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青2521执恢1号
申请执行人:***明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5311808,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门源路2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6年8月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明物资有限公司职工,住青海省XXX。
被执行人:青海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005649126384,住所地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贵南东路中油燃气二楼。
法定代表人:安怀雄,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青海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1月22日依法受理。于2018年11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的还款计划,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青2521执526号案件中青海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桑 周 吉
审判员 张 海 龙
审判员 马 海 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才让多杰
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