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榆林**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802民初4304号之一 原告:榆林**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兴达路桃园小区3号楼3**3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93MA703DHE4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中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纪念街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238887XQ。 法定代表人:**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榆林**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40134.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被告签收货物后向原告支付已验收合格货物的全部货款,双方约定原告将材料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由被告的收货人员签字确认。之后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原告都有供货单及被告指定收货人签字,原告有供货单为证,原告给被告供货到2022年7月份,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一部分货款,下剩540134.51元货款再未给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下剩货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法院审理,本院无管辖权。理由如下:原被告签订的五份《材料购销合同》中的第九条第2款均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依法在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就管辖的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特请求将本案移送管辖,交由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了五份购销(买卖)合同,内容均为购买水暖建材、消防器材等,双方当事人在案涉的五份合同中第九条第二款均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依法在甲方(即本案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此,本案应当由双方约定的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 萍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