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宁02民终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铎,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40岁,汉族。
原审被告:石嘴山市世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仕铭,石嘴山市世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忠民,石嘴山市世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世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6)宁0221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静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彭德才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紫卉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