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生加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74民初2862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现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衡州法律服务所律师(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1508号。
法定代表人:刘秋明,执行董事、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彪,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娟,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光大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799号3号楼26层。
法定代表人:熊国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彪,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娟,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民生加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336号1806-8室。
法定代表人:杨鲲鹏,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彪,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娟,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海田路民生金融大厦1-11、16-22层。
负责人:吴新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彪,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娟,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证券公司)、被告上海光大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证资管公司)、第三人民生加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加银公司)、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深圳分行)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周明,两名被告光大证券公司、光证资管公司及两名第三人民生加银公司、民生银行深圳分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彪、熊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
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光大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三方)》、《光大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补充约定条款》无效;
2、两被告返还已收取原告违约之后的利息计人民币30,021,249.50元(以下币种同);
3、将两被告已收取的违约金59,986,056.46元调整为17,995,816.94元(按利息损失的30%计算);
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的申请,即请求判令:将两被告已收取的违约金59,986,056.46元调整为3,300,000元,并返还已收取的56,656,056.46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事实与理由:2016年,第三人民生银行深圳分行的信贷部负责人通过[赤峰黄金](股票代码:600988)公司高管找到原告,希望与原告建立信贷业务关系,并积极为原告持有的[赤峰黄金](股票代码:600988)进行融资贷款。第三人民生银行深圳分行通过运作,诱使原告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于2016年6月24日、6月30日与两被告分别签订《光大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三方)》、《光大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补充约定条款》,资产管理计划名称“光证资管-民生银行-质押宝62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原告将持有的[赤峰黄金]4,900万股质押给被告光证资管公司,进行融资贷款333,000,000元。协议还约定,计息开始日期2016年6月30日,计息截止日期2018年6月29日,计息天数729天,回购价格(每100元)6.44元,违约金比率(日利率)0.0500%。
2016年6月24日,原告又在第三人民生银行深圳分行的安排下,与两被告申请上海市虹桥公证处进行公证,如原告违约,两被告可申请公证强制执行。
由于证监会2017年5月26日出台(2017)9号规定(以下简称《减持新规》)颁布实施,致使原告无法按原计划减持质押股票偿还股票质押贷款,双方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光大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三方)-展期》,将原回购交易日2018年9月27日展期至最新回购交易日2019年3月28日,由原729天展期为1001天(该节陈述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在此阶段,原告一再与第三人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和两被告交涉并明确告知两被告及第三人,原告是因《减持新规》不可抗力的政策因素所致而不能如期履约,不能强行扣收原告的违约金,原告同意按《减持新规》授权分期减持质押股票变现,以偿还股票质押贷款,后续每年度按最新调整的利息计付融资成本。
因两被告长期故意对原告隐瞒减持股票金额及偿还本金、利息等信息,原告于2019年12月24日携法律顾问专程到第三人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处交涉,并索要2018年元月至2019年12月份的还本付息、贷款余额的每季度的对账明细凭证,第三人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当面拒绝后,原告又于2019年12月25日专程抵达被告光证资管公司处与其交涉,继续索要2018年元月至2019年12月份的还本付息、贷款余额的每季度的对账明细凭证,被告光证资管公司又以该对账明细凭证应由第三人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向原告出具为由予以拒绝。
2020年1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两被告寄送书面《工作联系函》,要求本案两被告将历次归还本金、利息、贷款余额等明细单据邮寄给原告。2020年1月,被告光证资管公司才将《关于“光证资管-民生银行-质押宝62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项下赤峰黄金股票质押项目的违约处置款项抵减明细》邮寄给原告,但自2018年至今的每季度归还本金、利息、贷款余额等明细单据仍拒绝向原告提供。
