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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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2521执733号
申请执行人: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理人:丁喜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高,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执行人:青海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海南州。

法定代表人:安怀雄,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执行,2021年7月2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三个银行账户存款共计296563.97元已被其他法院冻结,我院于2021年7月30日轮候冻结,无法强制执行。2021年6月23日前往共和县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青海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2021年8月9日前往海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轮候冻结被执行人青海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期限三年。另案执行到位给付被执行人青海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款共计40044.67元,已于2021年10月28日转付给申请执行人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以电话、短信约谈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青海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将被执行人青海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限制高消费及终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张海龙
审判员严海梅
审判员张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加才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