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民申30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通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平,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道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市东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柳珂,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原告:***,男,195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通化市东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科公司)及一审原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5民终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是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是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东科公司一审均作为被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相冲突。本案应当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不当。案涉工程已经由东科公司使用近一年,但一直未与***进行工程结算,本案应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提审改判东科公司承担拖欠***工资款14580元的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诉讼请求系要求***、东科公司给付尚欠工资,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给付***工资款,未认定东科公司应承担责任,***对此不服,申请再审请求改判东科公司承担给付尚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但其并未对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提出异议。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以其与东科公司之间工程款未结算为由请求判令东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请求与本案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未提供其与东科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的证据,无法查明东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的再审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温淑敏
审 判 员 刘海英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邢勇振
书 记 员 白舒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