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6民初5850号
原告:民生加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336号1806-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061121973Y。
法定代表人:杨鲲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琪琪,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长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68470555Q。
诉讼代表人:慈溪天博会计师事务所,***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吕斌,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轩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298号10-15室(集中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0955348059。
法定代表人:张国恩。
原告民生加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加银公司)诉被告***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德公司)、第三人宁波轩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泰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6日、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生加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顺、宋琪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吕斌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轩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加银公司诉请:请求确认原告代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债权本金为137097516.73元的破产债权。审理中原告将债权本金金额变更为110003379.3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8日,原告(甲方)与本案第三人轩泰公司(乙方)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以下简称“回购合同”),轩泰公司将其持有的臻德环保5100万元出资对应的股权的2年收益权,以1.5亿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转让期限为两年,轩泰公司到期后须溢价回购。该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经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以下简称“永欣公证处”)予以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回购合同第3.4条约定,原告应在本合同第3.2条约定的支付条件全部满足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将转让价款一次性划入乙方指定的如下收款账户:户名【宁波轩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回购合同第3.6.1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转让价款用途包括但不限于:“a)用于归还陈科技(H04366910)在民生加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1500万元融资;b)向目标公司(被告)发放委托贷款,委托贷款专项用于目标公司千和环保项目的开发建设、相关运营费用及归还目标公司***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金融机构欠款;c)代偿宁波北仑千和船务有限公司对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8000万元借款本息等债务。”2015年11月27日,原告依约向第三人账户转入1.5亿元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该款项均用于第三人向被告发放贷款、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工程款、材料费等,以及代被告偿还宁波北仑千和船务有限公司对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等担保债务。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债权。回购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告同意,合同履行期限延长一年,第三人的回购期限延长至2018年11月27日到期。在合同期限内,第三人仅向原告支付了34807976.71元回购价款预付款及迟延付款违约金,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履行回购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向永欣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永欣公证处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浙甬永证执字第12号执行证书,确定:“。.民生加银公司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轩泰公司…执行标的为:尚未支付的标的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预付款及剩余回购价款155917808.22元及违约金、为实现债权和质权所支付的费用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原告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6月23日,因第三人轩泰公司及各担保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宁波中院(2020)浙02执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2月2日,贵院受理了案外人林久力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慈溪天博会计师事务所为被告的破产管理人。