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跃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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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2执34号之二十四
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以南金融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454555131T。

法定代表人:苏某1,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平罗县畅通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21564111814E。
法定代表人:刘某1。

被执行人:宁夏丰叶绿宝农业发展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402210647543701。
法定代表人:苏某2,宁夏丰叶绿宝农业发展专业合作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跃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21710683803F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执行人:刘某2,住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刘某1,住贺兰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苏某2,宁夏丰叶绿宝农业发展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住贺兰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住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平罗县畅通商贸有限公司、宁夏丰叶绿宝农业发展专业合作社、宁夏跃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刘某2、刘某1、苏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2民初26号民事调解书,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平罗县畅通商贸有限公司、宁夏丰叶绿宝农业发展专业合作社、宁夏跃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刘某2、***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返还借款本金9900000元、支付利息2160936.05元,案件受理费47083元,合计12108019.0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79508元;责令被执行人刘某1、苏某2向申请执行人返还案件受理费47083元,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79508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证券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等的财产信息,并根据反馈结果采取了以下强制措施:

于2021年12月16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刘某2持有的平罗县畅通商贸有限公司、宁夏跃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夏丰叶绿宝农业发展专业合作社的全部股权,询问申请人,不申请处置上述股权

二、向辖区内的不动产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并根据反馈结果采取了以下强制措施:

1、于2021年3月30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平罗县畅通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平罗县109国道西侧、团结东路南侧畅通商贸有限公司附属用房1、2、3、4、5、6号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平罗县字第XX**),经我院两次拍卖一次变卖,上述房产都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共计作价174499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偿本案债务;

2、于2021年3月30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平罗县畅通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1幢1单元101号、2幢3单元501号1套、3幢2单元102号等25套住房(证号为:平房权证平罗县字第XXXX号),其中1幢1单元101号等21套住房已全部拍卖成交,执行到位2240558元,剩余1幢1单元501号住宅、1幢1单元502号住宅、2幢3单元501号住宅、3幢2单元501号住宅共计作价367386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偿本案债务;

3、于2021年3月30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某1、苏某2名下位于××县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平罗县字第XX**)、永康民生家园27幢3单元601号房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平罗县字第XX**)永康民生家园27幢4单元601号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平罗县字第XXXX号、永康民生家园27幢2单元602号房产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平罗县字第XX**)康民生家园27幢2单元601号房产(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平罗县字第XX**)县田州路和平新居10幢1单元602号房产(证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平罗县字第XX**)产,已全部拍卖成交,共计执行到位369728元;

三、向辖区内外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金融机构、保险公司等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公积金缴纳、对外投资、金融理财产品、投资类保险产品等财产信息,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居住地进行走访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五、被执行人刘某1、苏某2所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依法被执行人刘某1、苏某2执行信息。

六、依法限制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

七、上述执行措施及调查结果,经本院反馈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冻结财产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转为正式查封后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宁02执3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7464865.05元,执行申请费79508元已缴纳)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张建兴
审判员周虎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纳朝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