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跃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宁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0221民初2563号
原告:***,男,汉族,住平罗县。
被告:**,男,汉族,住平罗县。
被告: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
法定代表人:张会忠,系宁***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宁***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跃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
法定代表人:刘宝,系宁夏跃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铎,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宁***投资有限公司、宁夏跃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50元(已交3275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宁喜
审 判 员 马琼
审 判 员 金婧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庆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