因第三人作为原告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本案被告)的债权,怠于向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严重影响原告到期债权实现。2021年6月16日,原告代位第三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201106971.58元、其他费用40761022.17元,申报债权总额241867993.75元。管理人认为申报债权不存在,且原告不具有申报资格,对原告申报的债权全部不予确认。被告臻德公司与第三人轩泰公司的财务往来借方金额合计为295687245.2元,贷方金额合计为227453773.5元。原、被告对账目核对后,确认贷方金额合计为244544674.5元。原告认为不应计入臻德公司对轩泰公司的债权有:1.“往来明细列表”第71行-2016年1月26日7500万元;2.“往来明细列表”第97行-2016年6月30日755万元;3.“往来明细列表”第158行-计提轩泰公司借款利息2260000.00元;4.“往来明细列表”第191行臻德公司计提利息收入3735950元;另外,臻德公司漏计了其代轩泰公司向“民生加银资管千和环保-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6900000元汇款,该笔款项应计入臻德公司对轩泰公司的债权。借方金额另应增加第三人轩泰公司代宁波北仑千和船务有限公司偿还银行借款7950万元,轩泰公司代臻德公司向案外人履行的支付或还款义务金额为324044674.50元,扣除臻德公司代轩泰公司向案外人履行的支付与还款义务214041295.20元后,轩泰公司对臻德公司拥有债权110003379.30元。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为恶意逃避债务,怠于履行向被告申报破产债权的权利,从而导致第三人没有履行能力,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在欠付第三人款项的范围内对原告代第三人申报的债权予以确认。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民生加银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
1.《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账户交易回单》、《执行证书》、《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其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
被告臻德公司对《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账户交易回单》、《执行证书》、《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表示不确定,由法院审查。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2.债权申报材料、《***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核查表》、28笔债权证据,拟证明轩泰公司对臻德公司享有债权本金为137097516.73元。
被告臻德公司对债权申报材料、《***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核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臻德公司对28笔债权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双方往来款项的全部,不能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是部分往来款,不能真实反应双方的款项往来,被告异议成立。在被告提供双方往来账务明细及凭证供原告核对情况下,上述证据无审查必要,本院不作认定。
3.原告民生加银公司提供臻德公司汇入民生加银资管千和环保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帐户6900000元的凭证,拟证明该笔款项应计入臻德公司对轩泰公司的债权。
被告臻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凭证不能证明臻德公司受轩泰公司委托付款,且被告根据上述证据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该款项,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臻德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以其对轩泰公司享有债权、轩泰公司又对臻德公司享有债权为由,主张对臻德公司享有代位权,但答辩人认为该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一、轩泰公司是臻德公司最大的股东,即便是轩泰公司确实有款项汇入臻德公司,该款项也不能作为对臻德公司的一般债权处理,而应作为投资款处理。该款项本质上也是因臻德公司经营需要的投资款,并非是轩泰公司对臻德公司的借款。如果公司的经营需要股东投入除注册资金以外的其他资金才能使公司经营运转,且这些资金又是长期需要的,那么恰恰可以说明公司所对应的经营投入就是需要那么多的资金。股东表现上是“借款”给公司,实际是公司经营所需的必须的资金,是属于“投资款”。如果认可此类款项属于借款,则以后投资人在投资风险高的公司时,都会通过这种“债权”形式去投资,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变相将经营风险转移给公司的一般债权人,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二、臻德公司客观上对轩泰公司也无债务存在。(一),关于民生加银公司起诉时所称的轩泰公司对臻德公司的债权的争议,民生加银公司起诉时称,轩泰公司对臻德公司享有1.37亿余元的债权,但该债权金额显然是错误的。其中存在巨大差异的是关于2016年1月18日的代偿款7950万元(民生加银公司证据第三组-23)的争议,由于该笔金额巨大,其余金额在细节上的差异已无考虑的必要。