被告非但不理会反而殴打原告的工人,并对工人进行恐吓,原告经统计该工程人工款共计1356316.3元,扣除**喜前期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尚欠609316.3元。利安劳务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与***承担连带责任。
***(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与母国军签订的《亚泰兰海公馆脚手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结算方式,按实际建筑面积40877.55平方米,每平方米26元结算,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范围及原告应当完成的施工内容。原告班组在没有完成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即不再进场进行脚手架拆除工作,1-6层脚手架拆除工作另行雇佣他人完成。原告诉状中称合同之外施工项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署的合同条款,已经包含原告诉称的合同之外项目,不存在合同外施工。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47000元,在原告资金紧张时,还借给原告10万元,并约定有利息,原告至今尚未归还欠款及利息。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均悉知兰海公馆项目系烂尾工程,工期无法确定,因此在合同中才未约定工期,同意将原告实际完成脚手架搭拆工程量按比例以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亚泰兰海公馆建筑面积40877.55平方米,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按26元/平方米结算,总合同价款1062816.3元。原告未将剩余1-6层脚手架拆除,被告将拆除工作另行雇佣他人完成,剩余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25.94%,折合成结算建筑面积为21207.59平方米,对应合同价款为275698.67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完成的74.06%工程量的工程款,即787121.75元,加上原告二次搭设部分,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802670.75元,尚欠工程款55670.75元。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对1-6层脚手架进行拆除,经反诉原告催告后,因保管不善丢失大量周转材料,雇佣他人拆除,原告仅完成脚手架拆除工程量的48.119224%,盘点时因扣件、跳板缺失损坏共计赔偿公司126680元,故原告完成比例,应赔偿损失60958元。现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130150元、周转材料赔偿款60958元及违约金50000元,再减去应给付原告的55670.75元,合计185437.25元。
亚泰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喜合同关系与我方无关,我方已将该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利安公司;我方无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利安劳务公司辩称,与***是内部承包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已经内部承包。
母国军反诉答辩称,要求返还借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出借主体不是***。赔偿工程周转材料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原因,自2014年起开始停工,2015年干些散活,2016年才开始恢复施工,但却不支付窝工损失,同时也未按时间节点支付工程人工款,被告违约在先,使工程无法进行,而且合同也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同时合同属无效,我们作为实际施工人,一般应是被告先支付工程款,然后我们进行施工,因此是被告违约在先,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统计的工程量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比例计算违背客观事实,安装、拆除脚手架难易程度及所耗费的工时和工作量完全不同,根本不能用简单比例计算,故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母国军与**喜签订《亚泰兰海公馆脚手架合同书》,合同约定南邻胜利公园,西邻白菊二次变电所,北邻白菊路与嫩江路交汇的亚泰兰海公馆,分包工程范围:主体悬挑式双排脚手架搭设;施工现场、主体内部及周边安全防护的搭设;脚手架施工所需材料的倒运、现场看管、喷漆等。母国军在施工过程中应完成如下内容:1.脚手架的喷漆、倒运;2.型钢悬挑的倒运;3.型钢悬挑的安装;4.悬挑式双排脚手架的搭拆;5.脚手架双层密目式安全网的绑扎;6.脚手架内部平网水平防护的搭拆(每两层设一层防护);7.脚手架内部跳板满铺硬防护的搭拆(每10米高设一层防护);8.脚手架剪刀撑的搭拆;9.防止坠落物打击伤人的脚手架外挂式完全防护的搭拆;10.施工现场地面设施的双层防护棚搭拆;11.主体安全通道的搭拆;12.主体内部所有临边、洞口(电梯井、预留洞口、楼梯、通道)安全防护的搭拆;13.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标识标牌的悬挂;14.主体外墙砌筑、抹灰的所需的反跳。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6元,主体外墙拆除完毕之时,**喜支付母国军人工费的60%。母国军自2013年11月开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因兰海公馆项目系烂尾工程,工程施工断断续续至2016年8月,母国军撤场,但工地1-6层的脚手架未拆除,施工期间母国军按***指示组织工人对21层进行了二次搭设,***承诺该部分施工再给付20000元,因双方始终未结算,致母国军起诉至本院。
庭审时,原、被告对施工面积40877.55平方米,并按26元/平方米价格结算,以及母国军现收到***给付工程款747000元均无异议。诉讼中,因母国军和***对合同约定施工内容有争议,经合议庭释明,母国军曾提出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司法评估,后又主动撤回该申请,同时向法庭提交一份确认明细称,对于***1-6层脚手架拆除工程量及造价按比例计算有异议,但为尽快解决纠纷及节省司法资源,可同意***按25.94%比例计算的1-6层未拆除脚手架工程量为275698.67元予以扣除,来结算剩余工程量。
另查明,案涉工程系由亚泰建筑公司发包给利安劳务公司,***向利安劳务公司缴纳管理费,承包该工程后又转包给母国军。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部分,利安劳务公司依法取得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施工后,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又由***转包给母国军,已违反建筑法相关规定,故母国军与**喜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母国军可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违法转包人利安劳务公司及***主张给付工程款,二被告应对母国军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母国军与***虽对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有争议,双方却均不申请对已完工程量和未完工程量进行评估,而工程施工作为一项较为复杂的工作内容,不能仅依据***反诉中主张,即按比例划分母国军未完成的工程量,但母国军向法庭提交确认明细中同意关于未完成的1-6层部分脚手架拆除工程量,按***的意见占未完工程量的25.94%比例计算为275698.67元,以上均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母国军在诉讼中的自认,可予以采纳。基于双方对施工工程价款1062816.3元的共同确认,加上***承诺的21层二次搭设的20000元,再减去母国军认可的未完成工程量275698.67元,及已收到的工程款747000元,***还应给付母国军工程款60117.63元。本案案涉工程亚泰建筑公司已按法律规定依法发包给有资质的利安劳务公司,并已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无需对母国军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
二、关于***反诉部分,首先,因母国军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审理,已释明其可另行提起诉讼。其次,**喜对未完工程款的计算,除母国军认可的1-6层脚手架拆除工程量内容一节,已并入本诉一并处理外,其他部分未完成工程量,已向***释明,但其不申请对未完工程量进行评估,就无法证明母国军未完成工程量具体数额,故其主张不予采纳。再次,关于***反诉周转材料赔偿款的诉请,其仅提供有利安劳务公司清点登记表,并未体现***已对利安劳务公司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导致***被扣工程款,故其该部分损失无法认定。最后,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亦无法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市利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母国军工程款60117.63元;
二、驳回母国军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喜反诉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3元、反诉费2005元,由***负担3000元,母国军负担8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颖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衣守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