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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2执34号之十九
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以南金融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454555131T。
法定代表人:苏某1,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平罗县畅通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21564111814E。
法定代表人:刘某1。
被执行人:宁夏丰叶绿宝农业发展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402210647543701。
法定代表人:苏某2,宁夏丰叶绿宝农业发展专业合作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跃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21710683803F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执行人:刘某2,住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刘某1,住贺兰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苏某2,宁夏丰叶绿宝农业发展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住贺兰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住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平罗县畅通商贸有限公司、宁夏丰叶绿宝农业发展专业合作社、宁夏跃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刘某2、刘某1、苏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委托淘宝网变卖被执行人平罗县畅通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平罗县109国道西侧,团结东路南侧畅通商贸小区1幢2单元501号、1幢2单元502号、3幢4单元502号房屋。2021年11月2日,买受人芦凤华(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以79896元、79896元、78326元的购得上述房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解除对被执行人平罗县畅通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平罗县109国道西侧,团结东路南侧畅通商贸小区1幢2单元501号、1幢2单元502号、3幢4单元502号房屋的查封。
二、将被执行人平罗县畅通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平罗县109国道西侧,团结东路南侧畅通商贸小区1幢2单元501号、1幢2单元502号、3幢4单元502号房屋的所有权归买受人买受人芦凤华(公民身份号码:×××)所有,上述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
三、买受人买受人芦凤华(公民身份号码:×××)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虎林
审判员张建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纳朝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1)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