该笔款项不能作为轩泰公司对臻德公司的债权,具体情况如下:《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第3.6.1条显示,民生加银公司为轩泰公司提供的融资用途包括:a)用于归还陈科技在民生加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1500万元融资;b)向目标公司发放委托贷款,委托贷款专项用于目标公司谦和环保项目的开发建设、相关运营费用及归还目标公司***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金融机构欠款;c)代偿宁波北仑千和船务有限公司对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8000万元借款本息等债务。该合同表明,其所称的该笔代偿款是用于上述c项用途,也即代偿宁波北仑千和船务有限公司对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等债务,其借款人为宁波北仑千和船务有限公司,并非臻德公司。因此,该笔款项不能作为轩泰公司对臻德公司的债权,而是轩泰公司对千和船务公司的债权。(二)关于臻德公司的财务账册的争议,秦德公司的财务账册显示,臻德公司对轩泰公司的借方金额为2.9亿余元,贷方金额为2.2亿余元,两项合计臻德公司多付给轩泰公司6800余万元。对于臻德公司账册记载的数据,经过原被告在庭下多次核对,目前仍有以下几笔款项存在异议。1.关于2016年1月26日7500万元的争议,该笔款项由臻德公司委托案外人宁波骏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业公司)分两笔支付,一笔为3500万,另一笔为4000万。该两笔款项的委托付款书中,轩泰公司均作为收款单位盖章确认。由于轩泰公司对此已经确认,故也无需进一步查询骏业公司和轩泰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目。2.关于2016年6月30日755万元的争议,该笔款项是案外人朱立尉将其享有的对轩泰公司的755万元债权转让给臻德公司。该付款委托书上有原债权人朱立尉签字,并由轩泰公司作为债务人盖章确认。因此,臻德公司已享有该笔对轩泰公司的755万元债权。3.关于账册记载的2016年的借款利息226万的争议,该笔款项记载于臻德公司的财务账册,恰恰说明轩泰公司倒欠臻德公司约4000万的款项。该财务账册中,按照年平均借款余额用于估算借款利息是财务上一种常见的处理方法,且其所使用的借款利息仅为年化5.65%,与一般的银行贷款利息也很接近。因此,该笔借款利息也可以确认。4.关于账册记载的2017年的借款利息3735950元的争议,该笔款项与前述第(三)点中的类似,是财务通过年平均借款余额的方式估算了借款利息,因此该笔款项也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主张臻德公司漏计了其代轩泰公司向“民生加银资管千和环保-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6900000元汇款,该款并非代轩泰公司付款,应予追回,被告会另行提起诉讼,不同意借方金额增加该款项。综上所述,臻德公司在账面上仍对轩泰公司享有6800余万元的借方金额,故原告主张轩泰公司对臻德公司享有债权的理由不成立,其代位权主张依法应当驳回。
被告臻德公司就争议内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
1.用款支付单1份、委托付款书2份,拟证明2016年1月26日的7500万元作为臻德公司的借方资金已经得到轩泰公司的确认;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臻德公司曾委托骏业公司,指令骏业公司代臻德环保向轩泰公司付款7500万元,但该笔款项是否发生,目前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不能证明骏业公司已实际将7500万元支付至轩泰公司,也没有材料证明轩泰公司与骏业公司之间有关于前述7500万元的安排。虽然轩泰公司在委托书中亦加盖公章,但根据委托书中的内容,三方之间的关系属于《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原《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履行。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财务处理必须以事实为基础,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骏业公司向轩泰公司履行了委托书中的义务的情况下,不应将委托书所涉及的7500万元款项计入臻德公司对轩泰公司的债权。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财务记账凭证,能证明臻德公司委托骏业公司代臻德公司向轩泰公司付款7500万元,虽然没有骏业公司付款凭证,但该二份委托付款书有轩泰公司盖单,说明得到轩泰公司确认,三方达成合意,故臻德公司该笔账册记载有事实基础。该笔款项系臻德公司委托骏业公司代付,款项支付凭证并非被告掌握,被告无付款凭证符合情理。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臻德公司发给轩泰公司的企业询证函,可以印证该笔财务记账得到轩泰公司确认。原告在本案中行使的是代位权,无权否认臻德公司与轩泰公司之前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告以无证据显示该笔款项已发生为由,对臻德公司该笔账册记载的数据提出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2.委托付款书1份,拟证明2016年6月30日的755万元款项作为臻德公司的甲方资金已经得到轩泰公司的确认;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朱立尉出具的委托书,轩泰公司、臻德公司与朱立尉三者之间,同样属于《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原《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履行。根据“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轩泰公司如果不履行该义务,臻德公司只能向朱立尉主张权利,其向轩泰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不应将该笔755万元款项计入臻德公司对轩泰公司的债权。且双方在臻德公司管理人处核对臻德公司管理人提供的证据原件时,民生加银公司代理人发现,就该笔款项,臻德公司的记账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但朱立尉的委托时间是2016年6月30日,这种未卜先知的记账方法明显存在造假。此外,臻德公司管理人也没有提供臻德公司与朱立尉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如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根本无法确认其与朱立尉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因此,将该笔款项计入臻德公司对轩泰公司的债权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虽然臻德公司的记账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朱立尉的委托时间是2016年6月30日,两者在时间顺序上明显是矛盾的,存在材料后补的情况。