此时,原告才知道两被告是受第三人民生加银公司的指令处置原告质押的[赤峰黄金]股票。截止2020年4月22日,已处置股票偿抵了融资本金303,000,000元,融资利息已抵减30,021,249.50元(不含违约前已付利息),违约金已抵减59,986,056.46元。因两被告收取利息、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多次致函两被告要求调低而未果,致涉讼。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当前国家金融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第三人民生银行深圳分行通过其总行实际控制的第三人民生加银公司,将储户存款资金利用证券通道掩盖风险实质,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两被告为第三人民生银行深圳分行、第三人民生加银公司逃避监管机构的监管而提供证券通道服务,其行为违反国家对金融资金违规入市的禁止性规定。两被告与两第三人又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光大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三方)》、《光大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补充约定条款》应为无效协议。由于受《减持新规》政策的影响,造成原告无法按原计划如期处置股票变现偿还贷款或操作回购质押的股票,属于国家政策变化的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归责于原告,原告不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即便在原告触及违约条款后,两被告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申请强制执行,而非未经书面通知原告就擅自进行违约处置质押股票,致使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在触及违约之前并未拖欠利息,故两被告既计收利息,又按日利率0.0500%标准计收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调整。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两名被告光大证券公司、光证资管公司及两名第三人民生加银公司、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共同发表答辩意见及陈述意见称:
(一)案涉《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及风险揭示书(三方)》(以下简称《业务协议》)、《光大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补充约定条款》、《光大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三方)》等协议,均为两被告和原告共同签署的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1)上述协议书所设条款内容均属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以下简称《业务办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必备条款》中规定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必备条款”,协议内容合法合规,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根据上交所《业务办法》所附之附件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必备条款》内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必须对融入方、融出方、订立协议的目的和依据、双方声明与承诺、证券范围、质押率上限、风险控制指标等要求、交易要素、交易流程、登记结算、权益处理、融资投向、履约保障、违约情形及处理、交易申报、盯市、违约处置等事宜进行约定。而本案所涉上述协议均已约定了上交所《业务办法》所规定的必备条款内容,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的内容,上述协议内容均合法有效。另外,上述协议均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2)本案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融入方、融出方合法,融出方的资金来源合法合规,涉案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属于上交所允许的交易业务,合法合规。本案所涉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的融入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上交所《业务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持有在上交所挂牌交易的[赤峰黄金]股票,且具有融资需求,属于上交所《业务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的合格融入方。本案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的融出方是光证资管公司,该公司管理“光证资管-民生银行-质押宝62号资产管理计划”,融出方属于上交所《业务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合格融出方,其资金来源于民生银行民生加银资管同业合作成都分行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该资管产品资产委托人是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属于银行的自有资金,融出方的资金投资范围为银行存款、股票质押式回购,融出方资金来源合法合规,投资范围合法,且符合《业务协议》的约定。涉案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属于上交所允许的交易业务,合法合规。(3)原告方提交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XX局出具的沪证监复字(2020)726号《答复函》也认定了答辩人光证资管公司在管理“光证资管-民生银行-质押宝62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本案所涉业务合法合规,融出方主体合法。(4)民生银行以自有资金委托民生加银公司进行管理,民生加银公司将部分委托资金委托给光证资管公司进行管理,光证资管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委托资金用于向原告方提供股票质押式贷款,该业务的本质是质押贷款,属于债权业务,而非权益类业务,并不是将银行资金用于买卖股票等权益性证券业务,不属于监管层禁止的“银行资金违规进入股市”的业务范畴,且本案贷款资金的用途是融资人自用,并不是用于融资人投资于股票二级市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二)证监会颁布《减持新规》不属于不可抗力,不构成原告方违约的免责事由。原告方作为上市公司的高管并持有[赤峰黄金]的股票,其作为融资方,当具备能够预见相关减持政策会随时出台的能力。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减持新规》并不在此范围之内,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证监会、上交所在《减持新规》出台前就已经出台了大股东减持规定,我国《公司法》对于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也有具体的规定。证监会在2017年出台的《减持新规》只是对以前减持规则的修补和完善,并不是凭空出具的新规则。原告作为上市公司的高管、股东,其在参与本案股票质押回购业务前,当已清楚知悉监管机构的众多减持规则,并同时对监管机构后续可能出具的减持规则具备预见能力,不符合“不可抗力”事由中的“不可预见性”的法律特征。而且原告作为融资方,其出售所质押的股票只是众多还款渠道中的一种,并不是唯一的还款渠道,且原告事实上也通过场外方式归还过欠款本金。众所周知,股票存在涨跌甚至退市的情况,原告据此就称其不能还款,这是不符合一般融资规则的,否则当初两被告及两第三人就不可能向原告提供融资款项。另外,证监会颁布《减持新规》并没有导致原告方无法及时或完全履行本案所涉《业务协议》,事实上原告在《减持新规》实施以后,仍在正常支付融资利息。原告是在2018年9月20日(应支付第三季度的利息)时,才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融资利息的,足以说明《减持新规》并没有影响原告方履行相关协议。所以原告方相应的还款责任不能因《减持新规》的出台而予以免除。
(三)根据《业务协议》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约定,原告违约的,被告方有权对质押标的进行违约处置。2018年9月20日,原告方没有按照《业务协议》约定支付2018年第三季度的利息,而且在本案质押式回购业务到期时,亦未按约定执行回购操作,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方根据《业务协议》第二十一条的约定,于2018年11月22日向原告方发出了《股票质押违约通知》,并于2018年11月28日向上交所发送了《违约处置报告》,被告光大证券公司自2018年11月29日开始处置原告质押的[赤峰黄金]股票,处置所得优先偿付给被告光证资管公司。被告方是在原告方违约的前提下处置其所质押的[赤峰黄金]股票,符合协议约定和上交所相关《业务办法》的规定。原告主张在其违约的情况下,被告方应当按照《业务协议》的约定申请强制执行,而不是未经书面通知原告,就擅自进行违约处置质押股票。事实上,被告方是在原告方违约以后,已于2018年11月22日向其发出了《股票质押违约通知》,而且在向上交所发送了《违约处置报告》以后,才开始处置原告方质押的股票,该处置行为合法合规。案涉“强制执行公证条款”只是对《业务协议》中争议解决方式条款而言的,要求优先适用“强制执行公证条款”内容,并不是否定或变更协议约定的对质押股票进行违约处置的内容。该“强制执行公证条款”并未排除协议约定的在原告违约情形下,被告光大证券公司有权对原告质押的股票进行违约处置。
