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智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能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四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2723号 原告:*****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立达国际机电水暖建材城6-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四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软件园创新大厦C区3F-A1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林公司)与被告厦门四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20年8月24日、2020年8月28日、2020年11月16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设备款50730元,违约金9439.11元(按年利率15.4%暂自2020年8月28日计算至2021年11月12日),共计50712.48元,违约金主张至设备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网关安装调试人工投入损失28994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平罗县供热项目工程分别于2020年8月24日、8月28日、11月16日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对质量标准及设备包装、设备交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设备款,被告按约交付了设备。但设备安装后,频繁出现网关掉线、数据上传下发速度缓慢、死机、停机、数据不更新等问题,无法实现设备控制的及时性、稳定性。原告本着积极协商的态度分别于2021年1月4日、2021年3月23日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希望被告能彻底将前述问题解决以达到设备正常使用的状态。经原告多次催促沟通及函告后被告始派员维修调试,但前述问题仍旧没有彻底得到解决。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仅于2021年4月7日回函,对于前述问题更是以各种理由推诿并拒绝赔偿相应损失。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设计安装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所供产品不符合约定,其并未向原告提供质量合格、运行稳定、安全可靠的设备。被告属瑕疵履行合同,且在一年多均未能消除,给原告造成了无法收回资金,更换维护设备、安装调试人工投入等巨大经济损失,最终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性违约。更因存在系统不灵敏、数据延迟、设备停止运行、数据异常掉线、供热期间长期处于离线状态、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等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断接到**供热项目业主们的抱怨及投诉,给原告商誉、信用造成严重恶劣影响。由于被告网关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供热项目无法通过甲方验收,现为完成项目验收原告已将被告提供的网关设备全部拆除,重新安装了新设备,现合同不具有履行的基础,应当予以解除。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四信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曾在与原告签订两份《设备销售合同》前,免费提供同规格、同型号的产品供原告试用。经原告试用满意后,原告才与被告签订编号为F2020082155的《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设备,因设备安装简便,仅用不到十分钟便可安装一台设备,故经原告于9月3日验收后自行安装了设备。此后原告正常使用设备,直到2020年10月底,原告提出其搭建的**供热平台在使用中出现了掉线、数据传输慢等问题,为帮助原告分析问题,被告派工程师至原告处进行检测,经检测被告工程师认为该问题并非因被告设备产生,但帮助原告定位问题,并通过技术手段解决处理了部分问题。在此基础上,原被告再次于2020年11月16日签订编号为F2020111635的《设备销售合同》,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设备,原告也在11月20日验收后安装了设备。截至当日,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已完全履行,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原告在使用至2020年12月底时,向被告告知设备出现网关掉线、数据传输慢、死机、数据不更新等问题。因原告建设的**供热平台系一集成性平台,是通过***平台、工程路由器、PLC、TP-link路由器等诸多设备相连接在运营商提供的网络环境下共同组建成物联网平台,被告仅通过原告的描述无法判断问题是哪一环节产生,要求原告通过抓取后台日志的方式分析问题,原告始终拒不配合。为查清楚问题产生的原因,被告再次派工程师前往现场进行检查,经被告工程师检查,发现并非是由于被告的设备产生的问题,而是由于***平台、PLC等设备的原因产生问题,被告在发现问题后通过微信的方式将问题反馈给原告,原告对产生问题的原因是知悉的。原告也曾向***平台等供应商求证,经***售后确认,确认掉线、死机问题确实是由于“**供热平台设备持续重连或设备网络不稳定导致***平台主动断开TCP连接”产生。因此,被告认为,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且原告也未在7日内向被告书面提出质量问题,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应负的义务。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退货退款,更不存在违约金,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请。第三,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设备是工程路由器,安装十分简便,仅需要简单的按要求接入其他各设备的接口并设置参数即可,且被告提供24小时的随时咨询,原告声称其为了安装调试被告设备聘请数十名高级工程师进行为期100余天的工程,要求被告支付28万余元人工安装调试费实在让人无法理解。因此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诉请。综上,本案中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违约情形,且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和人工安装调试费的请求依法无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智林公司为平罗县**供热项目工程需要,于2020年3月11日、8月17日与被告四信公司分别签订《设备借用协议》两份,约定智林公司借用四信公司型号为F-G100的工业路由器一台、物联网综合网关软件V1.2一套、型号为F3X26Q的工业路由器一台、物联网综合网关软件V1.2一套,及型号为F-G100的工业路由器两台、物联网综合网关软件V1.2两套。F-G100工业路由器是指一种物联网无线智能网关,利用公用无线网络为用户提供协议集成和无线长距离数据传输功能。2020年8月24日、11月1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两份,约定智林公司购买四信公司型号为F-G100的工业路由器52台、物联网综合网关软件V1.252套,货款共计50730元;质量标准按四信公司企业标准;智林公司应在收货之时,当场确认品牌、型号、数量、外观及资料等,并于当日将收货情况及时回传给四信公司,如在收货后的48小时内未回传或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货已经接受无异议;智林公司应该在收到货物后七天内组织质量检验,如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收到货物的一周内书面向四信公司提出异议,逾期视为对货物质量无异议,如经四信公司核实确实存在设备质量问题的,四信公司须收到智林公司返回的设备后三个工作日内更换并承担运费;自设备售出之日一年内非人为硬件故障,***公司送至四信公司处免***,一年后按实际发生故障收取维修费,若未经四信公司许可私自维修或者修改设备导致的损坏,四信公司概不提供保修服务。