但该情况不能否认委托付款书的真实性。该委托付款书反映了朱立尉应付臻德公司755万元,委托轩泰公司付款,轩泰公司表示同意,故臻德公司该笔账册记载有事实基础。原告以臻德公司管理人没有提供臻德公司与朱立尉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无法确认其与朱立尉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为由,对该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3.2016年度利息资本化明细表1份,2017年应收轩泰公司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2016年轩泰公司欠臻德公司的借款利息为226万,2017年轩泰公司欠臻德公司的借款利息为3735950元。
原告对该二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制作的表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没有证明力。臻德公司计提利息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臻德公司计提的依据是轩泰公司“全年平均借款4000万元故承担226万元的利息”,该数据系估算而来,财务账是一个严谨且严肃的事情,财务数据是不能估算的,轩泰公司是否负债,到底负债多少,根本没有具体数据,因此,计提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该证据无法证明臻德公司与轩泰公司之间每年都发生了4000万元的借款,若真实发生应提供借款合同、付款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臻德公司与轩泰公司之间并无利息约定,其计提利息也无任何法律依据。且在臻德公司管理人提供的证据中,其中金额17090901元的贷款记账错误,该笔款项实际系轩泰公司通过委托贷款形式向臻德公司发放的委托贷款,臻德公司管理人在庭审中也予以确认,但臻德公司却将该笔款项错记为臻德公司对轩泰公司的债权予以计息。因此,“往来明细列表”计提轩泰公司借款利息226万元、3735950元不应计入臻德环保对轩泰公司的债权。
本院对该组证据与下一组证据一并分析。
4.账目清单、企业询证函1份,拟证明臻德公司与轩泰公司的往来账目明细显示:借方金额合计为295687245.2元,贷方金额合计为227453773.5元。轩泰公司尚欠臻德公司68233471.7元。
原告民生加银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账目清单同臻德公司2021年10月29日提交的往来账明细。原告异议项已在前述四组证据质证意见中发表完毕,不再重复陈述。对于企业询证函,臻德公司无法提供原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便该询证函是真实的,该询证函仅标明往来账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未标明起算时间;该询证函反映的金额并非轩泰公司负债金额,仅为“往来账项”。该证据虽有第三方机构参与,但财务数据均系简单从账册中抄录的,不能反映臻德公司与轩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各方共同认可臻德公司与轩泰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即陈科技,且同一财务负责人,庭审中也明显能看出臻德公司与轩泰公司之间账务混乱。因此,在确认臻德公司与轩泰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时,不应仅凭两公司自行制作或互为认可的财务凭证计算,应以银行转账凭证等有第三方参与、认可的证据为准。
本院认为,臻德公司提供的与轩泰公司的企业询证函虽无法提供原件,但因臻德公司与轩泰公司是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同一,企业询证函系在原留存材料中,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轩泰公司有异议,故本院对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臻德公司账册记载的2016年、2017年利息计提金额是否合理,应根据双方的财务往来情况及双方的意思表示来判断。从臻德公司账册记载反应,轩泰公司倒欠臻德公司金额很大,存在计付利息的事实基础。但臻德公司账册记载的利息是单方计提,对此需要核实轩泰公司是否同意。基于企业询证函反应双方2017年12月31日财务往来余额仅差异50万元,臻德公司事后也根据询证函结果予以调账,以及臻德公司与轩泰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陈科技,两公司是同一财务负责人,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轩泰公司对计提利息及金额是同意的。原告在本案中行使的是代位权,无权否认臻德公司与轩泰公司之前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11月18日,原告民生加银公司与本案第三人轩泰公司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约定轩泰公司将其持有的臻德公司5100万元出资对应的股权的2年收益权,以1.5亿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转让期限为两年,经原告事先书面同意,转让期限可延长一年。轩泰公司到期后须溢价回购。合同第3.6.1条约定转让价款用途包括但不限于:a)用于归还陈科技(H04366910)在民生加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1500万元融资;b)向目标公司(被告)发放委托贷款,委托贷款专项用于目标公司千和环保项目的开发建设、相关运营费用及归还目标公司***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金融机构欠款;c)代偿宁波北仑千和船务有限公司对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8000万元借款本息等债务。