(四)《业务协议》第二十条明确约定,原告方违约期间的利息照常计收,这是双方所签署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条款,所以根据这个条款,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请求三均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业务协议》第二十条第1款第(2)项以及第二十条第3款明确约定,如果原告方未按约定执行回购交易的违约期间,被告光证资管公司有权收取其违约期间的利息,且事实上原告方已向被告光证资管公司支付了其逾期期间的利息,表明原告认可《业务协议》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业务协议》第二十条第1款第(8)项以及第二十条第6款还约定,在原告方违约期间,被告光证资管公司有权收取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光证资管公司在原告方违约的情况下,收取利息及违约金系并存而非择一的关系。故此,原告主张的要求返还其违约之后已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业务协议》第二十条明确约定,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利率标准,该标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各方应当履行。原告主张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本案被告光证资管公司已收取的违约金是58,282,604.33元,并不是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59,986,056.46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业务协议》第二十条第6款约定,甲方(即原告)发生上述违约情形,其中包括了(2)(3)(4)(7)(8)项的,由丙方(即被告光大证券公司)向原告发送违约通知,可以协商延期回购,协商不成或无法延期购回的,被告光大证券公司可对质押标的证券进行违约处置。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处置的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业务协议》中关于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故此答辩人认为,原告方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主张及要求予以调整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光大证券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协议书》(2016年6月24日)一份,证明:1、该协议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合同多栏内容并不完整,缺少协议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该协议不能成立,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亦不能作为被告收取利息及违约金的依据;2、该协议能够证明融出方的资金来源于第三人民生银行深圳分行,被告及第三人利用银行资金为证券市场提供融资贷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
证据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三方)》(2016年6月30日)一份,证明:1、该协议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虽约定股票质押贷款金额、回购期限、利息、违约金等相关条款,但被告至今未提供投资者资金来源合法及授权的相关证明文件;2、被告在原告触及回购后既收取利息,又按0.05%/天收取违约金明显过高;3、该协议还存在被告利用银行资金将表内资金虚假出表,银行资金违约流入股市的情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
证据三、《光大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补充条款》一份,证明:1、原告虽在该补充约定条款上签字,但该补充约定条款中双方并未写明日期及对应的“主协议”的编号,无法确认是针对哪一份“主协议”的补充约定条款,该补充约定条款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2、即便该补充约定条款有效,在原告触及回购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回购,原告没有回购的应申请公证强制执行,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证据四、《公证书》[(2016)沪虹证经字第947号]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就触及违约后未及时回购的,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向法院申请公证强制执行。
证据五、《光大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三方)-展期》(2018年6月28日)一份,证明:1、原告、被告就展期达成补充协议,展期至2018年9月27日;2、该协议为在后协议,该协议于2018年6月28日签署,应当以该在后协议作为双方对违约金计算的依据;3、该协议对于违约金的比率只是说0.05%(即万分之五),并没有约定是按日利率还是按年利率计算,由于该合同是被告方提供的,应当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我们认为应该按年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证据六、《工作联系函》(2020年1月6日)及相关《邮件交寄单(收据)》、《可信时间戳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收取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提出书面异议,并要求两被告提供有关书面减持后还款明细的事实。
证据七、《关于“光证资管-民生银行-质押宝62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项下赤峰黄金股票质押项目的违约处置款项抵减明细》一份,证明:1、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工作联系函》后,向原告出具上述违约处置款项抵减明细,其中截止2019年12月24日被告已取本金156,677,464.01元、触及回购后的利息17,038,516.71元、违约金17,543,724.18元;2、第三人民生加银公司是该项目幕后操控人,案涉融资贷款资金亦是第三人民生银行深圳分行以第三人民生加银公司名义流入证券市场。
证据八、企业信息登记表一组,证明:第三人民生加银公司是第三人民生银行深圳分行上级总行实际控制的企业,案涉融资贷款是第三人民生银行深圳分行通过第三人民生加银公司进行操作。
证据九、《赤峰黄金股票质押项目违约处置款项抵减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在2020年4月22出具该书面文件,已将融资本金303,000,000元收回,并已收取利息30,021,249.50元。
证据十、《工作联系函》(2020年5月6日)及相关邮寄单、签收单一组,证明:被告在融资本金已收回的情况下,一直未将原告剩余股票解除质押,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尽快解除质押,以免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并要求将违约金、利息的争议交由法院裁决。