2020年8月2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四信公司承诺,自智林公司收到货物之后,在使用过程中有任何技术问题不能解决时,四信公司将全力配合智林公司进行技术支持,必要时则免费达到现场进行解决,直到正常使用为止;若通过双方努力,设备仍不能达到现场使用技术要求,则四信公司履行全额退款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智林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24日、11月20日收到了案涉货物,并分别于2020年8月29日、1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四信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0730元。 2020年10月19日,智林公司发现四信公司产品存在技术问题后联系四信公司技术人员进行调试,并分别于2021年1月4日、3月22日向四信公司发出《关于四信公司网关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告知函》,告知经四信公司多次维修、更新程序后,仍频繁出现网关掉线、数据上传下发速度缓慢、司机、数据不更新,实现不了设备控制的及时性、稳定性。后四信公司派员维修,但上述问题未得到彻底解决,故智林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向四信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四信公司向智林公司支付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产生的维修费用407400元;四信公司接到本律师函后于供暖期结束前即2021年3月31日前对设备进行维修,以达到正常使用程度,否则智林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费用由四信公司承担;若经四信公司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或2021年3月31日前拒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智林公司将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设备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自解除通知到达四信公司时自动解除。2021年4月7日,四信公司向智林公司发出《情况说明回函》,告知自产品交付以来,四信公司通过远程、现场排查等方式发现项目涉及PLC、MBUS仪表等多种终端、TPLINK交换机、四信网关、***平台、APP等,项目不单使用四信公司产品,智林公司反馈的问题多系由于PLC方面、***平台导致的问题,并非系四信公司产品原因引起,且项目问题是概率性随机出现,通过远程难以定位。关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现场使用技术要求”。智林公司认为依据行业规范,现场使用技术要求应:一、符合网关行业标准;二、能够稳定可靠采集市场上各种PLC,PLC的数据并上传至***平台;三、网关接收***下发的指令控制PLC执行相应的动作;四、网关采集周期不超过2秒,数据下发响应时间不超过2秒;五、网关能够长时间运行在80摄氏度以上的工业环境并且能够稳定运行;六、能够满足案涉供热项目的数据采集要求达到业主的验收条件。四信公司称智林公司从未向其公司告知过现场使用技术要求,系标准不明确,且上述要求是原告自行制定,四信公司未见到相关的行业规范。 庭审中,智林公司为证明四信公司提供的网关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其他软件无关,需多次重启网关设备才可传输数据,对案涉网关设备进行拆卸并重新更换以达到项目稳定运行,提起本案诉讼后于2022年3月23日至2022年3月25日将四信公司的网关设备在实验室搭建运行,网关设备多次出现断网终止采集数据的情况,产品无法正常投入运行的事实,向本庭提交视频、微信群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四信公司认为,智林公司通过视频录制的方式录制其***平台上显示的数据,此时数据已经经过一次传输,结合原告提供的网关运行示意图被告网关设备并非直接产生数据,而是由下端循环泵、补水泵等一系列设备将数据传输至PLC柜进行整理后再传输至被告设备,被告设备通过运营商宽带网络打包传输至***平台,原告视频呈现的数据经过多次加工,且未拍摄到整体的运行情况甚至无法表明设备属于开启状态,故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视频中对比了PLC端和***平台数据,但该**供热平台通过线材和网络多种方式将各设备进行连接,其环节多无法证明数据出现异常系被告设备的原因,也无法证明原告方按设备使用规范操作,视频中所说数据没有更新,是没有点刷新按钮,需要手动刷新,平台没有更新数据,可能是网络拥塞、传输过程中节点异常导致数据丢失,设备重启后未证明***数据有更新,重启后本地数据会有更新;原告拆除部分设备的行为受原告控制,无法证明被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实验室中设备的搭建环境、网络环境均与实际使用时不同,设备采集的数据来源不具备真实性,且该设备已在原告处存放两年,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对设备进行养护,也无法证明视频中的设备与合同签订时提供的设备是否相同,四信网关设备参数、PLC参数配置、交换机网络在该视频中未体现,数据不更新没有体现也可能是人为操作引起的;聊天记录系全部聊天记录的部分截取,也是原告方单方描述的问题,在没有经过确认的情况下陈述,尚不能明确问题产生系被告原因。 诉讼中,智林公司因鉴定费用高于实际成本,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案涉网关产品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智林公司与四信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智林公司认为四信公司交付的网关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达到现场使用技术要求,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四信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故应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首先,《设备销售合同》约定智林公司应该在收到货物后七天内组织质量检验,如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收到货物的一周内书面向四信公司提出异议,但智林公司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其次,案涉网关产品并非独立使用,而系用于集成性平台,该平台的构建涉及PLC、MBUS仪表等多种终端、TPLINK交换机、四信网关、***平台、APP等,网关掉线、数据传输缓慢、不更新等问题的出现可能系多种因素造成,现智林公司不申请对案涉网关产品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依据其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述问题仅系案涉网关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再次,双方未明确约定“现场使用技术要求”标准,现对该技术要求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智林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四信公司的网关产品未达到行业规范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智林公司拆除案涉网关产品并更换新网关设备的行为也无法直接证实四信公司交付的网关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构成根本违约。综上,智林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四信公司交付的网关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智林公司主张解除《设备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并返还设备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6元,由原告*****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裴 佳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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