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7)冀07刑终69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蔚县森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蔚县西七里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平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蔚县森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冀0726刑初13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蔚县森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蔚县森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冀0726刑初13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追究谭某绰号“二利”等为首的黑社会性质团伙民事赔偿责任;3、平某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事实与理由与原审类同。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蔚县森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追究谭继业绰号“二利”等为首的黑社会性质团伙多名人员的法律责任;2、赔偿经济损失133.23万元。事实和理由:蔚县森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招投标形式承建2016蔚县利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建设国家储备林基地项目12标,交付风险保证金31.6万元,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人力和机械,并购买了杏树、落叶松苗木,在工地搭建帐篷,将粮食和蔬菜运到施工现场等,于2016年4月21日开始进行项目建设。施工期间,以谭某等为首的黑社会性质团伙多名人员,手持凶器进入工地,拆除工人帐篷,破坏施工现场,并对工作人员进行威胁和殴打,致使工程无法正常进行,四名人员被殴打受伤住院。
原审法院裁判理由: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谭某在逃,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蔚县森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中没有明确的被告人,故其请求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判结果:对蔚县森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的,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除外)规定,谭某等几个在逃未到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应被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要有明确的被告人;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理由,但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不明确,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理由不明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以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的,裁定不予受理。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因该案刑事部分蔚县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故本院对请求平某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姜红有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冯鹏婕