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智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宁夏智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新河县兴运水利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兴民商初字第687号
原告宁夏智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河县兴运水利机械厂,住所地河北省新河县。
投资人脱力兴。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智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河县兴运水利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智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智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保全费551元,由原告宁夏智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吴楠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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