证据十一、《律师函》及相关邮寄单、签收单一组,证明:被告在融资本金已收回的情况下,一直未将原告剩余股票解除质押,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函要求被告尽快解除质押,以免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要求将违约金、利息的争议交由法院裁决。
证据十二、《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金融一街营业部对账单》一组,证明:被告在已全部收到融资本金后,仍交割原告名下股票的事实。
证据十三、《答复函》[沪证监复字(2020)726号]、《投诉书》(2020年6月22日)各一份,证明:被告违规收取原告利息、违约金,原告委托儿子谭某向证监部门投诉,证监部门答复为民事纠纷,应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
两名被告光大证券公司、光证资管公司及两名第三人民生加银公司、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共同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一,该协议是由原告和两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共同签署的,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但事实上这份协议是没有履行的。其二,该协议记载的融出方是“光证资管-民生银行-质押宝62号资产管理计划”,融出方资金来源于民生银行民生加银资管同业合作成都分行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该业务的本质是质押贷款,属于债权业务,并不是权益类业务,不属于监管层禁止的银行资金违规进入股市的业务范畴。
对于证据二,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一,该协议书所设条款内容属于上交所《业务办法》以及《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必备条款》中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交易业务协议必备条款内容,协议内容合法合规,不存在无效情况。其二,该协议书约定原告违约后,被告有权按协议书约定收取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达成的,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该遵照执行。其三,融出方的资金来源于银行自有资金,来源合法合规。
对于证据三,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一,该补充条款内容已明确属于《业务协议》的补充条款,并不是原告说的“不知道是哪一份协议的补充条款”,这个其实内容上面已经明确了。其二,该补充条款约定《业务协议》使用“强制供执行公证条款”,是相当于协议中争议解决条款而言的,并不是否定或者变更协议中约定的对质押股票进行违约处置的内容,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被告方有权根据协议的约定,就原告质押的[赤峰黄金]股票进行违约处置。
对于证据四,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公证书只是赋予了协议书具备强制执行效力,但并未排除协议约定的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被告有权对原告质押的股票进行违约处置。
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补充一下,原告方在举证的时候说,约定违约金比例0.05%,没有约定天还是年。由于这份展期协议是对于原交易协议书的展期,原交易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利率是每日万分之五的日利率。
对于证据六,对《工作联系函》、邮件交寄单和《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对于证据七,对其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方是根据《业务协议》第二十条的约定收取利息、违约金的,被告方通过违约处置收取的款项,符合《业务协议》的约定。本案融出方的资金来源合法合规。融入方系原告个人,融资款用途为自用,补充个人流动资金,并没有注入到证券市场。
对于证据八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本案中融资款系由第三人民生银行深圳分行与第三人民生加银公司之间的同业合作。
对于证据九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于收取利息的金额是认可的,但对收回融资本金303,000,000元有异议。上述证据七的违约处置款项抵减明细中最后一行文本内容所记载的截至2019年12月24日违约金已抵减的金额,可能是当时计算错误,当以证据九所记载的金额为准。证据七和证据九是存在冲突的,这两个冲突是因为被告光证资管公司之前所提交的违约处置款项抵减情况是2020年1月份的,当时业务人员已发现计算错误,后来在2020年4月22日进行了调整,应该以2020年4月22日出具的该份文件为准。
对于证据十、十一、十二,一并发表质证意见,对其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业务协议》第二十条的约定,原告违约的,被告光大证券公司有权收取逾期利息、违约金、本金,在本案违约金尚未收取的情况下,被告有权继续对质押股票进行违约处置,直至被告光证资管公司依据《业务协议》的约定受偿,违约处置完成后,对于质押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如有剩余的,解除相应的质押登记。被告光大证券公司的违约处置合法合规,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所谓的损失。
对于证据十三,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本案所涉业务合法合规,被告光大证券公司的违约处置流程合法合规,违约处置结果合法合规。
两被告光大证券公司、光证资管公司以及两名第三人民生加银公司、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共同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及风险揭示书(三方)》及《光大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补充约定条款》及《公证书》[(2016)沪虹证经字第946号]各一份,证明原告违约后,在违约期间,原告仍负有向被告光证资管公司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光证资管公司有权向原告收取其违约期间的利息,且被告光大证券公司有权对原告质押的标的证券进行违约处置。
证据2、《光大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及《公证书》[(2016)沪虹证经字第947号]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光证资管公司、光大证券公司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初始交易成交金额为3.33亿元,初始质押股票数量为[赤峰黄金]4,900万股,初始交易日为2016年6月29日,回购交易日为2018年6月28日,回购价格(每100元)6.44,违约金比例为每日万分之五。
证据3、《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三方)》(即“原交易”,2016年6月30日签署)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光证资管公司、光大证券公司将初始交易日变更为2016年6月30日,回购交易日变更为2018年6月29日。
证据4、《补充协议》(2016年9月20日签署)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光证资管公司、光大证券公司协商一致约定:自初始交易日至2016年9月20日(不含)期间回购价格(每100元)为6.44元(act/365),自2016年9月20日(含)至委托财产委托期限终止期间,回购价格(每100元)为6.24元(act/365)。
证据5、《光大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三方)-展期》(2018年6月28日签署)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光证资管公司、光大证券公司协商一致,将最新回购交易日延期至2018年9月27日,将最新回购价格(每100元)变更为8.0元(act/365,含增值税),原告质押股数为9,800万股。
