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杰某表面精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市某甲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213民初1247号 原告:大连杰某表面精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松木岛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孔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元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7年10月2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长沙市望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大连杰某表面精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市某甲有限公司、***大连市某乙有限公司、***长沙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长沙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四方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8日在大连市政府的推动下,申请人与被告第三人建工集团、华时捷公司签订了大连表面精饰科技园项目建设的四方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案涉项目的贷款及项目建成后的招商引资工作,被告负责以集团内借款的形式对丙方也就是本案的第三人建工集团提供资金支持,用于满足科技园项目建设的流动资金需求。第三人负责以施工总承包方式进行案涉项目的施工,也就是第三人建工集团、第三人华时捷公司负责自行建设与案涉项目配套的污水处理厂。四方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城乡投公司按四方合作协议约定与第三人建工集团签订了借款合同,以集团公司内部借款的形式向第三人建工集团拨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具体的支付方式为建工集团根据每个月完成的工作量向原告报送当月的工程量进度。原告收到后,委托第三方造价公司对工程量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由原告和建工集团双方共同在工程款支付确认单上加盖公章,建工集团据此向被告城乡投公司请款,被告根据确认单支付款项后,由建工集团给原告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截止到2019年的1月31日,建工集团已向原告开具的工程款发票约为1.417亿元。由于被告违反四方合作协议,单方停止向建工集团拨付项目工程的借款,导致建工集团于2019年12月停止施工,致使案涉工程至今处于停工状态案涉项目尚未竣工验收,无法投入运营。原告认为四方合作协议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是四方主体有关案涉项目合作建设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负有提供案涉项目建设投资的义务,其应当依照四方合作协议履行自己提供资金借款的义务。被告停止拨付投资款的行为已经构成单方违约。由于案涉项目是国家环保督办项目,承担着市政府有关全市治理电镀产业重金属治理,吸纳电镀企业统一入园经营的重大功能。产业园的建设得到了市政府的高度重视。被告城乡投公司的单方违约行为,不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我市的电动环保产业造成了重大损失。依据民法典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四方合作协议的违约责任,即继续向第三人建工集团拨付案涉项目二标段尚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直至项目竣工。综上,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要求被告城乡投集团继续履行四方合作协议,向第三人建工集团继续拨付借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案涉四方合作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框架协议或原则性约定,其履行依赖于缔约各方后续签订的具体合同,缔约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均通过相关具体合同予以确定。四方合作协议涉及四个方面的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被告城乡投集团之间的协助关系。二是原告与第三人及建工集团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协议约定具体合同条件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是原告与第三人华时捷公司之间的建设运营污水处理站合同关系,协议约定具体以签订的一揽子环境服务相关协议为准。四是被告城乡投集团与第三人建工集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协议约定,具体合同条件见借款合同。原告第二项诉请涉及其中两方面法律关系,即原告与第三人建工集团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被告城乡投集团与第三人建工集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二、案涉借款合同的缔约主体为被告城乡投集团与第三人建工集团,即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城乡投集团和第三人建工集团。原告既非合同缔约方,亦未通过权利义务继受等法律法定事由取得合同主体地位。原告在借款合同项下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不存在原告主张权益的合同条款或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城乡投集团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三、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为原告,案涉项目的发包方为原告,承包方为第三人建工集团。被告城乡投集团与第3人建工集团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州区人民法院(2023)辽0213民初6306号和6307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已明确判定原告负有向第三人建工集团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城乡投集团向第三人建工集团拨付案涉工程款不能成立。四、案涉项目的建设及投资主体为原告而不是被告城乡投集团,且案涉四方合作协议并未有被告城乡投集团投资案涉项目的内容。原告诉称被告负有提供案涉项目建设的投资义务无事实依据。五、原告就继续履行施工义务所提起诉请,所涉法律关系应归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在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辽0213民初6306号、6307号民事案件中,原告已通过反诉提出相同诉请,且两案生效裁判均对该项反诉请求予以驳回。现原告另行提起本案诉讼,显系针对已决事实以决争议重复主张权利,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 ***大连市某乙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补充如下:第一点是四方协议项下,某***的权利及义务是与杰某公司即本案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履行该施工合同。而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贵院(2023)辽0213民初6306号、6307号已经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判。本案原告第二项诉请属于重复起诉。另外依据民法典第526条,原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有支付工程款的在先履行义务。四方合作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就是因为原告未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在先履行义务,导致该两份合同均无法履行,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同时四方合作协议是四个法律上独立的法律主体签订的协议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相对独立对的。其中某戊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就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关于其所称借款问题,仅是本案某甲公司与某戊直接的权利义务与借款合同之外的本案原告杰某公司无关,其无权就相关事项提起任何诉求。 ***长沙某有限公司无诉讼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大连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大连杰爱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大连市表面处理工业园”。