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执复5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广西华汇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进口资源加工及新材料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52号高科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民生加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336号1806-8室。
法定代表人:杨鲲鹏,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16号泰华·金茂国际5号楼中国民生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薛文才,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陕西华江新材料有限公司(原陕西华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52号高科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朱军成。
被执行人:***,男,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执行人:王涛,男,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执行人:王辉,女,住址同上。
复议申请人广西华汇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王公司)因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钦州中院)(2020)桂07执异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钦州中院在执行民生加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加银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西安分行)申请执行华汇公司、星王公司、陕西华江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公司)、***、王涛、王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被执行人华汇公司、星王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对该院(2020)桂07执77号及(2020)桂07执77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其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和股权提出本案异议。
钦州中院查明,关于民生加银公司、民生西安分行与华汇公司、星王公司、华江公司、***、王涛、王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由于被执行人华汇公司、星王公司、华江公司、***、王涛、王辉没有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民生加银公司、民生西安分行于2020年1月16日申请强制执行,钦州中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2020年4月30日作出了(2020)桂07执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华汇公司名下位于钦州市钦南区进口资源加工区钦南片区[土地使用权证号:钦国用(2015)第××号,面积:52880.4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二、查封被执行人华汇公司名下位于钦州市钦南区进口资源加工区钦南片区[土地使用权证号:钦国用(2015)第××号,面积:90420.4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三、查封被执行人华汇公司名下位于钦州市钦南区进口资源加工片区六景高速以东[土地使用权证号:钦国用(2015)第××号,面积:91471.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同日还作出(2020)桂07执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星王公司持有的华汇公司30.0013%股权。二、冻结被执行人星王公司持有的陕西大宝矿业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被执行人华汇公司、星王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该院提出本案异议。
钦州中院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华汇公司、星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钦州中院认为,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的关于追偿债款的债权文书,一经立案,必须得到切实执行。本案中,异议人华汇公司、星王公司不履行生效公证债权文书规定义务,该院依法裁定查封、冻结两异议人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两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华汇公司、星王公司的异议。
华汇公司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钦州中院(2020)桂07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1、该土地及在建工程,属于钦州市的招商引资项目和政府特批的扶贫工程项目,该项目被评为自治区重大项目,复工后可以解决380人的就业问题,现钦州中院裁定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将直接影响就业人员的切身利益,加之疫情因素,员工情绪波动较大,众多员工将变成社会不稳定因素,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2、为解决项目资金问题,复议申请人正在筹措招商引资事宜,且已取得突破性进展。钦州中院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将阻碍投资商的投资积极性,同时不利于工程项目顺利进展;3、钦州中院对该三宗土地及在建工程予以解封,也有利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现采取的查封措施,将直接导致被申请人的权利实现变得遥遥无期。一旦解封,复议申请人近期将顺利完成招商引资,项目得以顺利推进,申请人的权利实现将由一纸无法推进的查封裁定变为真实收回的银行款项,对各方当事人及当地经济的发展均是百利而无一害的事项。综上,复议申请人请求对现已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予以解封,符合法律规定,也利于各方权利能够顺利实现,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完成政府扶贫工程初衷。
星王公司持与华汇公司相同的事实理由与请求申请复议。华汇公司与星王公司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华江公司、***、王涛、王辉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民生加银公司、民生西安分行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民生西安分行提供了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19)陕证执字第000321号《执行证书》复印件1份和(2019)陕执核函字第214号《执行核实函》复印件6份。
本院对钦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本案中,因华汇公司等六被执行人不履行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19)陕证执字第000321号《执行证书》确定的债务,民生加银公司、民生西安分行即向钦州中院申请执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钦州中院立案执行后,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所持有其他公司的股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即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被执行人华汇公司、星王公司认为查封、冻结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提出异议,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钦州中院据此认定其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其异议并无不当。复议期间,复议申请人华汇公司、星王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综上,复议申请人华汇公司、星王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钦州中院(2020)桂07执异3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华汇新材料有限公司、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7执异3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家杰
审 判 员 阮传华
审 判 员 罗素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邓 韵
书 记 员 冯飞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