证据6、《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三方)》(即“补充交易”,2018年9月13日签署)一份,证明原告补充质押[赤峰黄金]股票984,968股。
证据7、《违约处置报告》(2018年11月28日签署)一份,证明因原告未按时足额支付2018年三季度融资利息,且到期未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购回操作,已构成违约,被告光大证券公司按《业务协议》及上交所规定启动违约处置程序。
证据8、《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金融一街营业部对账单》及解质押系统操作截屏各一份,证明被告光大证券公司在2020年7月17日将原告质押的剩余30,555,142股[赤峰黄金]股票解质押。
证据9、案涉“质押宝62号”《资产管理计划备案证明》及备案系统截屏各一份,证明“光证资管-民生银行-质押宝62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产品是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产品,该资管产品合法有效,主要投资于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
证据10、违约通知截屏一份,证明原告违约后,被告光大证券公司已根据《业务协议》约定向其发送违约通知。
证据11、《违约处置结果报告》一份,证明案涉违约处置于2020年7月17日完成,融出方优先受偿金额为391,410,433.31元,其中违约金金额为58,282,604.33元;并非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被告方收取的违约金是59,986,056.46元,实际上被告方只收取了58,282,604.33元。
原告***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此前被告方在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认为,该主合同亦即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该份协议,事实上没有履行,也就是说该份证据是一个无效协议,没有进行履行。
对于证据2,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被告在只对原告质证的时候认可证据真实性,并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实际履行,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于证据3,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原告方认为不是一个变更,而是一个新的交易。
对于证据4,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案当事人没有签具体的时间,原告方认为该《补充协议》也是针对2016年6月24号签订的协议。
对于证据5,对其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方增加一点说明,该份证据是2018年9月28日签订的,事实上重新签订了一个新的交易,而不是一个展期。因为回购的天数、回购的价格以及违约金比率都发生了变化,应当以这个协议作为双方计算相关法律权益的依据。
对于证据6,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该笔交易与涉案协议不是同一笔交易,该笔交易涉及的回购期限、标的证券、数量、普通股均与涉案交易的内容不相符。第二,该交易协议书的首部明确约定为补充交易,而非原交易,该笔交易所针对的标的股并未包含在初始交易标的证券的4,900万股之中。第三,该笔交易已处理完毕,与本案诉讼争议并无关联。
对于证据7,原告方对于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方应当通过书面的形式送达给原告方,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收到被告方提供的该份证据,因此原告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将本金和利息予以收回,处置质押的剩余股票是没有依据了。
对于证据9没有异议。
对于证据10,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的约定,被告方是应当书面通知,而不是短信通知,原告方只收到后面发来的书面的两个通知。
对于证据11,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收到的是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七和证据九。对于证据11的《违约处置结果报告》,原告方并没有收到。对于该证据11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被告方应该提供其减持的违约金的具体明细。
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如下:
(一)《业务协议》、《光大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补充约定条款》的订立、主要条款以及相关公证文书等内容。
2016年6月24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光证资管公司(乙方)、光大证券公司(丙方)共同签署了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及风险揭示书(三方)》(即《业务协议》)一份,就三方依法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三方应共同遵守。《业务协议》对于上述三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其中,第八条约定,每日计收利息,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结息,如甲方不按约定支付利息,需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三条约定了甲方(即原告***)的权利义务,第十四条约定了乙方(即被告光证资管公司)的权利义务,第十五条约定了丙方(即被告光大证券公司)的权利义务(该合同文本中的条目顺序存在笔误)。第十七条约定,当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的数值时,丙方应当通知甲方采取相应的措施;上述措施包括提前购回、补充质押标的证券以及其他方式等。第二十条明确约定:“甲乙丙三方须严格、全面履行本协议相关条款,不得违约,否则,除法律规定或本协议约定可以免责的以外,应承担违约责任”,还包括(一)甲方违约及处置情形;(二)乙方违约及处置情形;(三)丙方违约及处置情形等内容。“甲方违约期间,利息照常计收”;“甲方发生未按协议约定按期支付利息的,以未付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丙方有权视情况进行违约处置”。第二十一条约定,甲方质押的标的证券及相应整体作为担保物,用于担保甲方从乙方融入资金及应支付利息。第二十四条还约定,“丙方为甲方提供的第三方电子邮箱为主通知送达方式”;甲方、乙方承诺,只要丙方通过以上任何一种方式(包含邮寄方式通知)向甲方、乙方发送了通知,均视为丙方履行了本协议约定的通知义务;如果非因丙方原因使得甲方、乙方未能收到上述通知,由此造成的后果及损失,均有甲方、乙方承担,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以邮寄方式通知的,以寄出五日后视为已经送达。该《业务协议》对于免责条款、争议处理方式以及协议终止情形等亦作出了明确的约定。
同日,原告***签署了光大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揭示书》,并于“投资者签署栏”中书写了确认知晓并愿意承担该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风险和损失。