2009年7月22日,大连松木岛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与大连杰爱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大连杰爱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大连松木岛化工园区投资建设“大连表面精饰科技园”。2010年2月2日,大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向原告下发的《关于同意建设大连表面精饰科技园的批复》(大经信发[2010]30号),同意原告在瓦房店松木岛化工园内建设“大连表面精饰科技园”。2010年4月6日、2011年4月11日、2012年3月19日,大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在连续三年下发的,关于下达大连市2010年、2011年、2012年重点推进工业和信息化项目的通知中,要求有关部门对包括原告建设“大连表面精饰科技园”在内的多个重点项目开辟绿色通道、给予大力支持,确保这批重点项目按计划实施,早日投产并发挥效益。 2018年2月28日,原告、被告、第三人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第三人长沙华时捷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华时捷公司)四方共同签订一份《四方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丙方为第三人建工集团,丁方第三人长沙华时捷公司;鉴于:甲方拥有大连表面精饰科技园(以下简称“科技园”)项目的开发权,乙方作为大连市基础设施“融资的平台,投资的主体、建设与运营的骨干”,丙方拥有丰富的园区施工总承包经验,丁方在污水处理站建设及园区运营管理上拥有一流的污水处理专利技术和园区运营管理经验。甲乙丙丁四方希望通过强强联合、积极发挥各自优势,致力于将科技园建设成国家级示范园区,就共同推动科技园项目的顺利建设及运营,签订如下合作协议:一、合作事项,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建设大连表面精饰科技园项目,各方具体负责事项包括:1、甲方负责与大连市环保局、经信委、财政局等政府职能部门对接,获得相关政策支持,做好科技园的招商工作;作为贷款主体落实金融机构项目贷款;负责招商后入园企业的对接管理;负责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并履行勘察设计合同、与、监理单位签订并履行监理合同、与丙方签订并履行施工总承包合同;2、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包括甲方以往金融机构债务的处理、与金融机构开展针对该项目的融资谈判等;以集团内借款的形式对丙方提供资金支持(具体合同条件见《借款合同》),用于满足科技园顼项目建设的流动资金需求,在甲方未取得金融机构授信批复前,协助甲方取得银行的贷款意向书(承诺函);3、丙方以施工总承包形式进行科技园项目施工(具体合同条件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总承包范围为除丁方负责的工程及服务部分外的其他全部工程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土建、装饰装修、给排水、电气、采暧、通风空调、道路、绿化、综合官网工程等;4、丁方负责垫资建设科技园项目污水处理站;负责科技园项目的环保整体规划、建设以及建设期和运营期的管理、运营…5、上述第2、3、4条所述的《借款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甲丁方签订的一揽子相关协议,均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甲方建设资金的来源及甲方不能及时支付丙、丁方工程款的违约责任:1、甲方建设资金的来源,甲方以包括但不限于金融机构项目贷款、入驻科技园的企业所产生的租金、物业收益,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丙方工程款。当甲方未能及时足额支付丙方工程款时,按照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执行…。四方还对保密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3月20日,大连市某甲的第四期会议纪要要求原告、被告及两个***按照协议约定的具体责任分工做好各项工作,确保2018年6月前建成电镀园区并达到企业入驻条件。 2018年9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建工集团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为被告,乙方为第三人建工集团;2018年6月12日,甲方收到乙方《关于建设“大连杰爱克表面精饰园”的借款申请》,申请说明,乙方负责施工的“大连杰爱克表面精饰园”项目,资金需求总额为2.5亿元;经双方协商,就前述借款事项达成一致约定如下:第一条借款金额、支付进度及借款期限:一、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的总金额不超过2.5亿元;二、原则上按照《项目资金需求表》的进度逐月支付,具体借款本金以每次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三、每笔借款期限一年,以汇出甲方账户时计算;如不能按时归还,双方协商解决;第二条借款利息:按年利率9%,以实际占用日数计算利息;第三条借款用途及使用限制:限定款项用途为“大连杰爱克表面精饰园”项目使用,乙方不得挪作他用,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借款。该合同还对协议的变更和解除进行了约定 2020年2月12日,因原告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某***工程进度款,某***向原告发出了《二标段停工通知书》,通知原告暂停二标段工程的施工。 2020年3月16日,大连市某甲向包括原、被告在内的相关单位和部门发出“关于加快大连表面精饰科技园建设的通知”,要求被告作为牵头部门,加快大连表面精饰科技园建设,一期二标段于8月底满足电镀企业进入园区生产经营的条件。 另查,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建工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建工集团负责“大连表面精饰科技园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一标段”项目工程施工。2022年3月22日,第三人建工集团向原告上报竣工结算资料,经双方盖章确认,杰爱克表面精饰科技园建设项目一期一标段的结算值106461104元。2022年4月2日,原告在《欠款违约金确认单》中确认未付第三人建工集团工程款本金72098276元,违约金26617021元,工程欠款合计98715297元。 2018年3月1日,原告与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负责“杰某表面”项目工程施工。2022年3月22日,某***向原告上报竣工结算资料,经双方盖章确认,杰某表面精饰科技园建设项目一期2标段的结算值总计241283707元。2022年4月2日,原告在《欠款违约金确认单》中确认未付某***工程款本金241283707元,违约金75332364元,工程欠款合计316616071元。 因原告欠付某***上述工程款,某***于2023年9月将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在该案诉讼中提出反诉,要求某戊将未完工程全部完工。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分别作出(2023)辽0213民初6307号、630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给付某***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驳回原告反诉要求某戊将未完工程全部完工的反诉请求。该两份判决现已生效。 再查,截止2019年1月28日,某***已向原告出具1.41亿余元的建设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投资建设大连市表面处理工业园的批复》、《协议书》、大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向原告下发的《关于同意建设大连表面精饰科技园的批复》(大经信发[2010]30号)、《四方合作协议》、《借款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建工集团向原告发出的《二标段停工通知书》、大连市环境保护督察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第四期会议纪要、大连市环境保护督察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包括原、被告在内的相关单位和部门发出的“关于加快大连表面精饰科技园建设的通知”、被告提供的(2023)辽0213民初6307号、6306号民事判决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入园意向协议书,与原告诉请无关,被告及某***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2018年2月28日,原告、被告、某***、***长沙某乙公司四方共同签订的《四方合作协议》系四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请求确认该《四方合作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大连杰某表面精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某甲有限公司、***大连市某乙有限公司、***长沙某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共同签订的《四方合作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