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跃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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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2执34号之二十
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以南金融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454555131T。

法定代表人:苏某1,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平罗县畅通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21564111814E。

法定代表人:刘某1。

被执行人:宁夏丰叶绿宝农业发展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402210647543701。

法定代表人:苏某2,宁夏丰叶绿宝农业发展专业合作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跃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21710683803F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执行人:刘某2,住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刘某1,住贺兰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苏某2,宁夏丰叶绿宝农业发展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住贺兰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住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平罗县畅通商贸有限公司、宁夏丰叶绿宝农业发展专业合作社、宁夏跃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刘某2、刘某1、苏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查封了对被执行人平罗县畅通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平罗县109国道西侧、团结东路南侧畅通商贸有限公司房产1幢1单元501号住宅、1幢1单元502号住宅、2幢3单元501号住宅、3幢2单元501号住宅(产权证号:平房权证平罗县字第XXXX号)、附属用房1号、2号、3号、4号、5号、6号(产权证号:平房权证平罗县字第XXXX号)共10套房产,经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上述房产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了价格评估和网络司法公开拍卖,两次拍卖、变卖均因无人报名竞拍而流拍。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以变卖卖保留价接受上述房产抵顶债务。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解除对被执行人平罗县畅通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平罗县109国道西侧、团结东路南侧产权证号为平房权证平罗县字第XXXX号、平房权证平罗县字第XXXX号的房产的查封;

2、将对被执行人平罗县畅通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平罗县109国道西侧、团结东路南侧畅通商贸有限公司房产1幢1单元501号住宅、1幢1单元502号住宅、2幢3单元501号住宅、3幢2单元501号住宅(产权证号:平房权证平罗县字第XXXX号)、附属用房1号、2号、3号、4号、5号、6号(产权证号:平房权证平罗县字第XXXX号)共计作价2112376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偿本案债务,上述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起转移;

三、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张建兴
审判员周虎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纳朝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十六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第二十六条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
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适用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