《光大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补充约定条款》作为上述《业务协议》的补充约定条款,是《光大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的有效组成部分,与该《光大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原告***及两被告光大证券公司、光证资管公司在落款处签章确认。该《光大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补充约定条款》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业务办法》(试行)中规定的异常情况,或发生以下事项,光证资管公司须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融入方进行提前购回;否则,自书面通知发出后第2个交易日起,光大证券公司在收到光证资管公司的书面通知后将对标的股票进行违约处置等内容。该补充约定条款并约定了购回交易金额=初始交易本金+应付未付的融资利息+其他相关利息(包括非利息性质的相关收费、罚息等)。该补充约定条款还就“盯市管理”、“强制执行公证条款”等作了约定。同时,原告***作为融入方于该补充约定条款中承诺:本人承诺账户中拥有与交易申报相对应的证券或资金,并同意光大证券公司冻结或扣减相应证券或资金(包括交易费用和佣金);融资利息按日计算,按季支付,以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遇非交易日提前至前一交易日支付。
2016年6月27日,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2016)沪虹证经字第946号]一份,赋予光大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及风险揭示书强制执行效力。
(二)相关协议的订立、主要条款及公证文书等内容。
2016年6月24日,原告***(客户)与两被告光证资管公司、光大证券公司共同签署《光大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一份,对于该协议中的约定内容,原告方于起诉状中已予表述,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
2016年6月27日,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2016)沪虹证经字第947号]一份,赋予光大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强制执行效力。
2016年6月30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光证资管公司(乙方)、光大证券公司(丙方)共同签署《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三方)》一份,对于该协议中的约定内容,原告方于起诉状中已予表述,另两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
2016年9月20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光证资管公司(乙方)、光大证券公司(丙方)共同签署《补充协议》一份,就上述《业务协议》与《光大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项下回购价格(每100元),作出了补充约定,其主要内容:自初始交易日至2016年9月20日(不含)期间,回购价格(每100元)为6.44(act/365);自2016年9月20日(含)至委托财产委托期限终止期间,回购价格(每100元)为6.24(act/365)等。另两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
2018年6月28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光证资管公司(乙方)、光大证券公司(丙方)共同签署了《光大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三方)-展期》一份,将原回购交易日2018年6月28日变更为新的回购交易日2018年9月27日,原回购期限728天展期至820天,最新回购价格变更为(每100元)为8.0元(act/365),违约金比率为0.05%等。对于该协议中的约定内容,原告方于起诉状中关于最新回购交易日及最新回购期限部分的表述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未予确认。
2018年9月13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光证资管公司(乙方)、光大证券公司(丙方)又共同签署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三方)》一份,约定:购回期限为14天,初始交易日为2018年9月13日,购回交易日为2018年9月27日;解除限售日为2018年9月13日;计息开始日期为2018年9月13日,计息截止日期为2018年9月27日,计息天数为14天,回购价格为(每100元)8;允许提前购回免罚息,不允许延期购回,延期购回违约金为初始交易成交金额的1%等内容。被告方举证该份协议证明原告方补充质押了[赤峰黄金]股票984,968股的事实。原告方对于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据目的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方认为,第一,该笔交易涉及的回购期限、标的证券、数量、普通股均与涉案交易的内容不相符,故该笔交易与案涉交易不是同一笔交易;第二,该交易协议书的首部明确约定为“补充交易”,而非“原交易”,该笔交易所针对的标的股并未包含在初始交易标的证券的4,900万股之中;第三,该笔交易已处理完毕,与本案诉讼争议并无关联。
本院另查明,2018年11月22日,被告光大证券公司通过发送邮件的方式将相关《质押股票违约通知》送达原告,并于本案中提交截屏证据一份,证明被告方于原告违约后,已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向其发送了违约通知。原告***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的约定,被告方应当书面通知而不是短信通知。并于庭审中表示,原告方只收到后面发来的两个书面通知。
2018年11月28日,被告光大证券公司出具《违约处置报告》一份,就案涉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中因融入方(即原告***)未能按时足额偿付融资利息,亦未能按约执行购回操作等违约行为,致使被告方依法依规启动违约处置程序,并载明:拟处置方式为竞价交易、大宗交易,拟处置金额约37,200万元,拟处置数量为98,984,968股等内容。被告方据此认为,因原告未按时足额支付2018年三季度融资利息,且到期未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购回操作,已构成违约,被告光大证券公司按《业务协议》及上交所相关规定启动违约处置程序。原告方则认为,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方应当通过书面的形式送达给原告方,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收到被告方提供的该份《违约处置报告》,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未予认可。
2020年1月6日,原告***向两被告光大证券公司及光证资管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其作为融资人仅收到每次减持股票的数额和金额凭证,但本金、利息等支付对账单信息已有多年未曾收到,要求两被告提供有关书面的还款明细;并表示按照展期协议调高利息其本人能接受,但对两被告计扣其违约金不能接受。原告就该《工作联系函》的证据保全情况提供了相关的《可信时间戳证书》。
2020年1月,被告光证资管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光证资管-民生银行-质押宝62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项下赤峰黄金股票质押项目的违约处置款项抵减明细》(原告证据七)一份,载明:双方之间所订立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初始交易金额33,300万元,原定于2018年9月27日到期;该公司根据委托人(即第三人民生加银公司)的投资指令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于前期对系争项目标的证券[赤峰黄金]通过竞价交易进行了违约处置;截至2019年12月24日,处置所得款项抵减负债的明细为:1、融资本金已抵减156,677,464.01元、剩余融资本金146,322,535.99元,融资利息已抵减17,038,516.71元,违约金已抵减17,543,724.18元。对此,被告方认为,其是根据《业务协议》第二十条的约定收取利息、违约金的,被告方通过违约处置收取的款项,符合《业务协议》的约定。本案融出方的资金来源合法合规。融入方系原告个人,融资款用途为自用,补充个人流动资金,并没有注入到证券市场。
