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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某公司、某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521民初719号 原告:通化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新岭路9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部队(以下简称96752部队),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杏林路壹号。 负责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96752部队助理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化市某公司与被告某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市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部队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剩余工程款471391.08元(含保修金);2.判令被告从2014年7月10日起,以拖欠工程款359321.526(471391.08元总欠款-112069.554元保修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法定孳息至全部给付完毕止;3.判令被告从2019年7月10日起(从交付使用以后推5年),以应返还保修金112069.55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返还保修金的法定孳息至全部给付完毕止;庭审中,原告变更此项诉讼请求为保证金的法定孳息起息时间由2019年7月10日变更为2014年10月10日,理由为依据《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0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被告96752部队(原96115部队)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为干沟营区水毁工程中标人,中标价为2231503元。2014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0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9日合同工程竣工。同年7月10日原告将编制出的《工程交接表》《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结算书》,随合同约定的共六个分项工程,全部交接给被告并要求进行竣工验收和决算。当日,由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施工单位的原告、设计单位的通化市某设计院共同签署了《工程竣工质量验收记录》,合同约定工程的验收结论均为合格,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价值为2241391.08元。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退场、被告接受后的2014年9月5日、10月24日被告分别共计给付工程价款1770000元。2241391.08元-1770000元=471391.08元(含保修金)为被告拖欠工程款。嗣后,原告索要剩余价款时,因被告时任负责人与当时负责现场的工程师更迭不断,又称上级拨款未到位,让等等再说。在长达6年的等待中,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提出过施工工程质量、工程量异议,或者提出保修请求。一直等到2021年7月,被告单方委托某公司2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并以此为依据对原告提起诉讼,其自认为多付给原告工程款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均未得到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2022)吉0502民初854号、(2022)吉05民终825、(2023)吉某893号】。原告认为:自2014年7月10日工程竣工并交接给被告使用至2021年7月期间,被告一直以上级拨款未到位为由拖欠工程款。本案涉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未约定保修期限,但约定了“保修金为合同总价的5%”。本案涉诉工程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价值为2241391.08元,即保修金应为112069.554元(2241391.08元×5%)。 96752部队辩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六、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合同价款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以审计决算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因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完整的河道清淤工程关于工程量的材料,答辩人对案涉工程量始终没有认可,答辩人在被答辩人不能提供完整竣工工程量资料的情况下,为了对该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以便进行工程结算才委托了某机构进行结算审核。该工程在2021年4月现场踏勘时,被答辩人作为施工单位,同审核机构、答辩人共同到现场进行了实地踏勘,2021年7月31日经某公司2结算审核后,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报审结算金额为2241319.08元,审定金额1667048.42元,审减金额为574342.66元。答辩人实际付给被答辩人是177万元,减去审定的结算金额实际还多付了102951.58元。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是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可以证实被答辩人的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情况。因此,应当依照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结论,确定该工程合理工程款为1667048.42元,答辩人不但已经全部付清,而且多付给了被答辩人102951.58元,被答辩人要求的所谓的工程款及保修金的“法定孳息”并不存在,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应当依法支持答辩人答辩意见,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某公司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提供某公司2制作的中联审字(2021)第002-528号《干沟营区水毁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原件一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5月20日订立的编号为20140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确认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在2014年7月9日工程竣工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以及当日的工程交接表,其中《随机资料移交一览表》中载明原告已向被告移交了综合竣工资料(一、二册),工程量竣工清单一套,工程竣工图纸一套,工程量竣工结算书一套,同时能证明案涉工程是经招投标程序确定的合同总价。该证据来源系被告在另案起诉原告时作为证据使用的。原告诉讼请求数字的来源在上述资料中有体现,具体在(2021)第002-528号中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和在该报告中《提报资料》部分中原告向被告在验收结算时提供的各分项工程的《工程费用汇总表》《工程结算书》中。合同的中标价为2231503元,实际完成工程量为2241391.08元,被告分两次给付工程款,2014年9月5日、10月24日两次共给付工程量1770000元,2241391.08元-1770000元=471391.08元。保修金数额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保修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2241391.08元*5%=112069.554元;(2021)第002-528号《干沟营区水毁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原件一册中《提报资料》部分,这是原告方在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方提供的结算资料。其中第68、71页《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证明的竣工日期是2014年7月9日被告方在该记录中盖章确认,第74页《工程交接表》证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将案涉工程交接给被告、第75、76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9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且将该验收报告递交给被告,第78页《随机资料移交一览表》证明原告已经将包括综合竣工资料第(一、二册)等五项资料,移交给了被告,特别说明这些资料均来源于被告自行委托中联国际做工程结算审核时自己提供给中联国际的,应当视为被告方自己已经认同这些资料的合法性,至于原告提供以后被告为何不在相关部位签字盖章,并不影响原告已经将上述资料递交给被告是客观事实。2.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2)吉0502民初854号民事判决书、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5民终825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吉某89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用以证明:被告自认为多付给原告工程款的主张未被人民法院支持。 96752部队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施工修复位于通化县二密镇干沟营区水毁修复工程,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六、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合同价款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以审计决算为准;2.