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525民初1709号
原告:***,男,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朝阳市。
原告:***,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朝阳市。
被告:英雄,男,40岁,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通辽市瑞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纪铁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英雄、通辽市瑞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原告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二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英雄、通辽市瑞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76.00元,减半收取438.00元,由原告***、韩洪武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