2020年4月22日,被告光证资管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赤峰黄金股票质押项目违约处置款项抵减情况》(原告证据九)一份,载明:截至2020年4月22日,该公司已将前期违约处置所得款项用于抵减本金和相应利息,融资本金已抵减303,000,000元,剩余融资本金0元,融资利息已抵减30,021,249.50元,剩余融资利息0元;故上述股票质押回购交易项目的本金及利息负债已抵减完毕;截至目前,因原告方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尚未进行抵扣。对此,两被告表示,由于2020年1月《关于“光证资管-民生银行-质押宝62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项下赤峰黄金股票质押项目的违约处置款项抵减明细》(证据七)和2020年4月22日《赤峰黄金股票质押项目违约处置款项抵减情况》(证据九)的记载内容存在冲突,是2020年1月的《抵减明细》存在业务人员计算错误,并于2020年4月22日的《抵减情况》中进行了调整,应该以2020年4月22日出具的该份文件为准。被告方并指出,上述2020年1月的《抵减明细》文本中最后一行所记载的内容,即截至2019年12月24日违约金已抵减的金额,可能是当时计算错误,当以2020年4月22日的《抵减情况》所记载的内容为准。
2020年5月6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称,由于被告方在融资本金已收回的情况下,一直未将原告的剩余股票解除质押,故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尽快解除对其剩余股票的质押,各方就利息或违约金的争议交由法院裁决;否则,因股票继续质押而导致无法交易,造成融资人损失的,应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同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称,两被告于收到上述2020年5月6日《工作联系函》之后,于2020年5月21日平仓处置300万股(市值28,795,200元),2020年5月22日平仓处置300万股(市值26,066,200元),但至今仍未将原告的剩余股票解除质押;鉴于此,原告方律师认为,两被告已将违约金(搁置争议数额)平仓完毕,故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继续质押原告所持有的[赤峰黄金]股票。故此,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函要求被告方尽快解除质押,否则将进一步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7月15日的《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金融一街营业部对账单》一组,用以证明被告方在已全部收到案涉融资本金后,仍在交割原告名下[赤峰黄金]股票的事实。对此,两被告认为,根据《业务协议》第二十条的约定,原告违约的,被告方有权收取逾期利息、违约金并收回本金;在本案违约金尚未收取的情况下,被告方有权继续对质押股票进行违约处置,直至被告光证资管公司依据《业务协议》的约定受偿;违约处置完成后,对于质押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如有剩余的,解除相应的质押登记。被告光大证券公司的违约处置合法合规,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2020年7月17日,被告光大证券公司在将原告***质押的剩余30,555,142股[赤峰黄金]股票解质押。被告方据此提交了相应的《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金融一街营业部对账单》及解质押系统操作截屏证据各一份,原告对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已经将本金和利息收回,处置质押的剩余股票没有依据。
2020年7月24日,被告光大证券公司出具《违约处置结果报告》一份,记载了案涉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中的违约处置的相关情况。该违约处置的申报日期为2018年11月29日,完成日期为2020年7月17日;违约处置方式为竞价交易,违约处置金额为394,195,424.99元,违约处置股份数量为68,429,826股;处置结果包括:融出方优先受偿金额为391,410,433.31元(其中融入方违约金金额为58,282,604.33元),返还融入方资金金额278,991.68元,融出方足额受偿。对此,被告方还认为,被告方所收取的违约金并非原告在其起诉状中所诉称的59,986,056.46元,而系被告方实际收取的58,282,604.33元。原告方称,其对于该份《违约处置结果报告》并没有收到,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方应该提供其减持的违约金的具体明细,以及系争利息和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标准。
本院还查明,2020年6月22日,原告***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XX局发出《投诉书》一份,称其与两被告光大证券公司、光证资管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光大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约定其本人以持有的[赤峰黄金]股票质押进行融资贷款,由于受到《减持新规》的影响,导致其无法按协议约定还款。根据被告光证资管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出具的《赤峰黄金股票质押项目违约处置款项抵减情况》,明确告知融资本金已抵减303,000,000元,剩余融资本金0元,融资利息已抵减30,021,249.50元,剩余融资利息0元。因双方对于违约金、利息的收取存在争议,其于2020年5月6日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后,两被告又减持其[赤峰黄金]价值5,500万元的股票,原告据此交涉,而两被告仍未予答复和处理。原告方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方持有的[赤峰黄金]股票因超期质押而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此依法投诉,恳请贵司责令两被告解除原告方的质押股票,以维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2020年8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XX局向案外人谭某(系原告***之子)出具《答复函》[沪证监复字(2020)726号]一份,载明:经核查,该局未发现被告光证资管公司在管理“光证资管-民生银行-质押宝62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过程中存在举报反映的违法违规问题;对于来访提出的相关民事诉求,建议与公司进一步协商,或依法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
本院再查明,2016年7月1日,中国XX协会出具《资产管理计划备案证明》(产品编码:SG4990)一份,证明:产品名称为“光证资管-民生银行-质押宝62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管理人名称为“上海光大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该产品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自律规则的要求,在该协会备案。被告方认为该资管产品合法有效,主要投资于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原告***对该项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登记表显示,本案第三人民生加银公司的股东之一是案外人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而案外人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是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方认为,本案第三人民生加银公司系第三人民生银行深圳分行的上级总行实际控制的企业,案涉融资贷款就是第三人民生银行深圳分行通过第三人民生加银公司进行操作。两名被告及两名第三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本案中的融资款系来源于第三人民生银行深圳分行与第三人民生加银公司之间的同业合作。
