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公主岭市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184民初3075号 原告:***,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儿子),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老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河南街正阳委十二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吉林大路18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5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公主岭市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家公司)、吉林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8年2月5日《关于工程款冲抵房款的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未生效;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共同支付质保金627500元;3.依法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共同支付质保金利息(以627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截止到起诉日,利息暂计算为141685元);4.依法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第六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全费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项目负责人或承包人(项目经理)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上东福里”高档住宅2#楼、5#楼工程由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内部全费用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上东福田”高档住宅2#、5#工程。工程地点:公主岭市河南大街与岭东路交汇处。结构形式:钢筋诠框架剪力墙结构。工程承包内容:2#、5#楼共计22589平方米。二、承包方式:1、工程图纸范围内的所有人工费用、周转材料费用、辅材保险等费用。三、工期要求:1、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4月16日,计划5#楼竣工日期:2015年6月30日,五、工程款的收取和使用:1、本合同住宅、地下车库均按建筑平米单价520元/㎡计算。2、乙方同意拟定的付款方式,即工程无预付款,按当月确认的工程量支付75%进度款;春节支付工程进度款80%,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进度款到95%;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工日起满一年支付3%;满二年支付1%;余款第三年**。除以上工程内容外,原告实际上又进行了地下车库的施工建设。第三被告***挂靠第二被告施工,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工,但第二、第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2016年1月16日第三被告***出具《欠据》一张,承诺尾款1489000元于2016年1月20日前(包括20日)**。同时第二被告第六项目部***代***出具《***》一份,承诺除按合同约定扣除相关的质保金5%,其余所有款项全部结清。2016年1月20日***代被投诉人***与原告签署《结案证明》证明收到工资1489000元,确认只差5%保修金即627500元。2018年2月5日原告指派其长子***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签订《关于工程款冲抵房款的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名下151.99平方米、***名下99.41平方米商品房以总价6275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但购房款由第三被告向第一被告支付,无需原告支付;第一被告欠第三被告的债务相应减少627500元。原告指派长子***于2022年7月份找到第一被告授权代理人**联系方式,电话通话要求第一被告交付房屋,**说其已经不在第一被告处工作,让原告去找第一被告协商,原告长子***找到第一被告***、宜家物业***后,被告知**没有向单位汇报此事,单位不知情;第一被告实际控制人***要原告找**解决。原告长子***无奈找到第三被告联系方式,第三被告电话通话中说质保金已经支付完毕,不再理原告。原告无奈,起诉到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宜家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宜家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案涉工程由宜家公司发包给吉林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挂靠亚泰建筑第六项目部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宜家公司对于原告施工案涉工程并不知情。原告***与宜家公司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宜家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二、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保护。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20日的《结案证明》明确质保金分三年支付,即2019年1月20日前应支付完毕,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原告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至本次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实体权利不应得到保护。三、《关于工程款冲抵房款的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并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原告无权依据该协议向宜家公司主张权利。该协议约定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并未签字确认,故未发生法律效力。该签订于2018年2月5日,由于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说明,宜家公司无需向原告交付房屋,更无需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原告无权主张质保金及利息。宜家公司(业主)与亚泰建筑签订的《上东福里高档住宅区一标段总承包施工合同》第十四条“工程款支付3:首次质保金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28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返还保修金3%;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5年后28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返还保修金2%**,保修金不计利息。”,根据《结案证明》可知工程完工的日期应在2016年1月20日之前,原告在此期间未提起返还申请,同时,总包合同约定保修金不计利息,故,原告无权主张质保金及利息。综上,宜家公司认为,原告请求支付质保金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宜家地产的诉讼请求。 亚泰公司辩称,1、据原告诉称事实,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从未向亚泰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2、亚泰公司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述三方协议的当事人,协议是否生效与亚泰公司无关。3、亚泰公司与原告无法律关系,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亚泰公司主张权利。4、亚泰公司对实际施工人***无欠付工程款,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及利息。 ***辩称,1、原告和被告之间已经结算完毕,并用以房抵债的方式由宜家向原告支付涉案金额。2、涉案的工程款是在宜家与***的结算中已经作为扣款的部分扣除,不在宜家与***结算的金额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案涉上东福里小区建设工程由宜家公司发包给亚泰公司,***借用亚泰公司资质实际承建了其中部分工程。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全费用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部分给本案原告,合同中还约定: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进度款到95%,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工日起满一年支付3%,满二年支付1%,余款第三年**。2016年1月16日,原告与***关于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尾款金额为1489000元及质保金金额为627500元。工程尾款已**。2018年2月5日,宜家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丙方签署了《关于工程款冲抵房款的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用两个房子抵顶了案涉质保金627500元,并约定“本协议自三方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公章后发生法律效力”,但作为乙方的***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现宜家公司未将涉诉两个抵账房给付原告。原告亦未收到质保金。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内部全费用承包合同》、《关于工程款冲抵房款的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结算单、欠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宜家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上东福里小区建设工程发包给亚泰公司,***借用亚泰公司资质分包了上东福里小区部分工程。原告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全费用承包合同》,承建了涉诉工程。因原告、***均无施工资质,故涉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经实际建设完毕并投入使用,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确认了工程总价款和质保金金额。庭审中***对于质保金金额627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诉工程于2016年1月16日已结算完毕,质保期三年,现已过质保期,庭审中三被告未针对涉诉工程提出质量异议,质保金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质保金的返还问题,宜家公司、***、原告作为合同的甲乙丙三方曾经意图签订《关于工程款冲抵房款的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但该合同只有宜家公司、原告签字签章确认,***未签字,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三方签字才生效,故该协议因作为乙方的***未签字确认而未生效,对于原告确认该协议未生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协议未生效,导致原告质保金未得到偿付,故原告有权要求合同相对人***向其支付质保金。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自2018年2月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因该协议未生效,且原告自身怠于行使权利,未及时向***催告且出具了质保金收条导致***误以为此款已经给付完毕,故利息自原告立案之日即2023年5月10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质保金**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宜家公司、亚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亚泰公司、宜家公司尚未将涉诉工程结算完毕,无法确认欠付工程款金额,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称其与宜家公司有协议,此款由宜家公司代为给付,但此约定为内部约定没有对外效力,对于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此约定确实存在,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可向宜家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庭审中宜家公司、亚泰公司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因原告自2023年4月才得知自己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8年2月5日《关于工程款冲抵房款的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未生效;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质保金62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627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质保金**之日止);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0元,减半收取计574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