陈科技、陈群庆、陈依娜、刘江、沈盛旺提供担保,该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经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予以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第三人账户转入1.5亿元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回购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告同意,合同履行期限延长一年,第三人的回购期限延长至2018年11月27日到期。因第三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回购义务,原告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浙甬永证执字第12号执行证书,确定:“。.民生加银公司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轩泰公司、陈科技、陈群庆、陈依娜、刘江、沈盛旺,执行标的为:尚未支付的标的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预付款及剩余回购价款155917808.22元及违约金、为实现债权和质权所支付的费用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原告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6月23日,因第三人轩泰公司及各担保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执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2月2日,本院受理了案外人林久力对被告臻德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慈溪天博会计师事务所为被告臻德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21年6月16日,原告民生加银公司代位第三人轩泰公司向被告臻德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201106971.58元、其他费用40761022.17元,申报债权总额241867993.75元。被告臻德公司破产管理人认为申报债权不存在,且原告民生加银公司不具有申报资格,对原告民生加银公司申报的债权全部不予确认。
被告臻德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反应股东为陈依娜、刘江、原告民生加银公司、第三人轩泰公司。第三人轩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反应股东为张国恩、张亚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臻德公司、第三人轩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陈科技。
被告臻德公司与第三人轩泰公司的财务往来明细记录显示:借方金额合计为295687245.2元,贷方金额合计为227453773.5元,轩泰公司在账面上尚欠臻德公司68233471.7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民生加银公司与被告臻德公司为明确本案争议事项对被告臻德公司的财务账目进行核对。双方核对后,原、被告均认可贷方金额中遗漏一笔由轩泰公司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给臻德公司的17090901元的款项,被告同意在贷方金额中增加17090901元,双方确认贷方金额合计为244544674.5元。
原告民生加银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所对应的财务往来明细列表有异议外,认为贷方金额另应增加轩泰公司代臻德公司偿还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宁波北仑千和船务有限公司的借款79500000元。本院对第三人轩泰公司代宁波北仑千和船务有限公司偿还银行借款7950万元应否作为第三人轩泰公司对被告臻德公司的债权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民生加银公司认为虽然该笔款项为代宁波北仑千和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和船务公司)向银行偿还的借款,但在该笔借款中,臻德公司负有担保责任。在千和船务公司无力还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臻德公司(当时公司名称为“宁波北仑千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为解除臻德公司被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臻德公司、轩泰公司与平安银行宁波分行达成《代偿协议》,臻德公司加盖了公章。从其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指示轩泰公司代其履行了担保责任,并且臻德公司在此次代偿中获益。因此,应将该笔7950万元计入轩泰公司对臻德公司享有的债权中。
被告臻德公司认为,该笔款项是轩泰公司代偿千和船务公司对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等债务,其借款人为千和船务公司,并非臻德公司。因此,该笔款项不能作为轩泰公司对臻德公司的债权,而是轩泰公司对千和船务公司的债权。
本院认为,第三人轩泰公司系代千和船务公司偿还银行借款7950万元,故第三人轩泰公司并非替被告偿还借款,第三人轩泰公司代偿后应向宁波北仑千和船务有限公司追偿,现原告以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在此次代偿中获益为由,要求将该笔7950万元计入第三人轩泰公司对被告臻德公司享有的债权中,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三人轩泰公司在账面上尚欠被告臻德公司51142570.7元(295687245.2-244544674.5),原告主张第三人轩泰公司对被告臻德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臻德公司客观上对轩泰公司无债务存在,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民生加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1817元,由原告民生加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贾旭辉
人民陪审员万建伟
人民陪审员叶丽萍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冯子骅
代书记员张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