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智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宁夏智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202民初3202号
原告:*****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鄢某,*****能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16000元,因逾期支付货款而产生的违约金864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75412元(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暂自2018年10月18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6日,实际主张至付清之日),合计22554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石嘴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循环经济试验区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合同》,就石嘴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循环经济试验区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的自控系统、监控系统、火灾报警系统、智能化控制系统及总磷总氮在线分析仪的设备购买、运输、安装、调试等的价格、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第3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880000元,该价款为固定价款,合同第8.3条约定:“如果由于甲方原因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五/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关设备并履行了安装及调试义务。该项目整体工程于2018年10月18日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9年10月18日合同所涉项目已满质保期,所有款项均已满足支付条件。截止起诉之日,经核算被告仅支付1864000元,仍下欠货款10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合同支付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已造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第8.3条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按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日支付逾期违约金,但该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至合同总价款30%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约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延迟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故以1016000元未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8年10月18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6日:1016000元×0.05%×739天=375412元。综上,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因双方签订的《石嘴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循环经济试验区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合同》中约定管辖为合同履行所在地,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平罗县,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至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石嘴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循环经济试验区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合同》第11.3条对管辖权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平罗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被告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冠青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范抒意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