工程价款支付凭证2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共计177万元(分别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支付150万、同年10月24日支付27万)且原告方已收到该工程款;3.某公司2营业执照一份,甲级资质证书一份(2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中联国际具有工程结算审核资质,证明被告委托某公司2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证明上述报审结算金额2241391.08元,审定结算金额1667048.42元,审减金额为574342.66元。被告实际付款金额177万元,减去审定结算金额实际多付102951.58元,系被告多支付给原告建设工程款;4.审计工程现场踏勘记录及现场照片2张。证明审计现场踏勘时,某公司5、原、被告三方均到场参加审计工程现场踏勘。可以证明原告方实际参加了现场踏勘,之后某公司5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也是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5月2日,原告通过投标取得被告发包的96115部队(即本案被告96752部队)干沟营区水毁工程。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甲方(发包人)为被告96752部队,乙方(承包人)为原告某公司1,工程名称为干沟营区水毁工程,工程地点为通化市(县)二密镇干沟村,工程内容为工程施工设计说明中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4年5月22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21日,合同价款2230000元,保修金为合同总价的5%;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工程量的确认24.1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24.2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竣工验收与结算30.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30.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2.1本合同价款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以审计决算为准。13工程款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视甲方资金到位情况,按工程进度及质量情况分批支付,最后一次支付后付款总额不应超过合同总价的80%,余款待竣工验收并进行决算审计后支付15%,剩余尾款为保修金。 施工过程中,双方并未完全按照施工合同24.1条、24.2条约定履行,即未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即时确认,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 案涉工程于2014年7月9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某公司1于当日向96752部队交付了案涉工程,其后某公司1编制了《工程结算书》并提交96752部队,该结算书载明的六项施工内容与投标文件一致,某公司1出具的工程结算材料中结算价款为2241391.00元,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案涉某公司3报审结算金额为2241319.08元。96752部队于2014年9月、10月分两次给付某公司1工程款共计I77万元,96752部队并未对《工程结算书》的内容提出异议。2021年7月31日,96752部队单方委托某公司2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案涉工程报审结算金额为2241319.08元,审定金额1667048.42元,审减金额为574342.6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对案涉工程被告系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各方对此无争议。 关于本案争议的案涉合同项下的实际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价款,双方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2230000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2.1中约定,本合同价款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以审计决算为准。96752部队在2014年7月9日案涉工程竣工接收工程,收到某公司1的工程结算材料后,应及时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决算,但96752部队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28天)内对工程量进行决算,亦未明确提出异议,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某公司1向96752部队出具的工程结算材料载明案涉结算价款为2241391.00元(庭审中双方认可为2241391.08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留存于被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工程费用汇总表》《竣工结算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庭审中认可原告提报的结算价款为2241391.08元,但否认提报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且上述事实被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2)吉0502民初854号民事判决书、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5民终825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吉某893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无异议的案涉工程提报结算金额为2241319.08元,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的竣工并交付的时间为2014年7月9日、实际工程价款为2241391.08元。 关于案涉保修金数额,双方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保修金为合同总价的5%、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3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视甲方资金到位情况,按工程进度及质量情况分批支付,最后一次支付后付款总额不应超过合同总价的80%,余款待竣工验收并进行决算审计后支付15%,剩余尾款为保修金,因此本院确认,作为保修金的“尾款”为工程总价款2241391.08元的5%即112069.55元。 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241391.08元,保修金为112069.55元,96752部队给付某公司1工程款共计I77万元,96752某公司4工程款为359321.53元、应返还保修金为112069.55元,两项合计471391.08元。 关于某公司1诉请的迟延履行给付工程款利息起息时间和计付标准的主张,因合同未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及质量情况分批支付,最后一次支付后付款总额不应超过合同总价的80%,余款待竣工验收并进行决算审计后支付15%……”,属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为2014年7月9日,因此原告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公司1诉请的迟延履行退还保修金利息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某。”因案涉合同未约定保修期限,本院确认,迟延返还保修金的起算时间应为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2014年10月8日)后起满某即2016年10月8日,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于96752部队辩称的2021年7月31日其委托某公司2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证明效力,因该报告系被告单方作出的统计数据,形成于工程竣工之后六年之久,河道内外地形地貌也已发生严重变化,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某公司1不予认可,且《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被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2)吉0502民初854号民事判决书、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5民终825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吉某893号民事裁定书否定了证明效力,不具有证明力,因此,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本院不予采信,96752部队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部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通化市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59321.53元并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负担利息; 二、被告某部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通化市某公司保修金112069.55元并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保修金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负担利息; 三、驳回原告通化市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0元,减半收取计4185元,由被告某部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