本院认为,本案系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涉案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符合上交所《业务办法》相关交易业务的规定。原告***与两名被告光大证券公司、光证资管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所共同签署的《业务协议》、《光大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补充约定条款》、《光大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以及《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三方)》(2016年6月30日、2018年9月13日分别签署)、2016年9月20日签署的《补充协议》、2018年6月28日签署的《光大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三方)-展期》等合同,均为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协议的约定事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签约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在上述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方认为本案涉及两名第三人逃避监管,利用证券通道业务对储户存款资金实施违规入市等行为,违反了国家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同时,原告方还认为,由于证监会于2017年5月出台了《减持新规》,致使原告无法按原计划减持质押股票用以偿还涉案股票质押贷款,系不可抗力,故而认为上述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并已向监管部门就两被告的相关行为进行投诉,监管部门经核查后认为,两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并建议案涉双方提供协商或司法途径解决矛盾纠纷。对此,被告方及第三人方均表示,上述协议均属签约当事人自愿共同签署,且融出方的资金来源合法,协议内容均合法合规,相关股票质押式交易业务同样合法合规,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原告方提及的2017年《减持新规》,是对之前的减持规则的修订、补充和完善,该《减持新规》实施之后,原告方仍正常履行合同义务,直至2018年9月20日因未付2018年度第三季度的利息而构成违约,故此,原告方关于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认为,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系争交易为每日计息,按季度结息。原告***于本案所涉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欠付利息及到期未按约购回所质押股票的违约情形,该违约情形的发生并非由《减持新规》的实施所导致,融入方当可以各种形式筹集资金用以偿还融资款,故其认为2017年5月出台的《减持新规》成为其无力偿还系争融资款2018年第三季度利息的不可抗力因素,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请求确认《光大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三方)》(2016年6月30日签署)、《光大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补充约定条款》无效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原告***作为涉案《业务协议》中约定的融入方,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未能按约如期向融出方支付2018年度第三季度的应付利息,并且亦未能按约如期进行质押股票的回购操作,确已构成违约,原告方对此事实亦无异议,原告***理当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对于违约处置中的程序及利息、违约金的计算金额产生争议。原告方认为被告方应当按照《业务协议》的约定申请强制执行,而被告方认为其于原告违约后已向原告方发出了股票质押违约通知,并已将相关的《违约处置报告》发送了上交所,被告方处置原告质押的股票合法合规。据此,本院认为,基于原告***未能按约履行向被告方支付2018年度第三季度应付利息的违约行为,亦未能于案涉质押式回购业务到期时(2018年9月27日)按约执行股票回购的操作,被告方称其自2018年11月29日开始处置原告方所质押的[赤峰黄金]股票,并已将处置所得优先偿付被告光大证券公司,符合《业务协议》的相关约定,亦未违反上交所《业务办法》的规定。被告方在进行违约处置时是否申请强制执行,当属于资金融出方的选择权利,而非协议约定的义务。故此,原告方的该项异议,本院难以采信。
根据《业务协议》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约定,原告违约的,被告方有权对质押标的进行违约处置。在原告***已经构成违约的情况下,被告方的违约处置流程符合双方《业务协议》的约定。被告方在向原告***送达股票质押违约通知及相关违约处置文件的流程中,已提交了部分电子邮件的信息通知方式的截屏,但并未得到原告方的收件确认。该邮件送达方式虽然符合《业务协议》的约定方式,被告方若能提交相应的邮寄及送达凭证,避免业务沟通上存在瑕疵,则更为妥当。
至于原告***向两被告光大证券公司及光证资管公司提出要求其返还已收取原告违约之后的利息计30,021,249.50元,以及将两被告已收取原告的违约金59,986,056.46元调整为3,300,000元,并返还已收取的56,656,056.46元的诉讼主张,被告方认为,根据《业务协议》第二十条的相关约定,原告方违约的,应当向被告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其违约期间的利息照常计收。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关于违约金计算的利率标准问题,原告方认为,《光大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三方)-展期》(2018年6月28日)中对于违约金的比率只是说0.05%(即万分之五),并没有约定是按日利率还是按年利率计算,由于该合同是被告方提供的,应当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并认为应该按年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对此,被告方认为,由于该展期协议是对于原交易协议书的展期,原交易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利率是每日万分之五的日利率。本院认为,涉案2016年6月24日《光大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及《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三方)》中均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比率为“每日万5”及“日利率0.0500%”,且该利率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对于原告的相关诉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本案所涉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因原告方的违约,已由被告方按约处置完毕。被告方在违约处置的过程中,并未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已收取的利息,以及调整违约金计收金额并返还已收取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两项诉求主张,不予支持。
我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本案系于《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受理的案件,相关事实亦发生于此前,故不适用新法,本案的法律适用当以案件事实发生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依据。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6,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静远
审 判 员  贾沁鸥
人民陪审员  匡丽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