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青海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青2521执75号

申请执行人:**,男,藏族,1980年1月1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共和县。

被执行人:青海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

法定代表人:安怀雄,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11月1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执行人:邵维安,男性,1960年3月1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执行人:**,男性,1966年12月2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海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维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执行,当日,我院即通过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1月20日,由被执行人邵维安提出青海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共和县扶贫开发局有一笔工程款未结。本院随即前往共和县扶贫开发局

查证属实后依法冻结、扣留相应案款。共和县扶贫开发局称该工程款尚未完税,故暂时不能扣划。且具体扣划时间无法确定。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将本案终结执行结案,系申请执行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本案履行期限较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将被执行人青海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共和县扶贫开发局

……(写明终结执行的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项(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增加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仅有一个被执行人的,写明:)终结(2021)青2521执75号案件的执行。

(本案有两个以上被执行人,仅有部分被执行人符合终结执行条件的,写明:)终结(2021)青2521执75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青海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维安、**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海 龙

审判员 严 海 梅

审判员 张  智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加才让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