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大连市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1民初621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章,系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建工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连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军,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怡,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军,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连市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劳务公司)、第三人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章,被告建工劳务公司及第三人建设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930元及银行利息(年利率6%)550元,共计7,480元;2、要求第三人承担本案连带责任和垫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承包大连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西路柳树村六队居民点改造项目,即恒大集团高层和别墅住宅项目,工程地点在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街道柳树村棠刘路,工程范围为地上及地下室砌筑工程。2014年8月24日,第三人将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被告招录原告等37人到工地现场施工,具体项目为柳树村恒大高层25号和26号楼及别墅19、20、21、22、13、14号楼,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第三人也没有建立工资支付台账。工程完工后,原告等人工资没有全部结算,被告委托代理人矫捷承诺2016年元旦前付清拖欠工资,并向原告等人出具了欠条一份,但时至今日分文没有支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建工劳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矫捷是实际分包人,原告与矫捷存在直接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应向矫捷主张劳务费。2、原告提供的欠条是矫捷个人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欠款存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欠款也应由矫捷个人承担,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3、矫捷在大连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载明案涉工程拖欠26人7万余元,欠条中剩余款项与被告无关,从矫捷的后期电话录音中也验证了以上情况,因此截至2015年9月,案涉工程拖欠原告等人款项应以矫捷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工资表为准,而不应是原告等人主张的20多万元。4、被告履行了对矫捷队伍的全部劳务费支付义务,矫捷已签字确认并承诺出现欠薪问题由其个人承担,2016年8月30日被告在给付矫捷最后一笔款项时,矫捷在报销单上写明工程款已结清,据此被告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人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第三人已经结清被告分包工程款,原告的劳务费即使欠款情况属实,也应当由合同相对人矫捷承担相关义务,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4日,第三人(作为工程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从大连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地点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街道柳树村棠刘路,工程名称为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街道柳树村六队居民点改造项目,即恒大集团高层和别墅住宅项目中根据项目部安排的地上及地下室砌筑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开始日期为2014年6月1日,结束日期以项目部根据各楼号要求约定期限为准。被告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为矫捷,为派驻工地的施工代表,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关于劳务分包人的义务:上报作业人员花名册须写明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保证人员相对稳定,不能随意变更备案人员;按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由于自身原因拖欠工人工资所产生的不良后果及所造成的损失由分包人承担。合同还对双方之间劳务报酬最终支付与审核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一方签订合同委托代理人为矫捷。
2、合同签订后,矫捷招录原告等人到现场进行了施工,原告等人施工时间为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1月10日和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6月。工程完工后,原告等人工资没有全部结算。2015年6月矫捷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柳树恒大高层25、26号楼、别墅19、20、21、22、13、14号楼,2014、2015欠力工工资,共计202,460元,范丽香4,550元、王大友1,550元、……***6,930元(合计39人),2015年6月全部付清。欠款人:矫捷,2016年元旦前付清。”
3、2015年9月9日范明伟等人提供矫捷出具的欠条到大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2015年9月15日矫捷向大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和一份小范柳树村工人工资表,情况说明内容为:范明伟及其所联系的二十六名工人在第三人及被告施工的红旗街道柳树村六队居民点改造项目一标段及大连固特异轮胎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剩余的工人工资合计为72,515元,矫捷与范明伟及其工人所签订的欠款欠条的剩余款项与第三人及被告无关。小范柳树村工人工资表上面列明了拖欠27名工人的姓名、工时、支款、余额情况。后原告等人因矫捷认可的拖欠工资数额、人数与原告等人投诉的存在太大争议,决定通过劳动仲裁解决,因此撤回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投诉。关于矫捷列明的小范柳树村工人工资表,经查,在余额累计上存在不符之处。
关于被告与矫捷结算情况。被告提供了截至2015年9月檀溪郡矫捷队伍结算单、帝景矫捷队伍结算单和截至2016年6月30日费用报销单、2017年10月被告工作人员与矫捷的电话录音,证明案涉工程劳务费合计2,465,077元,截至2015年9月已支付矫捷2,380,077元,剩余85,000元未付,2016年6月30日被告给付矫捷86,200元,矫捷在费用报销单上写明工程款已结清,在录音中矫捷亦认可拖欠工资70,000余元,据此被告已经全部付清矫捷队伍劳务费。对于上述证据,原告提出矫捷与被告的结算为内部结算,与原告没有关联,电话录音不能确认谈话主体。关于被告提供的矫捷队伍结算单和费用报销单,经查,存在差额,被告主张为扣除的餐费,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关于电话录音,谈话双方没有到庭。
5、关于被告与第三人的结算情况。双方均认可已经结算,但没有提供结算证据。
6、关于矫捷的追加情况。本院第二次开庭后,被告申请追加矫捷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同意追加矫捷为第三人。后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矫捷为第三人。因其下落不明,本院对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矫捷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考虑诉讼成本,申请撤回对矫捷的追加。经询问原告与第三人,均同意被告撤回对矫捷的追加。本院准许被告撤回对矫捷的追加。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欠条、矫捷队伍结算单、费用报销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过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关于矫捷招录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国办发〔201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三)项规定:”全面落实企业对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责任,督促各类企业严格依法将工资按月足额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本案第三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分包事项分包给被告后,矫捷招录原告等人到现场施工,施工结束后,矫捷拖欠原告等人的工资,矫捷为原告等人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元旦前付款,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矫捷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矫捷招录原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此因根据被告提供的矫捷队伍结算单和费用报销单,结合矫捷作为项目经理,招录人员施工,向原告出具欠条等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与矫捷之间已超出一般的劳动关系,双方构成承包关系。被告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被告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原告不要求矫捷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在承担给付责任后,其与矫捷的纠纷可依法另行解决。
关于欠款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准还是以矫捷出具的工资表为准。对此矫捷作为项目经理,在施工完毕后,因拖欠原告工资,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欠条经过了原告的确认和矫捷签字,欠条中载明的施工工地即是案涉工程,欠条应作为认定欠款的依据。关于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提出的异议,对此因被告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对于被告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请求,对此因矫捷在欠条中同意于2016年元旦前付清劳务费,后逾期未付,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欠款数额应以矫捷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工资表中的款项为准,欠条中剩余款项为矫捷其他工地欠款,对此因矫捷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工资表没有经过原告的签字确认,且工资表在余额累计上存在不符之处,被告对欠条中剩余款项为矫捷其他工地欠款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关于电话录音,谈话双方没有到庭,不能确认谈话主体,因此对于被告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已经结清矫捷队伍劳务费,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对此因被告提供的矫捷队伍结算单与费用报销单存在差额,被告主张为扣除的餐费,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因被告与矫捷是否结算劳务费不影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辩称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应否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国办发〔201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九)项规定:”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本案第三人、被告均主张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据此第三人应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市建工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6,930元及利息550元,合计7,480元;
二、第三人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大连市建工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司萍& # xB;
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
人民陪审员 张   淑   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祝   琳   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