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生加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广西华汇新材料有限公司、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07执异3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广西华汇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进口资源加工及新材料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雄,该公司副总经理。

异议人(被执行人):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高科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民生加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鲲鹏,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16号泰华·金茂国际5号楼中国民生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薛文才,该行行长。

以上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亮,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员工。

被执行人:陕西华江新材料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华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高科大厦**d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朱军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执行人:王涛,男,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执行人:王辉,女,住西安市雁塔区。

在本院执行民生加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申请执行广西华汇新材料有限公司、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华江新材料有限公司、***、王涛、王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被执行人广西华汇新材料有限公司、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对本院(2020)桂07执77号、(2020)桂07执77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及股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广西华汇新材料有限公司、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一案,现贵院对异议人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及股权予以查封、冻结,异议人认为该查封、冻结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就该案的相关情况陈述如下:1、该土地及在建工程,属于钦州市的招商引资项目和政府特批的扶贫工程项目,该项目被评为自治区重大项目,复工后可以解决380人的就业问题,如贵院裁定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将直接影响就业人员的切身利益,加之疫情因素,员工情绪波动较大,众多员工将变成社会不稳定因素,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2、为解决项目资金问题,异议人正在筹措招商引资事宜,且已取得突破性进展。贵院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将阻碍投资商的投资积极性,同时不利于工程项目顺利进展;3、贵院依法对该三宗土地及在建工程予以解封,也有利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现采取的查封措施,将直接导致其权利实现变得遥遥无期。一旦解封,异议人近期将顺利完成招商引资,项目得以顺利推进,对各方当事人及当地经济的发展均是百利而无一害的事项。异议人请求对现已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予以解封,以便各方权利能够顺利实现,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完成政府扶贫工程初衷。为此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两异议人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民生加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称,两异议人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陕西华江新材料有限公司、***、王涛、王辉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关于民生加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广西华汇新材料有限公司、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华江新材料有限公司、***、王涛、王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由于被执行人广西华汇新材料有限公司、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华江新材料有限公司、***、王涛、王辉没有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民生加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于2020年1月16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2020年4月30日作出了(2020)桂07执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广西华汇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钦州市钦南区进口资源加工区钦南片区[土地使用权证号:钦国用(2015)第××号,面积:52880.4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二、查封被执行人广西华汇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钦州市钦南区进口资源加工区钦南片区[土地使用权证号:钦国用(2015)第××号,面积:90420.4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三、查封被执行人广西华汇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钦州市钦南区进口资源加工片区六景高速以东[土地使用权证号:钦国用(2015)第××号,面积:91471.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同日还作出(2020)桂07执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广西华汇新材料有限公司30.0013%股权。二、冻结被执行人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陕西大宝矿业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被执行人广西华汇新材料有限公司、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广西华汇新材料有限公司、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的关于追偿债款的债权文书,一经立案,必须得到切实执行。本案中,异议人广西华汇新材料有限公司、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公证债权文书规定义务,本院依法裁定查封、冻结两异议人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两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广西华汇新材料有限公司、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许光艳审判员刘华审判员樊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