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宁0221执异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宁夏跃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新109东侧团结路口。
法定代表人刘宝,宁夏跃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建发,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星海北苑。
被执行人何中华,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宁夏跃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宁0221执210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宁夏跃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石嘴山市平罗支行账户存款233350元予以冻结。异议人宁夏跃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执行异议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宁夏跃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称:1、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宁02民终3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何中华向乔建发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异议人宁夏跃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但异议人宁夏跃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三方私下达成一致意见,上述230000元工程款以平罗县城世名颐和花园25-3-202号房屋予以抵顶,在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阶段调解案件时三方达成以上述房屋抵230000元工程款的协议记录在调解笔录中;2、2016年7月5日异议人宁夏跃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签订了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协议一份,确认了上述事实;3、世名颐和花园25-3-202号房屋因案外人许磊与异议人宁夏跃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何中华等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罗县人民法院一审将上述房屋判决给案外人许磊,但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异议人准备上诉;4、***与异议人宁夏跃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以25-3-202号房屋抵顶23万元工程款的协议后,异议人宁夏跃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乔建发,*建发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学军、杨娟夫妻后,异议人宁夏跃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按照***的要求协助开发商石嘴山市世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学军、**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石嘴山市世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向*学军开具了房地产销售发票,上述商品房屋买卖关系依法已经成立。综上,平罗县人民法院将异议人宁夏跃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上的款项予以冻结是错误的,现请求法院予以审查。
经审查查明,原告*建发与被告何中华、宁夏跃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26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石嘴山市世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平罗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上诉至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宁02民终363号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审被告何中华于2016年7月15日前支付被上诉人*建发工程款23万元;二、原审被告宁夏跃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建发放弃对上诉人石嘴山市世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一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审被告何中华、原审被告宁夏跃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审被告何中华、原审被告宁夏跃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退还上诉人石嘴山市世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375元。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经申请人*建发申请执行,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以(2016)宁0221执210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宁夏跃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石嘴山市平罗支行账户存款233350元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有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696号民事判决书、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2民终363号民事调解书、平罗县人民法院(2016)宁0221执210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其银行存款。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宁02民终3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第二项明确写明原审被告宁夏跃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何中华所欠原审原告*建发230000元工程款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执行人何中华未能履行该笔工程款时,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宁夏跃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根据不动产权属登记判断所有权归属的基本原则,异议人宁夏跃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述的上述房屋因另案涉诉,平罗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给许磊,三方私下签署房屋抵顶协议后房屋并未实际在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备案,因此,本院以(2016)宁0221执210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宁夏跃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33350元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宁夏跃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宁夏跃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治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洋
附: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